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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42號
再 審原 告 潔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依據「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申請取得再審被告核發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設置許可(88年10月4日88彰府環一字第167455號函),從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經營。
再審被告發現再審原告有越界處理建築廢棄土物之情事,已違反原核定之經營範圍,乃以再審原告違反核定內容為由,以90年8月21日90彰府環一字第5021號函撤銷其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設置許可。
再審原告不服,遞經行政爭訟程序,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
嗣再審原告於91年12月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其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重新開始營運,惟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91年度訴字第187號案件期間,發現再審原告自行委託訴外人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下稱大員隆公司)至現場丈量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實際掩埋面積時,所繪得之測繪圖顯示再審原告未能遵守再審被告於88年10月4日審查核准再審原告設置申請所為之「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50公尺」審查結論,即再審原告緊鄰許可之界址傾倒掩埋廢棄土物,認其已違反原許可處分所核定之內容。
再審被告乃再於91年12月12日會同再審原告所屬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內有廢混凝土塊、廢磚塊及其他土石等物,再審被告乃以「廢棄土物堆置地點未與鄰近土地退縮50公尺,違反原核定內容」為由,再於92年1月27日以府授環一字第09102295780號函廢止(撤銷)再審原告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之設置許可。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遭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至於再審原告另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95年5月17日以95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88年所核發之設置許可證內,並無「應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50公尺」之限制,且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設置計畫定稿版之審查意見早已排除該條件之存在,再審被告自不得以未經確定之審查會議而增加原核定內容所未設限之條件,並以其撤銷再審原告之許可。
且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50公尺」之文義解釋至少有「鄰近地號」抑或「鄰人土地」不同解釋之歧異,縱認上開條件為核准內容之一,再審被告之行政行為顯然不明確,原審確定判決逕指其為與隔鄰之土地保持安全退縮50公尺以上之距離,以免傾倒時影響鄰地使用安全,適用法規自有錯誤。
㈡原判決關於系爭再審被告核准再審原告經營之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現場範圍,與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為不同之認定,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命再審原告自行圈劃範圍套繪地形圖認定再審原告越界傾倒可議,原判決卻又以再審原告自行圈劃範圍套繪地形圖認定再審原告未與鄰近土地退縮50公尺違反核定內容,前後理由顯然矛盾。
原確定判決認原審法院前後二案違章事實及證據不同,認為非先決問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大員隆公司以安全圍籬為界址所測得之面積(67,022平方公尺),並非再審被告所核准再審原告設置之面積(77,771平方公尺)。
原確定判決雖謂縱令再審原告事後測得面積與申請面積有所出入,此乃可歸責再審原告,不得據以主張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云云,惟再審被告乃許可再審原告經營廢棄土物處理場之主管機關,本諸權責自有至現場勘查及測量確定再審原告經營面積之責任,否則即不得據以撤銷再審原告許可證。
原確定判決不察,遽以可歸責再審原告,即不採再審原告上開重要證據,自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為此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並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8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本院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判決就「應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50公尺」為原許可處分所附條件,而其文義解釋係指核准之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四周與隔鄰之土地保持安全退縮50公尺之距離,以免傾倒時影響鄰地使用上之安全,或與鄰地發生使用上之糾紛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甚詳,再審原告上訴本院時,並以此事由依上訴主張之(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所載),原確定判決就此主張亦詳為表示見解。
是上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既曾於上訴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自不得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復就其「有無違反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50公尺」之情事,以原審法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理由為據,主張原判決理由與其矛盾部分,查再審原告於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就此部分亦曾主張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2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與原判決之判斷基礎不同,前者係以無從認再審原告有越界傾倒之事實為由,後者則因場址北界之界址明確,前後判決理由並無矛盾等情,業於理由中詳為敘述。
足見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主張。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首揭說明,仍難據為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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