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判,559,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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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巫 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間辦理現金增資180,000,000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平價發行,實收股款1,800,000,000元,增資擴展生產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之投資計畫,嗣於92年7月28日辦理減資332,5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3,325,000,000元,佔90年度現金增資後實收資本額6,650,000,000元之50%。

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股東投資抵減,案經被上訴人以94年4月1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41016490號函復,核准個人股東何壽川等53人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之記名股票繳款金額共計110,238,820元,可抵減稅額計9,921,484元;

法人股東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之記名股票繳款金額共計756,207,155元,可抵減稅額計151,241,431元,准予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至於減資部分之投資額,則否准發給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40033671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3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減資係為彌補虧損,上訴人並無返還股東股款,股東承受之風險與當初投入金額相同,仍為1,800,000,000元,減資僅係使上訴人帳面上之每股虧損降低而已,因此系爭股東之風險並未因減資而有任何變動。

且上訴人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個人股東及法人股東持有之股份,仍自繳納股票價款之日起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8條之獎勵意旨,仍應依法享有股東投資抵減之權利。

又本案只是透過減資彌補虧損或消滅合併,將表彰股東權益之「股票」換個面貌表達,其實質表彰的股東權益一直至持有滿3年止,並不會與不減資彌補虧損或不消滅合併有任何不同,實應准予適用行為時(下同)促產條例第8條股東投資抵減優惠,並按股東原始「投資額」以固定百分比內予以抵減所得。

且此種因股票書面形式上轉換,對於適用股東投資抵減租稅優惠影響,亦有財政部89年3月15日台財稅第890451568號函及財政部88年9月29日台財稅第881947358號函,可供參照。

本案減資彌補虧損與上開函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電子)合併換發新股對原始投資額均不會造成任何改變,故應有促產條例第8條之適用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為准許核發個人股東何壽川等53人及法人股東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於90年間現金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個人股東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之記名股票繳款金額共計220,477,640元,可抵減稅額計19,842,967元;

法人股東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之記名股票繳款金額共計1,512,414,310元,可抵減稅額計302,482,862元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年12月辦理現金增資,嗣後於92年7月28日辦理減資,股東持股期間僅為1年7個月,未滿3年,不符合促產條例第8條及財政部賦稅署88年12月29日台稅一發第0880451143號函規定,故擴充計畫之減資部分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被上訴人乃於94年4月1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41016490號函核定上訴人減資彌補虧損部分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並無不合。

另考慮公司辦理減資後,其可長期運用於科技事業發展之資金即與原計畫不同,亦與促產條例第8條所規定「創立」或「擴充」之獎勵之目的相違,且上訴人減資基準日與原增資基準日未達3年,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公司減資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為促進租稅公平及符合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持有記名股票「繼續持有3年以上者」之規定,該減資部分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自無違誤。

又聯華電子五合一案,係消滅公司於合併後「換取」存續公司之記名股票,消減公司之股份以另一種形式存在,僅是換發為存續公司之股票,故符合財政部89年3月15日台財稅第890451568號函因公司「合併」所產生之相關稅務事宜,惟本案係公司「減資」彌補虧損,造成公司「增資之股份按比例減少」,其股份已減少不存在,以致股東持有記名股票未達3年,與公司合併換發股票的情形不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減資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

是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事業,取得之記名股票,如未繼續持有至第3年度終了,即因公司彌補虧損而減資;

則收回註銷部分,既未持有滿3年,即無促產條例第8條就原始認股價款之一定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所得稅額規定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於90年12月辦理現金增資,增資擴展生產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嗣後於92年7月28日辦理減資,此有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2年7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33989號核准上訴人減資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股東持股期間僅為1年7個月,則上訴人減資部分,既未滿促產條例規定之3年期限,自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

上訴人訴稱其減資係用以彌補累積虧損,並未返還股東股款,實際上根本無動用任何原繳納股款資金乙節,顯係誤解財政部88年12月29日台稅一發第0880451143號函釋,所訴自無足採。

(二)就促產條例第8條之制定理由觀之,所謂股東投資抵減,係獎勵投資事業之股東,就「投資額」之固定百分比內抵減所得稅額之租稅優惠。

本件上訴人之股東原投資金額如未辦減資,且繼續持股達3年以上,固得在「投資額」之固定百分比範圍內抵減所得稅額。

然上訴人既於持股未滿3年前即辦理減資,且其減資係用以彌補累積虧損,亦即上訴人股東之原投資金額,已因減資而減少一半,是其原投資金額之50%已不存在,則其得主張抵減稅額之投資額,自應減為50%。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三)聯華電子五合一案,係消滅公司於合併後「換取」存續公司之記名股票,消減公司之股份以另一種形式存在,僅是換發為存續公司之股票,在其持有期間自原繳納股款之當日起算達2年以上(註:現行促產條例第8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須持有達3年以上),故符合財政部89年3月15日台財稅第890451568號函因公司「合併」所產生之相關稅務事宜,而本案係公司「減資」彌補虧損,造成公司「增資之股份按比例減少」,其股份已因減資而不存在,以致股東持有記名股票未達3年,與公司合併換發股票的情形不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財政部75年9月8日台財稅第7561815號函釋:「依照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公司減資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

是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取得之記名股票,如未繼續持有至第3年度終了,即因公司彌補虧損而減資;

則收回註銷部分,自無獎勵投資條例第20條就原始認股之價款百分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規定之適用。」

上開函釋核與獎勵投資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稅捐稽徵機關自得適用。

又上開函釋雖係就獎勵投資條例之獎勵規定為解釋。

惟上開函釋解釋時即7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20條規定:「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於其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3年度,憑各該工礦業或事業之證明書,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15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

與促產條例第8條規定,關於獎勵要件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法定對象(工礦業、事業、公司)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並於取得後繼續持有一定年度,均屬相同。

是上開函釋所為原始認股或應募取得之記名股票,在未繼續持有至法定年度前,即因公司彌補虧損而減資,則收回註銷部分,無獎勵規定適用之解釋,可適用於促產條例第8條第1項之獎勵規定。

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減資部分投資額之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尚無不合。

(二)促產條例第8條之立法目的係政府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乃對於長期持有該產業之公司發行記名股票之股東,給予抵減租稅獎勵,爰訂有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者,得自當年度起5年內,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一定限度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

因而該規定享有股東抵減租稅優惠者,其投資資金必須是用於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方得享有股東抵減租稅優惠。

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收足股款後,又於92年7月間辦理減資用於彌補虧損,則即使其原增資擴充生產相關投資計畫符合規定,然其增資部分用於彌補虧損,可長期運用於科技事業發展之資金因而相對減少,顯與促產條例第8條獎勵之目的相違,自不得適用該規定。

此與減資是否將股本發還股東一節無關。

上訴人以減資係用於彌補虧損為形式減資,將股本發還股東者為實質減資,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以此推衍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未適用促產條例第8條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三)促產條例第4條規定,經濟部工業局僅係該條例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其主管業務依其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為「工業政策及法規擬訂事項、工業發展計畫擬訂事項、工業管理、輔導、監督及統籌配合事項、工業發展環境改善事項、工業創造、研究、改進、推廣之獎助事項。

工業團體目的事業指導、監督事項、工業產品產銷配合之規劃及協調事項。

軍、公、民工業配合及工業動員研議與協調事項。

工業登記及考核事項。

工業技師登記及監督事項。

工業區規劃、開發、管理及加工出口區規劃之指導事項。

工業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之擬訂及進口工業原料、成品、設備、技術方面之審核事項。

工業技術合作及投資事項。

工業人力訓練之協助、建教合作之協調、工業安全管理及工業公害處理之協助、推動事項。

其他有關工業發展、國際工業合作及工業行政事項。」

而關於賦稅、財政事項則非經濟部工業局所主管。

是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95年11月16日工策字第09501012030號函文稱公司如依促產條例第8條申請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所為之增資行為,不論其依同條文適用股東投資抵減或依第9條選擇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於該投資計畫執行期間如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仍可符合適用投資抵減資格一節,不能認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解釋,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解釋之依據。

(四)原判決就本案與財政部88年9月29日台財稅第881947358號函有關聯華電子等5家公司合併案相關稅務問題案不同,該案得適用財政部89年3月15日台財稅第890451568號函釋因公司合併所產生之相關稅務事宜,本案不同,無從適用,已詳為論述。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將上訴人主張本案之減資彌補虧損換發股票且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之情形,應准予適用財政部88年9月29日台財稅第881947358號函有關「聯華電子等5家公司合併案相關稅務問題會議記錄」及財政部89年3月15日台財稅第890451568號函釋有關促產條例第8條股東投資抵減優惠之疑義記載於判決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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