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委由訴外人均達報關有限公司向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不區分貨物品質、交易條件,一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檢附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所載金額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於
- 四、本院查:
- (一)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海關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
-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關稅法第29條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
- (三)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本件進口貨物無類似貨物
- (四)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所為本件進口貨物之合理價格為CFRUS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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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商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委由訴外人均達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澳洲產製FROZEN BEEF HONEYCOMB TRIPE(冷凍牛肚)1批(報單號碼:第AW/BA/93/S328/9010號),原申報價格為CFR USD 0.73/LBR,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 1/LBR核估,被上訴人乃據以增估補稅。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4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不區分貨物品質、交易條件,一概謂系爭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為「單一價格」CFR USD 1/LBR,無視於合理行情價格介於CFR USD 0.42/LBR至CFR USD 1.28/LBR之間之事實,所為處分違反經驗法則甚明。
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僅有進出口資料報表、驗估處94年1月3日(94)總驗核(五堵)字第2號函及關稅總局之談話紀錄,惟上開函釋並非查價文件,顯見欠缺驗估處查價之相關證據。
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對於類似之「低報價格逃漏關稅」判決,亦為撤銷原處分,可供參考。
又系爭貨物於國內有多數人進口,此觀卷附之進出口資料報表即知,且上訴人於國內銷售之價格亦有銷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理應有國內銷售價格可查。
再者,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亦明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於納稅義務人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者,始可排除依當事人申報之價格核定。
本件被上訴人係對於上訴人申報之「交易價格」存有懷疑,不符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
準此,被上訴人不按法定順序類似貨物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查得價格,逕以查得價格予以核定,顯有違誤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檢附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所載金額與進口報單申報之金額不符,其雖解釋餘款為付羊肉等之費用,惟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證實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尚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予以核估,且系爭來貨非屬規格化產品,查無合於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之交易資料,而93年8月至10月期間自國外進口與本件稅則號別相同之貨物僅本件1筆,故亦無關稅法第32條規定即「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可資適用,又依本案進口後國外出口日期93年9月28日前後30日稅則號別均為0504.00.29.20-4類似貨物之進出口資料報表,其中多份報單申報之價格均在CFR USD1.05/LBR以上,尚較本件原核估價格CFR USD 1/LBR為高,基於行政救濟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不得改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復因無同法第34條「計算價格」之相關資料可引用,故其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查得之價格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階段雖據提出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匯出匯款交易憑單及貨款預付收執、統一發票等相關文件,作為本件真正交易價格之證明,惟關稅法第29條第5項明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是海關並非在進口人已提出「交易價格」資料時,即應無條件接受,否則,若依上訴人應以「交易價格」作為先位認定標準之主張,則關稅法之查價、增估補稅制度,即無存在餘地。
上訴人所稱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之前提要件必係對「交易文件」之真實性有所懷疑,但不及於「交易價格」云云,非惟將交易文件與交易價格割裂,且苟其未有交易文件,又從何得知其交易價格,所言有違一般國際貿易習慣及營業常規,委無可採。
且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查得CFR USD 1/LBR,並經驗估處洽詢上訴人,而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無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二)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原處分內容並未引據查證方法、查證對象、查證之標準或查驗報告附卷一節,經查被上訴人固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於核估價格前確已通知上訴人提出說明,其程序是否全無瑕疵,雖有可議,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參以上訴人於復查時業已提出其「交易價格」即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匯出匯款交易憑單及貨款預付收執、統一發票等文據資料,是本件行政處分之程序縱或容有不當之情形,亦不生違法之結果,況被上訴人及驗估處於復查訴願程序中皆已通知上訴人提出說明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自有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給予其合理申辯之機會;
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就所謂「查得之合理價格」詳予說明除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及「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為參考外,另以驗估處調查報告及依CFR USD 1/LBR單一價格查核本件暨另案貨名為HONEYCOMB TRIPE進口報單號碼:第AW/BE/93/Y684/7543號等件,提出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及上開進口報單影本為證,其查估方法及參據資料自屬明確,縱於調查過程中未予透明化,亦難謂其泛稱無據,上訴人所言殊有誤解。
(三)本件來貨為FROZEN BEEF HONEYCOMB TRIPE(冷凍牛肚),非屬規格化產品,查無合於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之交易資料,而93年8月至10月期間自國外進口與本件稅則號別相同之貨物僅本件1筆,故亦無關稅法第32條規定即「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可資適用;
而蜂巢牛犢乃牛雜部分價位最高者,為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雖就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所載金額與進口報單申報之金額不符之點聲稱部分款項為付羊肉等之費用,惟迄未提出任何合約及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信為實在,且所稱其他羊肉進口報單既係另案進口,益徵與本件無涉,所言殊無足取;
是被上訴人依本案進口後國外出口日期93年9月28日前後30日稅則號別均為0504.00.29.20-4類似貨物之進出口資料報表,其中多份報單申報之價格均在CFR USD 1.05/LBR以上,較本件原核估價格CFR USD 1/LBR為高,基於行政救濟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不得改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復因無同法第34條「計算價格」之相關資料可引用,則被上訴人參以相同貨名HONEYCOMB TRIPE進口報單號碼:第AW/BE/93/Y684/7543號另件案件,價格亦為CFR USD 1/LBR,有該進口報單等影本在卷可佐,再參照「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查得之價格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核估完稅價格,並無不當,所為處分自非無憑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海關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係以未能依同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為要件。
本件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查得之價格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核估上訴人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而予以增估補稅,自應符合上述要件。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關稅法第29條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之情形,係以「上訴人雖就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所載金額與進口報單申報之金額不符之點聲稱部分款項為付羊肉等之費用,惟迄未提出任何合約及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信為實在」為據。
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主張匯款賣匯水單所載金額係包括本件進口貨物之金額,及另件羊肉進口之金額,並提出此羊肉進口報單發票、函文為證(原審卷第92頁至第100頁)。
原判決指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合約及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其對上訴人上開有利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本件進口貨物無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卻又認「本案進口後國外出口日期93年9月28日前後30日稅則號別均為0504.00.29.20-4『類似貨物』之進出口資料報表,其中多份報單申報之價格均在CFR USD 1.05/LBR以上」,即有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判決理由矛盾。
(四)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所為本件進口貨物之合理價格為CFR USD 1/LBR之主張,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此報表包含原判決提及之另案貨名為HONEYCOMB TRIPE,號碼為第AW/BE/93/Y684/7543號之進口報單)為重要依據。
惟上訴人於原審,以書狀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一再主張依據上開「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所載,類似貨物之進口價格為介於CFR USD 0.42/LBR~1.28/LBR之間」( 原審卷第35頁、第38頁、第39頁、第106頁),對於此項攸關本件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無論是以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合理價格核定)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此部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其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又「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第1項)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第2項)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79條、第83條、第85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經濟部網站上「公司登記資查詢」顯示,上訴人於95年1月間解散,則上訴人進入清算程序,甲○○是否為上訴人之清算人,而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應予查明,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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