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判,564,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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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 訴 人 甲○○
即 參加 人 號5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 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AMSUNG ELECTRON ICS CO‧,LTD‧)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銘文
蕭錫清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9月25日以「用於通用串列匯流排之可攜式積體電路記憶體裝置」向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系爭發明專利案,依91年11月14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示,為在一支持通用串列匯流排之數據處理系統中使用,該可攜式記憶體裝置包括:一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連接至該數據處理系統之一通用串列匯流排埠;

一積體電路記憶體,以讀/寫數據,其中該積體電路記憶體係該數據處理系統之一次記憶體,用以作為該數據處理系統中所處理數據之儲存媒體;

一通用串列匯流排介面,耦接於該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與該記憶體之間,以作為該記憶體與該數據處理系統之間的介面;

以一外殼,將該記憶體及該通用串列匯流介面裝置其中者。

公告期間,上訴人即參加人於91年4月18日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所舉異議證據附件2、3、4、6及7均為Trek2000 International Ltd.Singapore公司之產品「ThumbDrive拇指碟」之報導,附件2之來源為網址:http://www.businesswire.com,報導日期為西元2000年2月25日(即引證1);

附件3之來源為網址:http://www.reviewsonline.com/cgi-bin/article.exe Comdex Spring2000&000000000,報導日期為西元2000年4月20日(即引證2);

附件4之來源為網址:http://www.pcextremist.com/news/2000-04/241.shtml,報導日期為西元2000年4月25日(即引證3);

附件6之來源為網址:http://www. jpost.com/Editions/2000/07/16/Digital/Digital.9653 html,報導日期為西元2000年7月23日(即引證5);

附件7之來源為網址:http://hardwaregroup.com/pipermail/ha rdware/Week-of-Mon-00000000/039321.html,報導日期為西元2000年6月16日(即引證6);

異議證據附件5之來源為網址:http://www.cnpedia.com/result/Eword.Asp?Eword=Hot%20insertion,%20Hot%20 swapping,報導日期為西元2000年3月20日(即引證4);

異議附件8為87年12月3日申請,89年7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器連接器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7)。

案經上訴人審查,於93年3月17日以(93)智專3(2)04099字第093202582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並命另為適法處分,上訴人即參加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異議引證1、2、3、5、6有關Trek 2000International Ltd. Singapore公司之產品ThumbDrive(拇指碟)的特定公司特定產品之報導,於網際網路上的刊物證據是否有效的認定,上訴人並未善盡查證之責;

於93年5月7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就該修正後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兩獨立項,所有引用的引證資料,無法達到該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引證7為一電器連接器,用以連接電器產品與電器接座,並非如系爭案之「可攜式記憶體裝置」加上「一連接器保護套,以保護該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以防止受損」,所有的引證皆未揭露對於可攜式記憶體裝置上的通用串列匯流排加上連接器保護套,且其不影響連接方便性設計,且不需要任何移除保護蓋之動作,引證資料無法達到系爭案之所有技術特徵部分;

異議引證1、2、3、5與6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應被採用,而且引證1、2、3、5、6、7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之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應撤銷原處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處分。

三、上訴人即參加人則以:異議引證1、2、3、5、6有關Trek2000 International Ltd.Singap ore公司之產品ThumbDrive(拇指碟)的報導之來源網址其均載有網址報導日期,而該報導日期均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此任何人皆可經由所揭載之網址進入查詢而得知,並非不能證明者,且該報導日期非任何人可輕意更改,其屬Trek 2000 International Ltd.Singapore公司產品之網頁報導揭載之資料及技術內容自具公信力,為具證據能力者,實非被上訴人理由所稱「原處分機關未善盡查證之責」。

又系爭案於訴願階段(93年5月7日)始行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非本件異議案審定論究之依據,實應不予受理論究;

本件異議案仍應依系爭案於91年11月14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為論究之依據,先予指明。

異議引證1、2、3、5、6為有關ThumbDrive(拇指碟)可攜性產品,可被使用於個人數位助理、膝上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上作為一記憶體裝置,其內包含可儲存8MB至512MB之非揮發性記憶體,經由任何標準之通用串列匯流排介面而連接於數據處理系統,具保密功能,USB提供熱插拔的功能,使用者不需把電腦關掉或重新啟動電,拇指碟具一外殼、匯流排連接器、連接器護套及供拇指碟置放且具連接鑰匙之袋等。

ThumbDrive(拇指碟)已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包括有一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連接至該數據處理系統之一通用串列匯流排埠;

一積體電路記憶體,以讀/寫數據;

一通用串列匯流排介面,耦接於該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與該記憶體之間,以作為該記憶體與該數據處理系統之間的介面;

以一外殼,將該記憶體及該通用串列匯流介面裝置其中等之可攜式記憶體裝置;

且系爭案積體電路記憶體係該數據處理系統之一次記憶體,用以作為該數據處理系統中所處理數據之儲存媒體等,僅係該可攜式記憶體裝置為一外接積體電路記憶體裝置,可以取代一數據處理系統運用方式之一,如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⑸末所述,「例如是一支持通用串列匯流排之電腦中的軟碟驅動器,該記憶體裝置100還可以用作在包括數位相機、數位錄相機、電子計算機等之數據處理系統的次記憶體,其形狀可以是棒型或棍型」,故系爭案所稱之積體電路記憶體僅係該數據處理系統之一次記憶體等效運用方式之一,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

再由引證4及7亦揭露有熱插拔及保護套之技術,係屬習知者,故鑰匙環及連接器保護套之設置屬習知構成簡易之附加,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係以:上訴人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2.5.2.3.1認定原則載稱:「‧‧‧由於網路的性質與紙本刊物不同,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皆為電子形式,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上之資訊內容或『公開之時間點是否曾遭變更』。

因此,若引證網路上之資訊時,應注意網站之可信度,對於網路上之資訊內容或『公開之時間點有質疑時,應取得該網站出具的證明』;

若無法取得證明文件以確信其真實性時,不得引證網路上之資訊。」

上訴人即參加人於原審94年8月23日之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網路資訊之報導日期有可能被駭客入侵而更改,上訴人即參加人於94年10月17日之參加狀第17頁記載:「‧‧‧造假的可能性甚低。」

亦即不排除有造假之可能。

且衡諸實情,除電腦高手可入侵網站而加以篡改外,網站維護人(所有人)亦可任意修改網站之內容(包括報導日期),甚至一般人亦可先將網路資訊存入電腦硬體,修改其內容(包括報導日期)後,再列印出來作為引證證據。

苟如此,其所提出之資料內容(包括報導日期),即與原件不符,自不得作為引證證據。

基上說明,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或依上訴人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2.5.2.3.1認定原則,或究諸實際,凡提出網頁列印本作為專利異議證據者,其公開日期被質疑時,即應先命異議人提出證據(如網站出具的證明),以證明其公開日期之真實性;

殊無責由質疑人提出反證證明其公開日期不實之理。

上訴人於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2.5.2.4注意事項⑵訂定:「引證文件中已依前述引證方式確實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檢附網頁列印本,若申請人的申復僅質疑該文件之公開日期及資訊內容的真實性,而未檢附任何證據時,得逕依原引證文件審定。」

,與首揭規定及說明有違,應不予援用。

本件上訴人即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1、2、3、5、6等文件,上訴人未命上訴人即參加人先舉證證明其公開日期之真實性,即逕依上開引證文件審定,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自嫌率斷;

訴願決定錯引上訴人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2.5.2.4注意事項⑵,而予維持,亦有未合。

被上訴人起訴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著由上訴人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

行政法院以審查行政處分違法為其職權,行政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固屬違法事由之一,但必行政法院認行政處分事實認定係屬錯誤,始得予以撤銷,若僅為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有證據尚待調查,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始得以調查之結果,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表示其心證而為判決。

㈡、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即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1、2、3、5、6等文件,上訴人未命上訴人即參加人先舉證證明其公開日期之真實性,即逕依上開引證文件審定,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自嫌率斷;

訴願決定錯引上訴人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2.5.2.4注意事項⑵,而予維持,亦有未合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上訴人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即參加人所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引證1、2、3、5、6等文件之真實性,惟上開引證文件均載有來源網址,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查證網頁存在與否,並非難事,縱該網頁已遭移除,取得網站之證明亦屬可能,尚有調查之途逕,是網站之真實性為何及內容為何,即為行政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行政法院自應盡其調查之能事,原審就上訴人即參加所提出已載明來源資料之網頁,以經對造否認,即認為行政處分採證違法,而逕予撤銷並命其另為處分,難謂盡職權調查義務,自有未合。

㈢、再按專利審查基準係屬專利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辦理專利申請程序、專利要件審查之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等,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的行政規則。

對於此一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原審固得依據法律表示其確信合法的見解。

惟專利審查基準係於93年7月1日始就網路上之資訊為規定,在原異議審定之93年3月17日,尚未公布施行,原審定並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原判決自無庸贅論93年7月1日網路上之資訊適用與否,原審判決指摘訴願決定錯引專利審查基準於93年7月1日就網路上之資訊規定,自有未合。

㈣、從而,原審未能對上訴人即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1、2、3、5、6等文件真偽予以調查,遽以上訴人智慧財產局未命上訴人即參加人先舉證證明上開所提引證公開日期之真實性,即逕依上開引證文件審定,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即逕予撤銷原審定處分,尚嫌速斷且有違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規定。

原判決指摘訴願決定錯引適用專利審查基準於93年7月1日就網路上之資訊之規定,亦有不當,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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