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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65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本院95年度判字第943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之父朱玉棋於民國83年3月19日死亡,由繼承人朱許彩雲、戊○○、己○○、庚○○、甲○○、乙○○、丙○○、丁○○等8人共同繼承,並於83年12月1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
經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6,474,706元,遺產淨額為270,640,44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22,020,487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並以再審被告未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為由,逕提起訴願。
嗣再審被告於88年9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8034281號作成復查決定,再審原告旋於88年11月1日函請更正復查決定之補徵稅額,經再審被告查明係為短核遺產淨額之疏,乃以88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8047922號重行作成復查決定,核定遺產總額為334,186,033元,遺產淨額為257,022,354元,短漏稅額為20,647,284元,並按漏稅額處1倍罰鍰20,647,284元。
同時註銷前開88年9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8034281號復查決定書。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卷內資料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固為被繼承人朱玉祺,惟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繼承人戊○○、丙○○,其受益人上非全指定為繼承人,又其應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或保險期滿以後,始得由受益人請領保險金,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受益人尚非取得保險給付,且受益人非全為繼承人,是否得計入遺產總額實有疑義。
況被繼承人就系爭保險給付亦無支配權利,該權利已由受益人取得,系爭保險金僅得以贈與論,始為允當。
系爭保險費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4條第5款規定。
復依保險法第112條以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課稅。
據此,該保險費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應視為贈與論。
原確定判決未審究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僅以該契約具有質借之性質,逕謂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其他一切有價值之權利及系爭保險給付於要保人死亡時應計入遺產總額,其所為之判決不僅與卷內資料不合,且其判決就主文認定保險費應計入遺產總額,所為之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自有適用法令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法定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以及原處分,或就廢棄部分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前述各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再為爭執,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自非可採,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同條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㈡、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系爭保險契約於要保人即被繼承人1次給付保險費後,性質上屬保險法中所稱年金、生存及死亡保險,於其死亡後,轉換為保險給付,其受益人即繼承人獲得與其繼承相當之所得,自應併入遺產額課稅。
又再審原告漏未申報之遺產,大部分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投資股份及死亡前3年贈與,再審原告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應注意該遺產申報之完整而未能注意,難謂已盡納稅義務人完整搜集被繼承人財產資料,並詳實申報之義務,自應依法論罰。
從而,再審被告重新復查後核定遺產總額334,186,033元,淨額257,022,354元,短漏稅額20,647,284元,並按漏稅額處1倍罰鍰20,647,284元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事項,其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並無違誤;
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保險金僅得以贈與論云云,如何不可採,業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情事。
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有何違背法令事由,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其不同之法律見解,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核屬論述上訴無理由,其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並無適得其反情形,是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
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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