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6年4月28日以「具有少於N個輸入
-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未對「為何使用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略以:系爭案說明書第3頁已敘明其係一
- 四、參加人於原審則略以:於系爭案提出其發明以前,業界普遍
- 五、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系爭案於
-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及參加人均未主張「基於線路在同一
- 七、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另查:
- ㈠、當事人間已就「系爭案申請當時之技術,支援N位元架構,
- ㈡、系爭案將各部構件(包括多功能接腳、多功能方塊等)組合
- ㈢、上訴人於96年3月28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既不爭執引證案2並
- ㈣、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
-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因認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2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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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儀晧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
代 表 人 菲力普.查浦曼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6年4月28日以「具有少於N個輸入/輸出(I/O)接腳之N位元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微控制器及其方法」(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88年1月26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1996年5月24日申請之美國第08/644,916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99388號專利證書。
嗣上訴人於90年10月4日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下同)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4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2為西元1995年10月31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5,463,249號(下稱引證1);
證據3為西元1989年9月12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4,866,508號(下稱引證2);
證據4為參加人針對系爭專利之歐洲專利申請案所作之申復理由書及附件(下稱引證3);
證據5為系爭專利之歐洲專利申請案之歐洲專利局第2次審定理由(下稱引證4)為證。
參加人乃於93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並於94年1月26日(94)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440157240號函通知上訴人就該更正本表示意見,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2日提出意見書。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案93年1月28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准予更正;
系爭案並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認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第4款規定,以94年7月28日(94)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4206858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未對「為何使用多功能接腳控制選擇功能方式即可使輸入/輸出接腳少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寬度」提出任何說明,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究竟是在於「使用多功能接腳」,抑是「處理少於N個輸出/入」,確實不明。
如為前者,依訴願決定對引證1及引證2之評價,係認為「使用多功能接腳」並不能將接腳數減至N以下;
如係後者,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如兩者俱為系爭案之必要技術特徵,則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更是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系爭案把根本無關之微處理器內部資料匯流排寬度與微處理器對外接腳之數量混為一談,劃定「輸出/入接腳數量少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微處理器為其專利權,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不察,率為准許及維持專利,實乃有誤。
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習知之n位元架構之微處理器,必須使用多於n個接腳之原因所在,假使該說法成立,亦未說明究竟是因為何種技術上之難題導致該現象,使得系爭案所要解決之科技上難題不明。
在此行業之人士均知,資料匯流排寬度乃是涉及資料在微處理器內部搬送之方式,而微處理器之接腳則是微處理器與外界收、送資料、信號及電源之工具。
亦即,微處理器之資料匯流排寬度乃是決定在微處理器內部資料搬送時,每個工作週期所傳送之資料位元數。
而微處理器之接腳數則決定微處理器對外傳送信號或接收信號時,每個工作週期所能傳送之位元數,兩者毫無關係。
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此兩者數量如何發生關係,即有說明書記載不明之違法。
從而,如果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稱,習知N位元微處理器需使用多於N支接腳,係因每個工作週期均需傳送、接收N位元寬度之資料,則即使使用「多功能接腳」,因所有多功能接腳在每一工作週期仍只能選擇使用一種功能,結果在每個工作週期要傳送、接收N位元寬度之資料,仍需使用多於N支接腳,則該專利所稱之解決方案並無法解決習知技術之難題。
因此,該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並非造成其發明功效之真實方法,所提供之技術方案無法達成其技術功效。
反之,如果習知N位元架構之微處理器並不需要在每個工作週期均傳送、接收N位元寬度之資料,則並無所謂N位元架構微處理器需使用多於N支接腳的科技上難題。
則「使用多功能接腳」並不能達到N位元架構微處理器使用少於N支接腳之目的,因該問題本來就不存在。
因此,系爭案並沒有解決任何技術難題。
承前所述,要達成接腳小於N之目的,只要把處理之信號寬度設於小於N即可達成,與其資料匯流排寬度毫無關係。
至於所稱之「多功能接腳」,不但在引證案及其他習知技藝早已存在,與能否達到使用小於N支接腳之目的,亦無必然關係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就本案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略以:系爭案說明書第3頁已敘明其係一種具有少於N個輸入/輸出接腳之N位元架構(亦即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微控制器及其方法,且系爭案之獨立項中亦已具體界定,其微控制器具有第一電源接腳、第二接地接腳及至少包含一多功能接腳之多個第三接腳之總數至少為三,且少於或等於該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其特徵已隱含其係將電耦合至N位元微控制器之接腳數目減少至等於或少於N;
而其說明書第6頁亦揭示該多功能接腳的功能數等於與該接腳關聯之功能方塊數,使該接腳可有一、二或更多功能方塊與其關聯,藉此可使一多功能接腳具有一、二、三或三種以上的功能。
故系爭案已載明實施必要之技術特徵,並無不符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情事。
又引證1之相關技術係將一硬碟記憶單元整合於一電腦系統中作為主記憶單元,引證2為可快速個人化設計及其特定測試能力之IC封裝,引證1、2中均未述及其中之微控制器之位元架構之位元數或資料匯流排之位元數,亦未述及電耦接至N位元微控制器之接腳總數,或其中之I/O型接腳之總數,由此可知,引證1、2實質上完全未揭示系爭案之實質技術特徵,而是不相同之技術,故引證1、2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
而系爭案可利用其多數第三接腳中之至少一多功能接腳,使其電耦接至微控制器之I/O接腳總數在其位元架構之位元數以下,或其資料匯流排寬度以下,上述技術內容並非由引證1、2或其組合可以輕易完成者,系爭案自仍具進步性。
且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中利用包含至少一多功能接腳之多個第三接腳之運用,藉以使其電耦接至N位元微控制器之I/O接腳總數在其位元架構之位元數N以下,確可有效減少電耦合至微控制器之接腳數目,此一技術特徵及其對應產生之功效並未見之於先前技術之IC封裝,且系爭案之實施化及其產品之推出亦是事實,故系爭案確可達成其訴求之目的及功效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於原審則略以:於系爭案提出其發明以前,業界普遍存在「支援N位元架構,多於n個接腳需要連接至微處理器」的困難。
因此,於微處理器進行正常操作中,如處理少於N個輸出/入,將導致接腳被閒置之情況,此等閒置接腳徒然增加系統的複雜度及製造成本,而無任何技術功效。
系爭案之發明係利用多功能接腳減少接腳總數,改善積體電路封裝,與資料於傳輸時係採分時多工或同時多工等資料傳輸技術並無關係。
是採用系爭案所揭示之技術,可有效減少積體電路產品之複雜度、降低製造成本、增加該積體電路之功能性,而為習知技術之難題提供解決方案。
又上訴人就專利法第22條第3項、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有關「必要技術內容」之意義發生錯誤解釋及認知,進而誤認系爭案「輸入/輸出接腳少於資料匯流排寬度」係技術功效,非技術特徵,而系爭案所使用之技術特徵僅在於「利用多功能接腳控制選擇功能」,為習知技術,而不具可專利性云云,並非合理。
且引證1及引證2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具備新穎性,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並非依引證1及引證2所得輕易推知,故系爭案具備進步性,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另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1項已充分揭示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構成,而其專利說明書亦已描述如何達成系爭案之多功能接腳,並提供一實施例、已明確定義系爭案實施上之必要技術內容、已揭示可使任一多功能接腳具有一、二、三或三種以上的功能,因此,並無專利法第7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情事。
系爭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已提供詳盡說明,任何熟悉該項技術者可憑藉其既有知識,或依循說明書之說明及該等先前文獻之內容,獲得瞭解並據以實施,且系爭案獨立項已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技術內容及特點,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
另系爭案之發明已獲美國專利商標局審查通過並准予專利,顯見系爭案之可專利性應予肯定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相關技術說明已記載「8位元架構(亦即微控制器之資料匯流排寬度為8位元寬)為在現今微控制器所使用之代表性架構。
此種及其他大小之微控制器,其問題,支援N位元架構,多於n個接腳需要連接至微控制器。
減少支援N位元或更特別是8位元架構微控制器所需要之接腳數,使藉以減低使用該裝置之總成本,保持有限之空間等情。
而匯流排係指電腦組件間規範化的交換資料(Data)的方式,即以一種通用的方式為各組件提供資料傳送和控制邏輯。
匯流排係按照固定路線,傳輸來回不停運作的位元(bit)。
這些線路在同一時間內都僅能負責傳輸一個位元。
因此,必須同時採用多條線路才能傳送更多資料,而匯流排可同時傳輸的資料數稱為寬度(width),以位元為單位,匯流排寬度愈大,傳輸效能就愈佳。
基於線路在同一時間內都僅能負責傳輸一個位元,則連接至微控制器之資料匯流排寬度為8位元寬之架構原則上須有8個接腳,再加上電源及接地接腳,則依系爭案申請當時之技術,支援N位元架構,多於n個接腳需要連接至微控制器之問題並非不存在。
而系爭案技術內容可減少支援N位元或更特別是8位元架構微控制器所需要之接腳數,使藉以減低使用該裝置之總成本,保持有限之空間,亦非無突出之技術特徵或功效之增進。
上訴人所指習知N位元架構之微處理器並不需要在每個工作週期均傳送、接收N位元寬度之資料,則並無所謂N位元架構微處理器需使用多於n支接腳的科技上難題。
即是參加人主張於微處理器進行正常操作中如處理少於N個輸出入,將導致接腳被閒置之情況,此等閒置接腳徒然增加系統的複雜度及製造成本,而無任何技術功效所需解決問題。
但此一問題存在卻不能作為習知N位元架構之微處理器非無可能在每個工作週期均傳送、接收N位元寬度之資料,而有N位元架構微處理器需使用多於n支接腳的難題存在之論據。
上訴人主張系爭案所處理N位元架構微處理器需使用多於n支接腳的科技上難題並不存在一節,非屬可採。
㈡系爭案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一種積體電路(IC)包裝,於第11項界定一種操作積體電路(IC)包裝之方法,另以其餘附屬項界定其附屬特徵或細部技術內容,系爭案以該等請求項作為權利主張之範圍。
至於其實施之技術手段於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3行起至第8頁第1行,已說明各構件連結及作用關係、接腳34可能為單一功能接腳或多功能接腳34,每一接腳34之功能數等於與該接腳34關聯之功能方塊數,任何接腳34可有一、二或更多功能方塊與其關聯,並配合圖式之參照,已將系爭案技術特徵所在之接腳34-38之數少於或等於微控制器12之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實施方式加以具體記載。
另系爭案創作摘要亦載明系爭案揭示一種積體電路 (IC)包裝,包含一IC晶片有一微控制器,其中有一N位元資料匯流排,及多至n個電耦合至微控制器之接腳。
IC包裝也包括一耦合至微控制器之控制暫存器,供接收來自微控制器之啟動及中止信號。
一個或多個接腳有一個或多個與其關聯之功能方塊。
每一功能方塊界定一指定之功能供其對應之接腳。
因此,每一有許多對應功能方塊之接腳有許多相等於對應功能方塊數之潛在功能。
一既定接腳之特定功能係由來自控制暫存器之啟動信號所選擇,其依來自微控制器之適當命令選擇適當功能方塊。
使用具有多功能之接腳,…藉以允許N位元架構微控制器使用少於或等於n個接腳等語。
並無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或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71條第3款及第4款部分,非屬可採。
㈢引證1為具有線路基板之電子電路系統單元,依其圖式第4B圖揭示關於一硬碟記憶單元被整合於一電腦系統中作為主記憶單元,該硬碟記憶單元包括一微處理器單元 (MPU)32、一記憶體控制器單元 (MCU)33、緩衝記憶體單元 (MEMU)34、I/O緩衝單元31、及複數I/O連接器接端35B,I/O連接器接端35B連接至複數半導體晶粒31至34及接端24A之路徑,該硬碟記憶單元係經由一共同匯流排4而連接至電腦系統。
依引證1之說明及圖式,其僅指出微控制器跟其他的栓器接駁情形,並未載明微控制器的N個輸入/輸出(I/O)接腳少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寬之技術內容。
引證1不能證明系爭案第1項或第11項不具新穎性。
而系爭案微控制器的N個輸入/輸出 (I/O)接腳少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寬之技術內容,可減少支援N位元,特別是8位元架構微控制器所需要之接腳數,使藉以減低使用該裝置之總成本,保持有限之空間,具有功效之增進,引證1亦不能證明系爭案第1項或第11項不具進步性。
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0項、第12至20項為第1、1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包含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故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㈣引證2為可快速個人化設計及具特定測試能力之IC封裝,在第4圖揭示關於一種互連之邏輯功能,其電路可利用解碼器28致能與其相連之栓住器21C、計數器21B、及泛用型邏輯功能方塊21A中之一者,而可選擇多至8個功能性數位電路方塊中之一者,其使用一或多個金屬層作互連,以形成較複雜之電子系統。
引證2亦未記載微控制器之資料匯流排之位元數,亦未敘述微控制器耦接之接腳總數或其中之I/O型接腳之總數,引證2不能證明系爭案第1項或第11項不具新穎性。
而系爭案微控制器的N個輸入/輸出(I/O)接腳少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寬之技術內容,可減少支援n位元,特別是8位元架構微控制器所需要之接腳數,使藉以減低使用該裝置之總成本,保持有限之空間,具有功效之增進,引證2亦不能證明系爭案第1項或第11項不具進步性。
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0項、第12至20項為第1、1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包含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故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㈤上訴人於舉發理由雖以引證3及引證4主張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惟世界各國專利法制未盡相同,審查基準亦有差異,而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已具體記載之實施方法,已如前述,上訴人以引證3、引證4主張系爭案未說明其如何達成結果,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得以據以實施部分,亦非可採。
至於上訴人於審理中所提系爭案日本對應申請案及美國對應案相關之舉發案例,均屬舉發新證據,無從於本件加以審究,且其案情與本件有所差異,自難援引比附,作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及參加人均未主張「基於線路在同一時間內都僅能負責傳輸一個位元,則連接至微控制器之資料匯流排寬度為8位元之架構,原則上須有8個接腳」等情,則原審應在判決中說明該項認定之依據,詎原審並未引用任何證據、文件、論述或其他依據,即作該項認定,且進而認定「則依系爭案申請當時之技術,支援N位元架構,多於n個接腳需連接至微控制器之問題並非不存在」等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因為資料匯流排為微控制器內部之架構,接腳為微控制器對外連接之工具。
資料匯流排在傳送資料時,並不連接到外部接腳。
因此,資料匯流排寬度與微控制器之接腳數,並無關係。
參加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資料匯流排寬度乃是涉及資料在微處理器內部搬送之方式,而微處理器之接腳則是微處理器與外界收、送資料、信號及電源之工具,二者並無關係」等情,從無異議,僅辯稱「微處理器之資料匯流排寬度與其處理能力有直接關聯,資料匯流排寬度越大,表示其處理能力越大,所能支援的功能也越多,相對的功能接腳及輸出入接腳自然也會越多」等語,可證「連接至微控制器之資料匯流排寬度為8位元之架構,原則上須有8個接腳」等情,並非事實。
原判決之認定與卷附證據所示相違,有採證上之違法。
㈢原判決為是項認定時,從未調查、闡明,令當事人進行辯論,即加以認定,顯屬突襲性裁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
㈣如原判決是項認定為真,則系爭案之技術並未改變其為N位元架構微控制器之事實,仍需使用n+2支接腳。
系爭案所要解決之技術難題,仍無法解決。
足見原判決是項認定顯與系爭案之「N位元架構之微控制器,只使用少於或等於n支接腳」矛盾。
原判決一方面認定N位元架構之微控制器需使用n+2支接腳,又認定(系爭案之)N位元架構微控制器只需n支以下接腳。
其認定顯然互相矛盾,且違反邏輯法則,不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更可證原判決是項認定,不可能為事實。
㈤因為系爭案並未限制N之數值,更未提及在N達到若干時,腳位數會大於N。
因此與N之數值或大或小,完全無關。
「N越大,所需接腳越多」與「支援N位元架構之微控制器,接腳數會大於N」間並無因果關係,以「N越大,所需接腳越多」推論「支援N位元架構之微控制器,接腳數會大於N」,顯屬邏輯上之謬誤。
原判決及參加人雖稱上訴人無法舉出明確記載「支援N位元架構之微控制器,具有小於或等於n支接腳」之先前技術,而推論上述技術難題存在。
惟證明技術難題存在,與證明發明可解決技術難題相同,均為專利權人之責任。
然參加人就此只能提出上開違反邏輯法則之論述,別無其他說明,亦未善盡舉證責任,則「支援N位元架構之微控制器,需使用多於n支接腳」是否成立,確屬可疑,早已超出原審得因上訴人無法舉出明確記載「支援N位元架構之微控制器,具有小於或等於n支接腳」之前案資料,即得加以認定之範圍,因此原判決對此顯屬可疑之事項,逕自認定「支援N位元架構之微控制器,接腳數會大於N」,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縱然在系爭案申請當時,業界「支援N位元架構之微控制器,接腳數都大於N」,如果只是將接腳數設定為小於N,但並非運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達成,仍然不得申請專利。
換言之,系爭案所稱之技術難題「支援N位元架構之微控制器,接腳數會大於N」,係指「申請專利當時支援N位元架構之微控制器,接腳數無法做到小於或等於N」,而非「申請專利當時沒有人把支援N位元架構之微控制器,接腳數定為小於或等於N」,參加人以上訴人無法舉出明確記載「支援N位元架構之微控制器,具有小於或等於n支接腳」之先前技術,而推論上述技術難題存在,其論點顯然違反專利法第19條規定。
㈥就上訴人質疑「為何使用多功能接腳可將接腳數降至n或以下」之問題,不但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中未有說明,參加人亦未作何說明,原判決既未引用被上訴人或參加人任何主張、引證,也未援引任何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僅引用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有關多功能接腳如何操作之說明,並不附理由,即認定使用多功能接腳可將接腳數減至n以下,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事實上,使用多功能接腳確能減少接腳數。
但微控制器之接腳數既與其匯流排寬度並無關係,則使用多功能接腳所減少之接腳數量,與匯流排寬度亦無關係。
假使原審認定「使用多功能接腳可將接腳數減至n以下」屬實,則「使用多功能接腳」必然可達到「將接腳數減至n或以下」之目的。
則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引證2確能「選擇多至8個功能性數位電路方塊中之一者,其使用一或多個金屬層作互連」,亦即具有多功能之接腳,卻一方面以「引證2亦未記載微控制器之資料匯流排之位元數,亦未敘述微控制器耦接之接腳總數或其中之I/O型接腳之總數」,而認定引證2未揭示或無法製得接腳數小於n之微控制器。
其認定顯然與前述使用多功能接腳可將接腳數減至n以下之認定,互相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㈧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本質上就是「使用多功能接腳」及「接腳數小於匯流排寬度」,以達成「接腳數小於匯流排寬度」之目的。
證明上訴人一再主張之「接腳數與匯流排寬度無關」及「使用多功能接腳無法將接腳數減至n以下」均為正確。
原判決之認定顯然是以發明所要達成之目的,作為發明的技術特徵。
其認定不但違反專利審查之原理原則,更已違反邏輯法則,顯屬違法判決。
㈨參加人以:「微處理器之資料匯流排寬度與其處理能力有直接關聯,資料匯流排寬度越大表示其處理能力越大、所能支援的功能也越多,相對的功能接腳及輸出入接腳自然也越多」,作為其主張:「支援N位元架構,多於n個接腳需連接至微控制器」之依據。
但在「接腳數目永遠大於匯流排寬度」及「接腳數永遠小於匯流排寬度」之情形,「接腳數目隨匯流排寬度增加」與「接腳數是否多於匯流排寬度」間並無任何邏輯關係;
但在「超過一定值後,接腳數大過匯流排寬度」及「超過一定值後,接腳數小於匯流排寬度」之情形,則必然存在一匯流排寬度之臨界值,使得在該值之前與之後,接腳數會大於或小於匯流排寬度。
在設計時只需設定該數值為匯流排寬度,即可使接腳數與匯流排寬度相等。
將匯流排寬度設在該數值以下(或以上),即可使接腳數低於匯流排寬度。
而該臨界值不可能為所有之N。
參加人雖為上述主張,但從未說明該臨界值為何?只泛稱N位元架構,而未對該N之數值為任何限制或說明。
因此,參加人上述「接腳數目隨匯流排寬度而增加」之主張,縱使為真,也不能證明「支援N位元架構,多於n個接腳需連接至微控制器」之主張為真。
由此可見,系爭案所要解決的技術難題確實不存在,系爭案並未解決任何技術難題。
原判決之認定,確已違反法令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命被上訴人應就本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七、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另查:
㈠、當事人間已就「系爭案申請當時之技術,支援N位元架構,多於n個接腳需連接至微控制器之問題是否存在」此一爭點充分辯論,則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原判決中認定「連接至微控制器之資料匯流排寬度為8位元之架構,原則上須有8個接腳」,進而認定「依系爭案申請當時之技術,支援N位元架構,多於n個接腳需連接至微控制器之問題並非不存在」等情,且於原判決中記載其所得之心證及理由,自難謂有上訴人主張之突襲性裁判、採證之理由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採,且與事實不合、及漏未說明其認定依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㈡、系爭案將各部構件(包括多功能接腳、多功能方塊等)組合,成為一整體發明,明確提出一改進之積體電路封裝,包含一具有較小接腳數及較低使用成本之微控制器,使得接腳具有較大之效能,並維持既有之處理能力,可有效減少電耦合至微控制器之接腳數目,解決閒置接腳的問題。
且原判決引用系爭案之說明書中有關「多功能接腳」操作之說明,認定使用多功能接腳確可將接腳數減至n以下,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或依據,遽認系爭案之設計可解決該不存在之技術難題云云,委無可採。
另上訴人既認為「使用多功能接腳可以減少微處理器的接腳數」,卻又謂「使用多功能接腳雖可以減少微處理器的接腳數,但與『將接腳數量減到匯流排寬度以下』,則毫無關係」,顯然矛盾。
且上訴人如何由「接腳數目隨微處理器資料匯流排寬度而增加」推導出「超過一定值後,接腳數大過匯流排寬度」及「超過一定值後,接腳數小於匯流排寬度」,必有一匯流排寬度之臨界值存在云云,並未詳盡說明,尚難遽採。
㈢、上訴人於96年3月28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既不爭執引證案2並未揭露系爭案「接腳總數少於或等於匯流排寬度」之技術特徵,則引證案2顯然無法實現或達成系爭案「接腳總數少於或等於匯流排寬度」之技術內容。
原判決以引證案2未記載微控制器之資料匯流排之位元數,亦未敘述與微控制器耦接之接腳總數或其中之I/O型接腳之總數,進而認定引證2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洵無違誤,而無上訴人所稱之違反邏輯法則之情形。
㈣、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均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因認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第4款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命被上訴人應就本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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