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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丑○○
法定代理人 寅○○
參 加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就其與他人共有坐落嘉義市○○段1011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7489公頃部分,與訴外人蕭祥(已於93年11月30日死亡)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於民國93年6月30日租約期滿,蕭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於93年7月1日申請續訂租約;
而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9日以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決議由承租人繼續承租上開耕地6年(自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並以93年10月12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30014220號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市政府以被上訴人引用蕭祥93年度之戶籍資料為計算基礎,且計算出租人全戶收支狀況時,其配偶部分漏未列入計算,顯有錯誤,認有重新認定出租人、承租人收益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上訴人依上開撤銷意旨重新審核出、承租人收支情形後,仍認定出、承租人雙方所有收益皆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逕付被上訴人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調處結果,仍決議由承租人繼續承租上開耕地6年(自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並以94年6月21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40008275號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91及92年度其本人、配偶及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全戶收入,低於全戶之支出,故其各該年度之所有收益,皆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而承租人蕭祥上開年度之全戶收入高於全戶之支出,故蕭祥各該年度之所有收益,皆足以維持一家,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得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等語,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3年7月9日申請收回承租人蕭祥承租土地自耕乙案,應作成准上訴人收回承租人蕭祥所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011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承租人蕭祥92年度全戶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93,109元,全戶支出為312,634元,收入不足支出19,525元。
上訴人92年度全戶收入684,636元,全戶支出673,264元,收入大於支出,顯無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事。
承租人蕭祥全戶92年度收入不敷支出,出租人即上訴人如收回耕地,承租人即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由承租人蕭祥之繼承人繼續承租耕地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所有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定之租約,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租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而本件耕地租約是於9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因上訴人認租期屆滿,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即得不續租,收回土地,故於93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
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若有該條規定之情事即不得收回自耕,本件依據上訴人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本人、配偶及子女陳昭銘、陳昭瑞之利息、營利、租賃收入共計203,732元,另上訴人及其配偶之社會福利收入合計72,000元,上訴人出租耕地收入28,744元乙節,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又因陳昭銘係50年8月18日出生,陳昭瑞係52年5月15日出生,2人均尚未年滿55歲,參諸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認渠等2人仍具勞動能力,應加計其全年基本工資各190,080元。
上訴人雖主張其長子陳昭銘於91年5月21日與邱惠娟離婚,女兒陳紫嫣(88年8月2日生)約定由邱惠娟監護,但陳昭銘仍有扶養照顧陳紫嫣,依內政部私有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規定:「(三)審查:...(2)審核標準:...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乙、...V獨自照顧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或扶養十二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
得不核計其基本工資收入云云。
然按上開作業須知規定:「(三)審查:...(2)審核標準:...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乙、...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收入之人,除係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外,其收益之認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5,840元核計基本收入。
所稱老弱而無工作能力...指年齡五十五歲以上或十八歲以下而無固定收入之人,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獨自照顧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或扶養十二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可知,須「獨自」扶養12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始得免依上開基本工資核計基本收入。
本件上訴人之子陳昭銘與其妻邱惠娟離婚,且約定女兒陳紫嫣由邱惠娟監護,陳昭銘並未與陳紫嫣同居共同生活,足見陳昭銘並非獨自扶養陳紫嫣,故陳昭銘依作業須知規定,仍應依基本工資核計其基本收入。
又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吳秀貞92年間已年滿65歲,且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胸椎第11椎壓迫性骨折,92年間雖僱有外籍看護,但外籍看護僅能幫忙洗澡、煮飯,如要接送前往醫院復健治療,則由陳昭瑞負責,陳昭瑞因此並無收入,依作業須知規定,自可不必核計其基本工資收入云云。
然查,吳秀貞因罹患上開疾病,既已僱用外籍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陳昭瑞縱有接送吳秀貞至醫院復健治療,亦屬短暫幫忙之性質,難認其已符合上述第Ⅲ款之規定,且與第V款「獨自」照顧65歲以上老人之規定亦不符,故陳昭瑞依作業須知規定,仍應依基本工資核計其基本收入。
綜上可知,上訴人全戶92年度收入總計應為684,636元。
(二)上訴人全戶92年度支出部分,依內政部公布9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表,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8,426元,故上訴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之直系血親陳昭銘、陳昭瑞、羅元柏(外孫)全年生活費各為101,112元,合計505,560元;
另因吳秀貞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僱用看護支出148,692元、上訴人及吳秀貞之醫療費用共計1,120元;
上訴人、吳秀貞、陳昭銘、陳昭瑞、羅元柏健保費,合計17,892元,亦有外籍看護居留證、醫療費用收據、健保費明細單等影本附卷為憑,堪予採信。
又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吳秀貞及次子陳昭瑞,因遭逢火災損失慘重,對加害人陳麗淑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於92年4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達成訴訟上和解,陳麗淑願意賠償陳昭瑞65萬元,賠償吳秀貞80萬元,惟事後均分文未付,上開火災損失,應予列入生活費用云云。
然查,吳秀貞、陳昭瑞雖因門牌嘉義市○區○○路2段524號房屋發生火災,受有損害,然渠等因該火災同時對加害人陳麗淑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損害已經填補,故渠等能否再以該火災損失主張增加生活費用,已有疑義;
況且上開房屋發生火災之時間為88年11月29日,此有嘉義市消防局火災證明影本附卷可參,故縱認該火災損失確實造成生活費用增加,亦非屬92年度所增加之生活費用。
上訴人另主張其子陳昭銘雖已離婚,然依民法規定,陳昭銘對女兒陳紫嫣仍負有扶養義務,參酌嘉義市92年平均每戶消費支出554,657元,除以每戶3.5人,每人平均每年消費支出為158,473元,陳昭銘負擔陳紫嫣1/2扶養費用即79,236元,亦應列為陳昭銘之支出云云;
然按所謂「家」,係指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定義,故其等間之收入及支出自應合併計算,方能實際表現出租人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況;
故作業須知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計算,乃以租約期滿前1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與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兩相比較之方式計算之;
至於非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部分,因與出租人非同居共同生活,該部分之收支不足以表現出租人之生活實況,故未列入計算範圍。
而依上訴人92年度戶籍謄本所載,陳紫嫣與其母邱惠娟於91年5月21日,已遷至嘉義市○區○○路151號10樓之1,而未與上訴人及陳昭銘同居共同生活,故陳紫嫣生活費用部分,自不得列入計算上訴人全戶支出。
綜上可知,上訴人全戶92年度支出總計應為673,264元。
則上訴人92年度全戶之收入高於支出,顯已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是本件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不得收回自耕之情事甚明。
本件上訴人所為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規定不得收回自耕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收回耕地自耕之要件,否准其收回自耕,即無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一)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1、上訴人配偶吳秀貞92年間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胸椎第11椎壓迫性骨折,92年間雖僱有外勞看護,但外勞僅能幫忙洗澡、煮飯,如要接送前往醫院治療、復健,則由上訴人子女陳昭瑞負責,陳昭瑞因此並無收入,顯符常理。
參照作業須知規定,自不可核計其基本工資收入。
2、上訴人僱用之外勞居留期間,係止於92年10月12日,則92年10月13日至92年12月31日為止,此段期間確係由上訴人次子陳昭瑞負責照顧上訴人配偶,至少此段期間不應核計基本工資,因此原審認定上訴人全戶92年度收入總計為684,636元,上訴人全戶92年度支出總計為673,264元,收入高於支出11,372元,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然依前所示,扣除上訴人之次子陳昭瑞92年10月13日至92年12月31日為止基本工資收入41,388元後,收入減為643,248元,與支出673,264元相較,支出高於收入,顯然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原審不察,誤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合上述規定,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外,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之配偶吳秀貞於92年間,係由其所僱用之外籍看護工照顧,上訴人之子陳昭瑞僅作接送至醫院復健治療等短暫幫忙,非因此而無法工作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僱用之外籍看護工工作至92年10月12日離職,固據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提出外僑居留證為證,惟其原因是否為吳秀貞已無須專人看護,上訴人則未為主張。
苟吳秀貞已無須專人看護,陳昭瑞自非因需照顧吳秀貞而致不能工作;
另吳秀貞若仍需由他人照顧,且係由其他扶養親屬照顧,陳昭瑞亦無不能工作之可言;
又苟吳秀貞係由陳昭瑞負責照顧,陳昭瑞是否確係因此無法工作等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為具體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所主張陳昭瑞因所僱用之外籍看護工離職,其須照顧吳秀貞,致其自9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無法工作,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之家庭收入應扣除陳昭瑞之基本工資收入41,388元一節,即無從採取。
至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係執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核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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