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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繳還溢支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因涉及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長賄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被上訴人乃以民國92年3月18日府民行字第0920057401號函通知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會,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規定,溯自91年10月1日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其代表職權,並停止發給費用。
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會旋據以函知上訴人,儘速繳回其91年10月至92年3月已支領之經費。
上訴人不服,於92年4月24日向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會提出申訴,主張依行為時刑法(下同)第37條第5項規定,故前述褫奪公權之發生效力日期,應自上訴人繳畢易科罰金之日起算。
案經轉被上訴人函請內政部釋示,仍以褫奪公權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故有關費用之支給,自應於生效之日起停止發給,上訴人仍表不服,仍向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會提起申訴,並對被上訴人92年3月18日府民行字第0920057401號函表示不服,並提起訴願,嗣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本係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因涉及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長賄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於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命令後,於同年12月24日前往繳交易科罰金108,900元完畢,依刑法第44條規定,上訴人所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自屬執行完畢;
該確定判決宣告上訴人褫奪公權1年之生效日期,依據刑法第37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應自上訴人繳畢易科罰金之日起算,而非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則有關上訴人應繳回已支領之經費自應從上訴人繳完易科罰金之日即91年12月24日起算。
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案解除其職權,及其有關費用支給乙案,被上訴人審酌地方制度法規定,對應否解職及解職生效日之疑義,及上訴人後來所提申訴案,為求妥慎,均函請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並經內政部多次函釋認定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解除其職權。
其有關費用之支給,均應自生效之日起停止發給。
故被上訴人92年3月18日府民行字第0920057401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係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前,於任縣議員期間涉及議員賄選案,經纏訟多年判刑確定,被上訴人就應否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予以解除職務及其解職生效日等疑義,先於92年1月24日以府民行字第0920017332號函報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於92年3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1703號函釋略以:上訴人於任縣議員期間涉及議員賄選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惟未受緩刑之宣告,並褫奪公權1年。
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規定,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解除其職權,其有關費用之支給,應自生效之日起停止發給等語。
該內政部函釋意旨與地方制度法及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意旨,尚無違背,是被上訴人認本案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規定解除上訴人其代表職權,並溯自91年10月1日判決確定之日生效,其市民代表有關費用之支給,亦自生效之日停止發給,並無違誤。
復按刑事判決判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宣告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37條第5項規定,其褫奪公權固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惟查,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者,依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解釋意旨,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宣告有期褫奪公權者,如其褫奪公權與有期徒刑同時執行,其期間同時開始計算,則褫奪公權之效力,勢必全部或一部消失於執行有期徒刑之中。
故刑法第37條第5項乃規定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受有期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其效力應自裁判確定時發生;
再參諸刑法第36條、第45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行政院60年12月27日台內字第12524號令綜合以觀,有關判決宣告褫奪公權,褫奪公權之效力,應在判決確定時,即已發生效力等詞為其理由。
五、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應係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除上訴人之職權,則按內政部92年3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1703號函釋意旨,依該款規定解除職權者,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詎原審判決竟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已違背前開函釋意旨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條與刑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況原審判決既承認有期褫奪公權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卻另依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解釋及刑法第45條與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認為有期褫奪公權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顯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鄉(鎮、市)民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㈣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㈦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4項)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第5項)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刑法第37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內政部92年3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1703號函釋略以:上訴人於任縣議員期間涉及議員賄選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惟未受緩刑之宣告,並褫奪公權1年。
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規定,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解除其職權,其有關費用之支給,應自生效之日起停止發給等語,上開函釋意旨與地方制度法第79條及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意旨,尚無違背,是被上訴人認本案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規定解除上訴人其代表職權,並溯自91年10月1日判決確定之日生效,其市民代表有關費用之支給,亦自生效之日停止發給,並無違誤。
原審認褫奪公權之宣告應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並未違反內政部92年3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1703號函釋意旨,亦未違反司法院解釋意旨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規定。
(三)依刑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如褫奪公權與有期徒刑同時執行,其期間同時開始計算,則褫奪公權之效力,勢必全部或一部消失於執行有期徒刑之中,故刑法第37條第5項乃規定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就刑法第37條前後兩項觀之,顯有意將褫奪公權之生效日與期間之計算分開規範,以免兩者重疊而有失宣告褫奪公權之意義,再參諸刑法第45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有關判決宣告褫奪公權,褫奪公權之效力,應在判決確定時,即已發生效力。
原審判決認褫奪公權期間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惟應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揆之上開說明,此乃刑法第37條第4項、第5項之明文規定,亦與刑法第45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之旨意相符,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再予爭執,無非其法律見解之歧異,核無足採。
原審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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