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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所曾取得坐落新店市○○段溪西小段1之2、1之3、32之1、55、56、57、58、59、59之1、63之1、71之1地號,樟荖寮小段4之1、15之2地號及薏仁坑小段132、134、139、140、141、143地號等19筆土地,皆為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符合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基於一般課稅追繳期限為5年,故申請退還87年至90年度溢繳之地價稅。
惟被上訴人查知系爭土地原於民國(下同)83年即因變更使用課徵地價稅在案,上訴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即應申請變更作農業使用,但其卻未申請變更,故否准上訴人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4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非都市土地依法編訂之林業用地,為限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即屬農業用地,殆無疑義,又上開土地均有林木叢生,而林木又非一夕即可成長,更可徵本件自始即為林地使用;
有關地價稅之認定、田賦之認定等均無要求民眾有協力提出之義務,此乃被上訴人應依職權主動調查辦理之事項,土地稅法並未要求上訴人有任何申報田賦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並希冀遽以免除所有主管機關依法應負之職權調查義務,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提出變更申請,故未盡協力義務,使其不知系爭土地已往年度之使用情形為由,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已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60、496、500等解釋意旨並與鈞院89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相違,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以被上訴人「適用法令錯誤」為由,申請退還其88、89及90年所溢繳之地價稅,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未經詳察,訴願決定亦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
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案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原屬課徵田賦之土地。
惟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已自83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上訴人於88年間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變更作農業使用,上訴人嗣分別於89年及91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其持有系爭土地期間,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對系爭土地所課徵之地價稅均已確定,並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又本案系爭土地因未作農業使用而被改課地價稅,其是否回復作農業使用?如上訴人未提出申請,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是上訴人主張其不負申報協力義務云云,核無足採。
本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之認定,於其持有期間一直未有異議;
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其申請退還稅款之期間,是否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明,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否准其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供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徵收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而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如未為農業使用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課徵田賦之申請,未盡協力義務,按一般用地稅率向上訴人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即無不合。
次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
系爭土地既經於83年起即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歷經多次買賣移轉,其後是否作農業使用?有否符合改課田賦之要件?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申請,稽徵機關自無從知悉,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參照上揭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亦應負申報協力義務,要不因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而免除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職權主動調查,上訴人不負任何申報之協力義務云云,即有誤解。
此外,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提出具體之證明;
茲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88至90年度地價稅之處分,於其所有期間並未提出異議,迄今亦未提出具體證明,足以供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於各該年度課徵地價稅當時,確作農業使用而符合改課田賦之要件;
從而被上訴人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尚無違誤等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查:㈠本案系爭坐落新店市○○段溪西小段1之2、之3、32之1、55、56、57、58、59、59之1、63之1、71之1地號及同段樟荖寮小段4之1、15之2地號等13筆土地,上訴人係於88年1月4日買賣登記取得,旋於89年1月14出售,是上訴人僅負有繳納88年地價稅義務,不涉及87、89及90年地價稅之課徵,核非得請求退還上開年度地價稅款之適格當事人。
另系爭坐落同段薏仁坑小段132、134、139、140、141、143地號等6筆土地,上訴人係於88年12月29日買賣登記取得,旋於91年7月9日出售,是以,上訴人僅負有繳納89、90年地價稅義務,不涉及87及88年地價稅之課徵,亦核非得請求退還上開年度地價稅款之適格當事人。
㈡卷查系爭土地均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均原屬課徵田賦之土地,惟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已自83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另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供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徵收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而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如未為農業使用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課徵田賦之申請,未盡協力義務,按一般用地稅率向上訴人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即無不合。
㈢本件系爭19筆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原係課徵田賦之土地,嗣因未作農業使用,已自83年起改課地價稅,地政機關自不可能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編定使用地類別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改課徵田賦,倘上訴人日後有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情形,自應由其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會同農業機關勘驗屬實後,始能改課田賦。
此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該解釋意旨並不以房屋稅減免原因事實為限,理應適用於其他之稅捐。
系爭土地既經於83年起即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歷經多次買賣移轉,其後是否作農業使用?有否符合改課田賦之要件?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申請,稽徵機關自無從知悉,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參照上揭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亦應負申報協力義務,要不因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而免除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
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職權主動調查,上訴人不負任何申報之協力義務,原判決認上訴人有申報之協力義務,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依前說明,尚不足採。
㈣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
是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提出具體之證明;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88至90年度地價稅之處分,於其所有期間並未提出異議,迄今亦未提出具體證明,足以供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於各該年度課徵地價稅當時,確作農業使用而符合改課田賦之要件;
從而被上訴人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尚無違誤。
㈤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系爭19筆土地自83年起改課地價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88年至90年度地價稅之處分,於上訴人所有期間並未提出異議,亦未提出具體證明足供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於各該年度課徵地價稅時,確供作農業使用而符合改課田賦之要件,上訴人嗣後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因否准退稅申請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實無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規定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有所瑕疵,應廢棄原判決之詞,尚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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