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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89號
再 審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林瑞彬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2億0,752萬3,932元,經再審被告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777萬6,732元,核定利息收入為2億1,530萬0,664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2年度訴字第47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將長期債券投資之期末評價與長期債券投資折溢價攤銷混為一談,未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
另再審原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將長期債券溢價按合理有系統之方式攤銷,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復未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實有判決未適用法則之錯誤。
又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7541 416號函並非計算債券利息之唯一方式,且此函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對於「折價」或「溢價」交易,應不適用。
並有財政部81年5月28日臺財稅第810792353號函及85年10月21日臺財稅第851910621號函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釋示,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顯然錯誤。
又原確定判決否准債券溢折價攤銷,亦將造成長期債券投資於分割前後利息收入不同之荒謬現象云云,而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暨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揆諸本院61年裁字第153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意旨,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等論點,而認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利息收入,應加回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尚無違誤。
而就此原審判決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在案。
而本件並無所得稅法第22條及第24條所分別揭櫫之權責發生制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適用,則已經原審判決論斷甚明。
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
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
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
另財政部81年5月28日臺財稅第810792353號函及85年10月21日臺財稅第851910621號函,係分別針對零息票債券及無息票公債如何認列利息收入之釋示,核均與本件之事實不同,於本件自無從予以比附援引。
再本件亦無財政部94年1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404509080號令所釋示分割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情,自與該令釋無涉。
故再審原告所指摘者,無非係重述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法律上一己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依上開本院判例,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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