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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98號
再 審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周威良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462,008元,並經再審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4,640,266元有案;
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查獲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緒發有限公司(下稱緒發公司)及緒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緒華公司)並無轉包工程之進貨事實,卻取得上開二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增工程成本58,100,500元,乃移由再審被告處理;
經再審被告審理後,認再審原告本年度虛增之營業成本為52,100,500元,乃自原核定之營業成本項下剔除,並核定再審原告漏報課稅所得額52,100,500元,短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3,025,124元,除向再審原告補徵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13,025,100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予以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522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仍予駁回,上訴人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5年判字第14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不採認洪金富於刑事法院進行嚴格證明調查證據程序所為證言,執意片面採認訴外人鍾德聲、歐偉良等人在高雄市調查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陳述,顯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不符,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且本件違章處分所依據之高雄市調處(87)高市肅機字第8700282061號函文既經判決無罪並確定在案,系爭違章處分已無所附麗,應予撤銷,原判決未察,率認再審原告有逃漏稅捐情事,論斷過程顯與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不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原告已提出緒華公司及緒發公司開立之發票,供作證明再審原告向緒華公司及緒發公司購入貨物及服務之證明,且再審原告與緒華公司、緒發公司既有從事工程營造之轉包活動,不論再審原告以何種方式給付工程款,均不能謂再審原告所取得之原始憑證為不實憑證,是原判決未舉證再審原告所取得者為不實憑證,逕以再審原告之行為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即認定再審原告有購買不實發票虛增成本之情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三)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上均以營業額為課徵計算之基礎,從而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就營業額之認定不容分歧。
本件雖係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就同一課稅憑證得否作為課稅依據,應作相同認定,是原判決認為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係針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51條所為釋示,於本件有虛增營業成本之爭議無涉,顯屬適用法規錯誤。
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確定前之第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具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虛增工程成本,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案件,與洪金富、鍾德聲及歐偉良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係屬二事,洪金富等人刑事判決獲判無罪,並無拘束本件效力,再審原告一再主張,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查本件原判決係略以:「原審判決係依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與緒華公司及緒發公司間工程合約內容、工程請款單及以現金給付工程款均悖於常情及上訴人其他交易情形,證人王光漢即緒華公司負責人所為有實際承包之證詞不足採,關於緒華公司因出售發票而遭補徵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因系爭無進貨事實而遭補徵營業稅及處以罰鍰之處分亦經本院判決確定,及經由訴外人莊榮輝帳戶匯入緒發及緒華公司之款項亦不足以認定係屬本件之工程款,開立予訴外人王光漢及鍾德聲即緒華公司總經理之支票,亦與工程款無涉,訴外人鍾德聲、歐偉良於高雄市調處關於緒華及緒發公司有出售發票於上訴人之陳述及該陳述何以足堪採取,暨訴外人鍾德聲、歐偉良刑事偵審中翻異前詞,何以不足採取,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71號刑事判決何以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有購買系爭緒發及緒華公司開立之發票以虛增營業成本之認定。
其中關於訴外人鍾德聲、歐偉良2人曾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供述其等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思部分,不惟此部分僅是訴外人鍾德聲、歐偉良2人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之;
且證諸訴外人鍾德聲係於高雄市調處同次筆錄中,分別為「無實際交易而出售發票予上訴人」,及「緒華公司參與東華大學工程,包括有工地監工、轉包發包、下包請款等業務」之陳述,暨於該次筆錄中,其尚有「據協議內容王光漢和洪金富(按依刑事判決記載,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協議的內容,將來整個工程的盈餘(淨利)對分」等語,足見縱緒華公司負責人王光漢有參與該工地事務,亦無從因此即當然得認定緒華及緒發公司有承包該工程,而無虛開發票情事;
故原審佐以上述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不採取刑事判決以「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鍾德聲、歐偉良2人在高雄市調處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非出於脅迫,且法院亦查無確切證據證明其2人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而不採取其2人在高雄市調處陳述」之認定結果,而認訴外人鍾德聲、歐偉良2人在高雄市調處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堪採取,依上開所述,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故上訴意旨一再就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核無可採。
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00000000000號函,係針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而為之釋示,核與本件係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是否有虛增營業成本之爭議無涉;
況原審亦是以上訴人確有購買發票虛增營業成本情事,而認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所為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經查「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本院著有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可參。
又「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關於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若其已斟酌全辯論意旨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且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從而,原判決認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確有取具不實發票、虛增成本情事,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因予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
再審原告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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