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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台灣鑛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林玉猜即永吉順砂石行
乙○○○○○○
謝寶珠即安通砂石行
劉秋菊即正昇企業社
張世銓即朝源砂石行
林素貞即陸利砂石行
邱錦祥即錦山砂石行
林建榮即通達砂石行
陳文彬即友豐砂石行
林鴻地即鴻洲砂石行
上 訴 人 中心埔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 訴 人 弘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上 訴 人 昌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上 訴 人 立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明春
上 訴 人 花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
上 訴 人 信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上 訴 人 劉珠華即祥進砂石行
上 訴 人 磊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 訴 人 南濱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癸○○
上 訴 人 瑞岡砂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上21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花蓮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經被上訴人許可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核定土石量如原判決附表1、2許可核准起訖日期、許可證字號、收取量欄所載。
嗣被上訴人以土石採取法已於民國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48條規定應繳交環境維護費(每立方公尺新台幣10元),於93年6月29日以如原判決附表1、2所載原處分之文號(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等限期繳納環境維護費。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分別遭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之訴願決定書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土石採取法固於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該法第48條亦規定業者應繳交環境維護費,惟查經濟部直至同年7月4日始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下稱收費基準),規定環境維護費採分年收取方式,收費基準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之分年採取數量核計,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10元計收,於每年度1月收取;
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上訴人,係在同年7月3日以前取得土石採取之許可證,其中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之上訴人4人,更係在土石採取法施行前即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上訴人,雖在同年7月4日以後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惟迄至收受原處分後始知要繳費,均未將該環境保護費反應到成本上,原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各該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環境維護費之收取,並非許可土石採取申請之附款或條件,而係許可土石採取之申請後,即發生之法定義務,上訴人於土石採取法生效施行後,依被上訴人許可處分所將進行之土石採取行為,即已負有繳交環境維護費之法定義務,是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本件爭執係土石採取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
而收取基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惟經濟部直至92年7月4日始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並明定自92年2月8日起實施。
上訴人主張該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違反憲法第23條之必要性原則云云,然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系爭環境維護費係特別公課之一種,並非對人民財產權無端、無可預見之剝奪,且該基準有明確之法律授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該基準規定溯自母法生效之日實施而未另定有過渡條款,並未因此而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無違。
又本件收費基準之制定僅係就立法者所同意並決定要收取之環境保護費,依立法者所提示之「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該基準之追溯,至多僅係金錢之收取,尚非要求相對人在過去作為或不作為;
又92年2月8日生效之土石採取法已明文「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且亦明文「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是該基準之實施並未賦與不能預見之增加負擔效果,從而本件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查本件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1、2之許可核准起迄日期所示,其獲准採取之時點,均在土石採取法生效施行及其所授權訂定之「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實施日期之後,則無論其許可證核准起點,在92年7月4日「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公告前或後,被上訴人對各該上訴人作成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之原處分,按各該上訴人收取量,以每立方公尺10元計收環境維護費,於法並無不合。
又查各該原處分之作成日期93年6月29日,雖在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上訴人許可證屆滿日期之後,惟查其既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被上訴人依法收取於法無違。
另查原判決附表3之4名上訴人,其申請之時點雖在土石採取法生效之前,惟於土石採取法施行後始行核准,故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
縱認如該4名上訴人所主張,其於當時係依土石採取規則申請「不收取環境維護費之土石採取許可」,惟依土石採取法第47條規定,縱依土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業者,亦應自土石採取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換發新證,繳交環境維護費,更何況該4名上訴人取得許可證係在土石採取法生效之後。
至經濟部92年3月7日經礦字第09202703600號函略謂92年2月8日前受理之申請案,免收取環境維護費等,依前所述,顯與立法者意思相違,不足為據。
(三)末查,依上訴人劉珠華即祥進砂石行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計畫圖所示,其中土石採取量86,600立方公尺於土石採取法施行前已採取完畢,新核准之土石採取量僅有139,350立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處分所載收取之環境維護費僅於1,393,500元範圍內於法有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定系爭環境維護費之性質屬於特別公課之一種,復舉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之明確性原則,惟並未敘明何以特別公課即非對人民財產權無端、無可預見剝奪之論理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與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又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土石採取法第48條之授權明確性,詎原判決卻謂該上訴人不爭執該基準之法律授權,並忽略被上訴人之自認,而以同法第47條規定於換發新證時,即得向業者收取環境維護費之認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況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以觀,其與土石採取法所欲維護之公益相近,惟關於費用之徵收係自公布日施行而未溯及於母法施行期間,相形之下,系爭環境維護費之收取,顯已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然原審法院對此亦未予審酌,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
(第2項)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
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92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土石採取法第48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經濟部92年7月4日經礦字第09202719100號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並自92年2月8日起實施,其中第2點規定:「環境維護費採分年收取方式,收費基準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之分年採取數量核計,以每一立方公尺新台幣10元計收,於每年1月收取。」
(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
...惟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
是系爭環境維護費係特別公課之一種,並非對人民財產權無端、無可預見之剝奪,且該收費基準有土石採取法第48條第2項之明確法律授權,則該收費基準規定溯自母法生效之日實施而未另定有過渡條款,並未因此而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查原判決附表1之8名上訴人其原處分之作成日期93年6月29日,雖在許可證核准日期屆滿之後,惟其既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被上訴人依法收取,於法無違。
另原判決附表3之4名上訴人,其申請之時點雖在土石採取法生效之前,惟於土石採取法施行後始行核准,而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
縱如該4名上訴人所主張,其於當時係依土石採取規則申請「不收取環境維護費之土石採取許可」,惟依土石採取法第47條規定,縱依土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業者,亦應自土石採取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換發新證,繳交環境維護費,更何況該4名上訴人取得許可證係在土石採取法生效之後。
(三)原審判決非僅認定系爭環境維護費之性質屬於特別公課之一種,更進而敘明系爭環境維護費之徵收不但有土石採取法第48條第1項之法律依據,且「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亦有土石採取法第48條第2項之明確授權依據;
按法律規定本身即得作為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非如行政命令必須有法律之授權始生規範之效力,土石採取法第48條既已明定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証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第53條既已明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自無須再有法律之授權始得收取費用或決定其實施日期,上訴意旨主張土石採取法第48條缺乏授權明確性云云,自屬對於法令之誤解,亦不因上訴人是否有自認而受影響。
至上訴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關於費用之徵收係自收費標準訂定發布日施行而未溯及於母法公布日施行一節,查廢棄物清理法之收費與土石採取法之收費,性質不儘相同,土石主管機關基於法律之規定在法定授權範圍內所定之收費基準,自難逕指為違反平等原則或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四)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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