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人於民國89年02月17日以「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引證一至三為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項由引證一至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系爭案
- 五、本院按:
- 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
- ㈡原判決關於結合「引證一+引證三」、「引證二+引證三」之
- ㈢按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規定,專利申請案經審定公告後
- ㈣再者,關於新型專利案之舉發,舉發人本得就結合引證案對於
-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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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清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呂聿雙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9年02月17日以「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1082號專利證書。
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計9項,第1項及第7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
係:①一種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其係可安裝於鋁門窗框體之排水槽,藉以達成密封與開啟排水的目的,而該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主要係包括有:座體,係於座體平面適當處設有貫穿之導水槽,且於導水槽之側邊設有嵌合裝置,使得座體能簡易安裝於鋁門窗框體之排水槽;
座體在平面環圍係可向外凸設置現出一適當高度之框體;
限制板,其係嵌設於座體上,藉以可有效防止風的透入及適時開啟排水之目的。
②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其中該座體設有一嵌合體,至於限制板係於上緣設有樞接器,使得限制板可以樞接狀態嵌設於座體上。
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其中該座體之嵌合體以及限制板之樞接器係可等效變化為座體上係可改有樞接器而限制板係可改有嵌合體者。
④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其中該座體在設有嵌合裝置或嵌合體之平面係可為由上而下逐漸擴張之推拔態樣的斜面。
⑤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其中該座體之嵌合裝置係可為卡勾部。
⑥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其中該座體之嵌合裝置係亦可為彈性勾部。
⑦一種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其係可達成密封與開放排水的目的,而該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主要係包括有:座體,其係直接一體成型於鋁門窗外框體上,且於平面適當處設有貫穿之導水槽,且座體之平面係可為由上向下逐漸擴張之推拔態樣之斜面;
限制板,其係嵌設於座體上,並且利用限制板本身之重量而能與座體之斜面呈更緊密的貼合狀態,藉以更能有效防止風的透入及適時開啟排水之目的。
⑧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其中該座體係可設有嵌合體,而限制板係於上緣設有樞接器,使得限制板可以樞接狀態嵌設於座體上。
⑨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其中該座體之嵌合體以及限制板之樞接器係可等效變化為座體上係可改有樞接器而限制板係可改有嵌合體者。
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二即引證一為87年06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鋁窗加強隔音及排水的裝置」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三即引證二為88年06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氣窗之排水擋風塊結構」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四即引證三為87年08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鋁門窗框排水孔之防護裝置」新型專利案。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5年08月15日以(95)智專三㈢06001字第095206493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引證一至三為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時提供給被上訴人參考過之專利資料,絕非參加人另行檢索之新證據。
此外,由原審查委員核准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來看,顯然系爭專利所請求之專利範圍,相對於引證一至三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內容而言,係符合專利要件(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一至三之構造特徵相較,具有極大之差異性,其所能達成之功效亦遠不及系爭案,其應具進步性。
(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相對於引證一至三所揭示之技術內容,顯已符合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項由引證一至三足以證明其皆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系爭案主要在提供一種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其主要係包括有:座體,其係於平面適當處設有一個以上貫穿之導水槽,且於導水槽之側邊分別設有嵌合裝置,使得座體能簡易安裝於鋁門窗框體之排水槽;
限制板,其係可以樞接狀態嵌設於座體上,藉以可有效防止風的透入及適時開啟排水之目的。
經查: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座體、貫穿座體下方之導水槽、嵌設於導水槽側邊之嵌合裝置、嵌設於座體上之限制板等主要構造及功效,已為引證一之本體、導水槽、彈性勾部、限制板等構造及引證二之擋風塊主體、導水槽、卡榫元件、蓋片等相關構造所揭示,且其功效亦相同。
另引證三之固定座前端具一擋板,係圍繞形成一ㄇ字型之三面框體設計,其下方為排水通道,底緣部位貼著窗框之導水板,故無須第四面框體,後方嵌設有活動板,此一構造及其作用功效,均類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對應之座體、四面環圍之框體、導水槽、限制板設計等主要構造及功效部分,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一、三或引證二、三之公知技術,且未能增進排水防風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座體設有一嵌合體,至於限制板係於上緣設有樞接器,使得限制板可以樞接狀態嵌設於座體上;
然揆諸引證一第4圖為排水器之結構,其本體設有軸座供限制板之軸樞接嵌設,引證三第2圖之固定座亦設有嵌槽供活動板之突軸樞接嵌設;
二者相較,其構造及作用功效上並無明顯差異,皆為習知樞接嵌設技術之應用,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該引證一、三已知之技術即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並無特殊增進排水防風功效之處,故引證一、三亦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座體上係可改有樞接器而限制板係可改有嵌合體者,僅係樞接嵌設元件位置之相互調換,亦屬熟習該項樞接嵌設技術者藉由引證一、三已知之技術即可輕易完成,並無特別增進排水防風功效之處,故引證一、三亦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座體在設有嵌合裝置或嵌合體之平面,係可為由上向下逐漸擴張之推拔態樣的斜面之設計,亦為引證一傾斜狀限制板已知技術之簡單運用,其可使限制板藉由重力自動保持傾斜,以完全覆蓋密合導水槽等作用功效亦屬可預期者,無特別增進排水防風功效之處,故引證一亦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座體嵌合裝置係可為卡勾部,其設計為引證二之以卡勾、卡扣類嵌合固定技術之簡單運用,其可使座體嵌合固定之作用功效亦屬可預期者,無特別增進排水防風功效之處,故引證二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座體嵌合裝置為彈性勾部之設計部分,係引證一以彈性勾部嵌合固定技術之簡單修飾運用,其可使座體嵌合固定之作用功效亦屬本可預期者,並無特別增進排水防風功效之處,故引證一亦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座體、貫穿座體下方之導水槽、座體一平面呈斜面、嵌設於座體上之限制板等主要構造及功效,已為引證一之本體、導水槽、嵌設於軸座上呈斜面狀之限制板等相關構造所揭示,且其功效亦相同。
另引證三之固定座於擋板部位係圍繞形成一ㄇ字型縱斷面之三面框體設計者,其下方即為排水之通道,其底緣部位即貼著窗框之導水板上而無需第四面框體,後方即嵌設有活動板者,此一構造及其作用功效基本上已類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中對應之座體、導水槽、限制板設計,以及第6至8圖所示實施例有關之三面環圍框體設計部分。
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實為熟習本項排水防風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一、三公知技術,且未能增進排水防風功效者,並不具進步性。
㈡查上訴人前於89年02月17日以「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時,於其創作說明中所提起先前技術業已敘明參加人所提上開三個引證案;
揆諸該創作說明,系爭案所欲改進者係引證一之「該限制板與下框架內導軌槽直板設置的槽孔係以垂直向之貼合,此種貼合效果實不穩定,難以達成較佳的防風效果,且體積較大及構件複雜,難以降低製造成本。」
之缺失;
引證二之「於板片之兩側適當處連接凹設有擋止部,由其擋止部之設計,而可以使得其蓋片可具有助於排水的功效,此種貼合效果實不穩定,難以達成較佳的防風效果,且體積較大及構件複雜,難以降低製造成本。」
之缺失及引證三之「該固定座後端兩側具有向通道內延伸之阻擋座與活動板係以垂直向之貼合,此種貼合效果實不穩定,雖以達成較佳的防風效果。」
之缺失。
足認本件系爭案其創作目的乃針對於上開引證案單一之缺失所為之改進,而被上訴人於核准專利時亦就系爭案對於單一引證案的進步性認定而已;
惟關於新型專利案之舉發,舉發人本得就結合引證案對於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提出舉發,而被上訴人機關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就舉發人所結合引證案與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應予審定,然參以被上訴人機關之95年08月15日(95)智專三㈢06001字第095206493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係以結合「引證一+引證三」、「引證二+引證三」之組合證據而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二者不相抵觸。
況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所設專利舉發之公眾審查制度,乃為防止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即可藉公眾審查之程序,撤銷違法新型專利。
是以,上訴人雖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初,即於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中將引證一至三均列為習知技術,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核准專利;
惟參加人既於94年11月30日以引證一至三作為舉發證據,並於舉發理由書主張結合「引證一+引證三」、「引證二+引證三」之組合證據而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二者不相抵觸。
況系爭專利核准時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其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則被上訴人依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及證據重行審查,認系爭專利係運用引證一至三已公開之既有技術加以組合而成,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此正符合專利法設置公眾審查制度,以補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不足之立法目的,於法自無不合。
另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係規定「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其目的在避免他人反複利用舉發制度,而妨害專利權之行使;
然本件並無重複提起舉發之情形,尚與該規定有間。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㈢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審查之公正性有所質疑,並請求傳訊審查委員張南鵬至本院作證乙節;
然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審查委員有何偏袒之情事或有專利法第4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其空言質疑被上訴人之公正性,乃屬上訴人推測之詞,亦難可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
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㈡原判決關於結合「引證一+引證三」、「引證二+引證三」之組合證據而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均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原審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主張: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要件,且原審未依職權傳訊本件審查委員出庭說明,均屬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亦顯有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非可採。
㈢按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規定,專利申請案經審定公告後或取得專利權後,並非即不得再為爭執,由於授與專利權將具有在一段期間內排他之效力,為調和專利權人、公眾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除了某些特定情事需由利害關係人提起外,任何人於公告期間內均得依法提起異議,或對取得之專利權提起舉發。
易言之,異議、舉發程序係公眾輔助審查制度,藉由第三人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審定公告後的專利案或取得專利權後重新審查是否有誤准專利之情事,使該等專利之核准能臻於正確無誤之結果。
職是,異議、舉發審定之認定與核准審定之認定容有不同,此乃異議、舉發制度所由設,殊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可言。
上訴意旨認本件舉發處分作出與原審查委員相反之審定結果,違反審查人員自我拘束之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㈣再者,關於新型專利案之舉發,舉發人本得就結合引證案對於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提出舉發,舉發案非不得引用申請案所引述之先前技術作為舉發之引證案,而專利主管機關就舉發人所結合引證案與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應予審定,並無申請案之先前技術不得作為舉發案引證之理。
至於上訴人所引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2-2-21頁所規定:「進步性之審查,不可逕用申請人引證的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據以核駁,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新型之技術內容,綜合新型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
」(按: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2-3-29頁已刪除該規定,另規定審查進步性,除應確實檢索文件中所載之先前技術,必要時得以申請人所引述之相關先前技術為核駁)此係關於專利核准案對審查人員在專利要件進步性審查上應注意事項之訓示規定,並非對舉發案審查所為之規定,舉發人引用申請案所引述之先前技術,自仍得為系爭案進步性舉發審查之引證證據,上訴意旨質疑引證案均係系爭案之先前技術,主張原判決維持原審定為違法云云,亦非足採。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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