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判,611,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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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卲瓊慧律師
焦子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31日以「異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的製造方法」向被上訴人(88年1月26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27813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同)第20條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1及附件2係西元1997年6月4日公開之歐洲第EP0000000A2號「A compos-ite textured yarn,a process for its production,wovenor knitted fabrics made thereof, and an apparatus f-or producing it」專利案及其部分中譯本(下稱引證1),證據2及附件3係西元1996年3月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8-60467號「ポリェステル糸混纖糸及びその製造方法」專利案及其表1部分中譯本(下稱引證2),證據3係西元1996年1月20日高立圖書有限公司出版之「高分子加工」乙書第565頁至第569頁(下稱引證3),證據4係西元1995年10月31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COMBINED AND MULTI-COMPONENT FAL-SE-TWIST TEXTURED FILAMENT YARN,PRODUCTION METHOD T-HEREOF,AND KNITTED/WOVEN FABRIC USING THE YARN」專利案及其部分中譯本(下稱引證4)為證。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3年1月12日以(93)智專三㈢05055字第93200382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㈠申請更正部分:被上訴人於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前,未明白告知上訴人之申請已實質變更專利範圍,使上訴人無從充分答辯或另行更正,已構成違反專利法第1條、第44條及專利審查基準第1篇第9章第3節之違法。

又上訴人所提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乃以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中所記載之詳細製程及材料選定,就原專利範圍加以限縮或明確限定,故文字雖有增加,但並未實質變更專利範圍。

㈡舉發成立部分:⑴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原料不同,製程項目或先後順序不同,其製成品之功效亦不相同。

實則,依上訴人於系爭專利之公告本中所載,系爭專利乃針對先前技術之侷限加以改進,其技術特徵則透過製程項目或先後順序之改變,而使熱處理的作用產生收縮差,是系爭專利較諸先前技術具有相當之改進程度,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2-21頁規定,屬具有「顯然的進步」。

⑵系爭專利之「加工紗」、「原絲」等名詞均為纖維業界慣用之產品名稱,其定義係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者,無須特別界定,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專利對「加工紗」、「原絲」等未合理界定云云,明顯牴觸其所核准之其他專利先例。

系爭專利既涉及「超細纖維加工紗」(非「超細纖維」)之製造方法,系爭專利所生產之「超細纖維加工紗」只要再經過後續減量加工,即可產生「超細纖維」,該項後加工製程為業界習知並已於專利說明書中揭露者,是系爭專利具有實施可能。

⑶本件舉發是否成立,僅得以舉發人於舉發時所述理由及所附證據為判斷基準。

是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合法、適當,既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加以審查,並作成核准專利權之處分,且不在舉發人所提舉發理由之列,更非被上訴人據以作成本件舉發成立處分之事由。

又被上訴人稱系爭專利公告本內之諸多名詞未合理界定、上訴人所繪製之系爭專利製程圖係得自於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但從申請專利範圍本身則無法確定該製程順序云云,而質疑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夠明確或過於廣泛。

惟系爭專利所指涉之名詞均為纖維業界所慣用,對習知該技術領域者而言,毫無理解之困難。

假撚加工紗之製作,必須依序經歷加熱、延伸、加撚、冷卻、退撚之流程步驟,此乃業界習知;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必然是A絲依序先經加熱、延伸、加撚、冷卻、退撚後,始與未經該等步驟之B絲併絲;

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載,必然是先併絲,共同依序經加熱、延伸、加撚、冷卻、退撚,以形成假撚加工紗後,再進行噴撚之流程,何來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夠明確或過於廣泛?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之主張縱有理由,被上訴人亦應依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

再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至少應准予上訴人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更正專利範圍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略以:㈠申請更正部分:專利審查基準第1篇第4章第3節規定:「審定公告後,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多次補充修正、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時,則判斷第2次以後的補充修正、更正是否有實質變更,係以前一次已依專利法第44條第4項後段(105條準用)或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的適法補充修正、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範圍,做為判斷基準。」

90年6月9日更正本係於N02案申請,其不准更正之理由詳如該案審定書,因此並無可做為更正判斷基準之情事;

另上訴人於92年12月17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刪除「所稱低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是以傳統紡絲方法或複合紡絲方法所紡出的連續長纖維絲,經延伸假撚、後加工處理後」,則無法生產「其單絲纖度在0.5丹尼以下者」,經與90年2月11日之公告本比較,已變更實質內容,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不准予更正。

至於上訴人所謂「本專利案於第1次更正後,已將『原絲』限縮至其下位概念之『聚酯絲』,且更明確限定其『沸水收縮率為與低收縮超纖維假撚加工紗相差達10-50%』,故申請專利範圍中已未有『原絲』一詞;

至於『加工紗』,亦已經第1次更正。」

云云,亦未准予更正。

㈡舉發成立部分:由張維智編著之「絲線蓬鬆加工」乙書之序所載內容可知,Texturing並非加工紗,其意含多樣不同種類的加工程序,「加工紗」及「原絲」為廣泛定義統稱之名稱。

況且上訴人亦認為「加工紗」及「原絲」為習知技術;

以傳統紡絲方法所紡出的連續長纖維,須經過延伸假撚、後加工處理後,才會產生0.5丹尼以下超細纖維,當然在假撚過程中纖維之細度並非超細纖維。

又系爭專利其特徵在於:超細纖維的假撚過程中,以沸水收縮率低於10%的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併入沸水收縮率高於15%的高收縮低捲縮原絲,二條紗並以空氣噴撚混纖,形成異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而成者,故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特徵與系爭專利之二個實施例並不完全相同。

另引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以沸水收縮率低於10%的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併入沸水收縮率高於15%的高收縮低捲縮原絲」之特徵,而空氣噴撚亦為習用技術。

又「加工紗」、「原絲」未合理界定,且系爭專利於假撚過程中纖維之細度並非超細纖維,則無法生產「其單絲纖度在0.5丹尼以下之超細纖維」,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引證2使用二種原料A、B之纖維絲,二者之複折射率不同,細度不同,沸水中之收縮率亦不同,二條紗並以空氣噴撚混纖,同會達成熱收縮性不同,證實系爭專利之技術為習用。

引證3高分子加工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傳統紡絲方法之特徵。

引證4製造一複合多質假撚蓬鬆纖維加工紗之方法,主要在二種由傳統紡絲方法或複合紡絲方法所紡出的連續長纖維絲,經假撚、空氣噴撚製造聚酯複合撚絲之複合紗,可證實系爭專利為習用技術。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以傳統紡絲方法或複合紡絲方法所紡出的連續長纖維絲,經延伸假撚、後加工處理」,第3項「沸水收縮率差異需在10%-50%之間」,第4項「沸水收縮率高於15%的高收縮絲為原料」,第5項「沸水收縮率高於15%」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綜上,由引證1至4可勾稽聯結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並為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是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申請更正部分:⑴上訴人申請更正是否符合規定:依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理由即使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事項,仍應符合更正後「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及「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又申請專利範圍中再增加說明書或圖式中已揭露之其他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形式上固然是對於原請求項增加條件以進一步限定,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但此結果會改變原有元件、或成分、或步驟之結合關係以及原核准公告之發明性質或功能,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於此情形即不能准予更正。

本件上訴人於92年6月10日及92年12月17日先後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上訴人雖主張其更正之範圍,乃以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中所記載之詳細製程及材料選定,就原專利範圍加以限縮或明確限定云云;

惟縱認屬實,依前揭說明,仍有可能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茲具體舉例說明如下:①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記載之「高收縮低捲縮原絲」,在更正本中代之以「聚酯絲B」,屬實質變更。

蓋,纖維的「沸水收縮率」和「捲縮率」是兩種不同的性質;

且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3段所載:「…聚酯纖維的領域中,是以加入第三成份,如異苯二甲酸(IPA)~35莫耳,或…進行共聚合而得到『高沸水收縮率低捲縮原絲』…」,足見更正後之「聚酯絲」並不當然等同更正前之「高收縮低捲縮原絲」。

因此,更正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聚酯絲B」取代「高收縮低捲縮原絲」,已明顯變更實質。

②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1項之附屬項)所界定之對象為「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而更正本所界定之對象則為「超細纖維絲餅A」。

惟依據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纖維絲餅A」為原料,「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為其中間產物;

且上訴人亦訴稱:「超細纖維絲餅A」經特定製成而產生「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等語,足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超細纖維絲餅A」,與更正前之「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絕非相同之物,其更正已變更實質,甚為顯然。

③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製造方法,其中,沸水收縮率高於15%的高收縮絲係指包括絲餅、原絲在內的高收縮絲」,更正本(與之對應者應為第4項)則代之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製造方法,再經過加工處理,令所稱超細纖維絲餅A形成單絲纖度在0.5丹尼以下者。」

兩相比較,內容完全不同,更正本已形成另一請求項,顯已變更實質。

綜上說明,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之更正,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不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原公告本之內容審查,並無不合。

⑵被上訴人審定不准更正,程序上是否有違法之處:原處分已明白表示該更正本實質變更發明專利範圍;

至於處分前是否應通知當事人,專利法並未作此規定。

而原審90年度訴字第4307號判決是針對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之修正所作之解釋,與本件為舉發案,屬於申請專利範圍公告後之更正,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該案之見解。

綜上,被上訴人審定不准更正,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組合引證1至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其特徵在於:超細纖維的假撚過程中,以沸水收縮率低於10%的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或超細纖維絲餅),併入沸水收縮率高於15%的高收縮低捲縮原絲(或高收縮絲),二條紗並以空氣噴撚混纖(或二條紗同時進入假撚機進行複合假撚後,再以空氣噴撚混纖),形成異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而成者(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獨立項)。

又系爭專利有二實施例,分別對應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4項。

⑵引證1主要在於使用二種細度不同、熱水收縮率不同的二種纖維進行撚合之製法,沸水收縮率最好是5到60%,至少二種不同成份,例如聚酯纖維、耐隆纖維…;

足見引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以沸水收縮率低於10%的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超細纖維絲餅),併入沸水收縮率高於15%的高收縮低捲縮原絲(高收縮絲)」之特徵。

雖然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一實施例所載,系爭專利之A絲與B絲係在假撚錠組及噴撚之間併股,其中B紗未經加熱、冷卻、假撚,此與引證1之製法2,其併絲處在冷卻板之前、加熱器之後,二者之併入點稍有不同,惟因纖絲在未經加熱處理下,進行假撚是無效果的,故二者所產生之併紗效果為相同(即其一A絲有假撚,另一之B絲沒假撚)。

又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及第二實施例觀之,系爭專利A絲與B絲之併合點係在第一加熱器之前,即A絲與B絲同時經加熱、冷卻、假撚;

而引證1之製法1,為A絲與B絲經相同溫度加熱器、併股、冷卻、假撚,二者之效果完全相同。

⑶引證2係使用二種不同原料A與B纖維絲,二者之細度、複折射率不同,於沸水中之收縮率亦不同,且該二條紗亦係以空氣噴撚混纖,同樣會達成熱收縮性不同,此與系爭專利併入二條不同原料之紗,並以空氣噴撚混纖,產生異收縮纖維假撚加工紗之技術特徵相同。

⑷引證3之高分子加工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傳統紡絲方法之特徵。

⑸引證4亦揭露由二種傳統紡絲方法或複合紡絲方法所紡出的連續長纖維絲經假撚、空氣噴撚製造聚酯複合撚絲之複合紗。

⑹綜上,組合引證1至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以傳統紡絲方法或複合紡絲方法所紡出的連續長纖維絲,經延伸假撚、後加工處理」,第3項「沸水收縮率差異需在10%至50%之間」、第5項「沸水收縮率高於15%」亦均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即引證1至4),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引證1至4相互聯結可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另系爭專利既應依前揭規定撤銷其專利權,則其是否另有同法第71條第3款應撤銷其專利權之情事,即無庸再予論究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申請更正部分:⑴原審於他案即90年度訴字第4307號判決認為: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程序中,因其攸關專利權是否准許之重大事由,為維申請人於行政程序中之正當利益,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原判決於本件中竟表示:原審90年度訴字第4307號判決是針對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之修正所作之解釋,與本件為舉發案,屬申請專利範圍公告後之更正,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該案之見解云云。

是項認定顯有違平等原則,蓋「舉發案中之更正」與「申請案中之修正」同樣屬攸關專利權是否准許之重大事由,實無將之區別看待之法律上理由,況且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程序中不准專利權人更正專利範圍之申請,同時作出舉發成立之處分,對於專利權人權益之侵害遠大於領證前(亦即修正階段)被撤銷,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審更應參照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07號判決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具有程序上之違法。

又原判決另以「處分前是否應通知當事人,專利法並未作此規定」為由,否認「舉發案中之更正」應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查專利法中亦未明文規定「申請案中之修正」之處分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審90年度訴字第4307號判決仍認為該案被告未注意維護該案原告於行政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正當利益,致使其踐行之程序,與專利法第1條、第44條之立法意旨有違。

原審竟於兩案適用情形相類之情形下,於本件否定上訴人應獲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顯有未依平等原則判斷之情,並有判決不適用專利法與行政程序法與適用不當之違法。

⑵上訴人已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指陳:本件應適用原審90年度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暨「舉發案中之更正」應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且是項主張倘若成立,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程序即應撤銷,故是項主張顯屬於判決有影響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項主張,未有回應,僅謂「申請案中之修正」與「舉發案中之更正」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該案之見解云云,卻未指明二者究有何不同,致應為不同之對待,是原判決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⑶原判決認為即使是將發明說明中所記載之詳細製程及材料選定,就原專利範圍加以限縮或明確限定,亦會導致變更實質云云。

惟查,原判決此種解釋顯有違專利法限制更正之立法意旨。

按專利法之所以對專利之更正有所限制,在於更正可能會影響第三人之利益。

倘專利之更正不影響第三人利益,即無限制專利權人更正之理。

經查,單純將發明說明中所述之技術手段引入申請專利範圍作進一步限縮,不論就形式或實質觀之,均不會影響第三人之權益,蓋此種變更屬申請專利範圍之完全減縮,非一部減縮、一部擴張,亦無包含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未包含之發明(如再發明)之情,顯無限制之理。

事實上,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00號判決早已明揭,將圖示已揭露之技術手段引入申請專利範圍中,並不構成實質變更,足證此類型之更正非專利法所不許。

原判決未考量專利法限制更正之立法意旨,將不致影響第三人利益之「單純引入發明說明所述技術手段」之情形亦認屬實質變更,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且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更正以「聚酯絲B」代替「高收縮低捲縮原絲」係變更實質,因沸水收縮率與捲縮率係不同性質云云。

惟查,對照系爭專利之公告本及更正本可知,上訴人並非單純以「聚酯絲B」代替「高收縮低捲縮原絲」,而係以「由改質聚酯經紡絲延伸而成」之「聚酯絲B」代替「高收縮低捲縮原絲」。

按「聚酯絲B」既係經紡絲延伸而成,而未經假撚,本就屬低捲縮,是項更正顯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是原判決對判斷之基礎事實顯與卷內所載不符,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又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符規定,無非係以上訴人之修正雖係以發明說明之記載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然此舉會「改變原有元件、或成分、或步驟之結合關係以及原核准公告之發明性質或功能,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不允許,並以上訴人以「聚酯絲B」代替「高收縮低捲縮原絲」為據。

惟查,倘上訴人真係以「聚酯絲B」代替「高收縮低捲縮原絲」,亦是屬於上訴人有無一部擴張,致非完全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的問題,而與所謂「改變原有元件、或成分、或步驟之結合關係以及原核准公告之發明性質或功能,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無涉,原判決此項推論顯違論理法則。

另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符規定,亦係以上訴人之修正雖係以發明說明之記載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然此舉會「改變原有元件、或成分、或步驟之結合關係以及原核准公告之發明性質或功能,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不允許。

惟如前述,單純將發明說明中所述之技術手段引入申請專利範圍作進一步限縮,不論就形式或實質觀之,均不會影響第三人之權益,顯無限制之理。

原判決未考量專利法之立法意旨,而為是否構成實質變更之判斷,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況且即使更正本中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已構成另一請求項,只要增加請求項之結果構成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應為專利法所許。

原判決未考量專利法之立法意旨而為其判斷,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舉發成立部分:原判決於判斷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認定「足見引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以沸水收縮率低於10%的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超細纖維絲餅),併入沸水收縮率高於15%的高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高收縮絲)』」云云。

惟上訴人遍觀引證1之原文根本無前開相關內容,原判決乃張冠李戴,其作為判斷進步性之基礎事實與引證1不同,此屬於法律錯誤之一種,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另原判決以「故二者所產生之併紗效果為相同」為由,據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4項欠缺進步性。

惟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之法定判斷標準係「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利用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與二者效果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係。

是系爭專利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利用引證1所能輕易完成,依法具有進步性,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復以「系爭專利…第5項『沸水收縮率高於15%』亦均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即引證1至4),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及5項欠缺進步性。

惟上訴人遍查引證1至4原文根本無前開相關內容,是原判決乃張冠李戴,其作為判斷進步性之基礎事實與引證1至4不同,此屬於法律錯誤之一種,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更正專利範圍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且無法定情事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所明定。

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上述法定情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

經查:㈠申請更正部分:原判決業已舉例詳細說明:更正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聚酯絲B」取代「高收縮低捲縮原絲」、更正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以「超細纖維絲餅A」取代「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暨更正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製造方法,再經過加工處理,令所稱超細纖維絲餅A形成單絲纖度在0.5丹尼以下者」取代「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製造方法,其中,沸水收縮率高於15%的高收縮絲係指包括絲餅、原絲在內的高收縮絲」,均已明顯變更實質;

縱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但此結果會改變原有元件、或成分、或步驟之結合關係以及原核准公告之發明性質或功能,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准更正,而依原公告本之內容審查本件舉發案,並無違誤。

又因專利法並未規定被上訴人應於舉發案中之更正審定前,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而另案原審90年度訴字第4307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應於申請案中之修正審定前,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但兩案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該案之見解,是被上訴人縱未為之,程序上並無違誤等情,本院核無不合,且無上訴人主張之原判決判斷之基礎事實顯與卷內所載不符,未考量專利法之立法意旨,違反平等原則、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況且現行專利法第64條並無「專利權人申請減縮申請專利範圍,如不致影響第三人利益,均排除於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列」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將不致影響第三人利益之「單純引入發明說明所述技術手段」之情形亦認屬實質變更,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至於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00號判決核屬個案判決,且與本件案情互異,自難拘束本院。

㈡舉發成立部分:原判決業已詳細論斷組合引證1至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以傳統紡絲方法或複合紡絲方法所紡出的連續長纖維絲,經延伸假撚、後加工處理」,第3項「沸水收縮率差異需在10%至50%之間」、第5項「沸水收縮率高於15%」亦均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即引證1至4),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等情,本院核無不合。

又原判決係在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第一實施例與引證1之製法2之後,認定兩者之二種纖維併入點雖稍有不同,惟引證1之製法2已揭露系爭專利以二種細度不同、沸水收縮率不同之纖維進行撚合之製法,可形成異收縮之併紗效果之技術特徵,是原判決係著眼於兩者為形成異收縮之併紗效果所實施之製法,而非併紗效果;

且原判決係在綜觀引證1至4內容之後,始認定「足見引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以沸水收縮率低於10%的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超細纖維絲餅),併入沸水收縮率高於15%的高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高收縮絲)』之特徵」及「系爭專利…第5項『沸水收縮率高於15%』亦均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即引證1至4),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等情,並非謂各個引證案均載有相同內容,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併紗效果是否相同,作為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判斷標準,暨原判決張冠李戴,其作為判斷進步性之基礎事實與引證1至4不同,此屬於法律錯誤之一種,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尚有誤解。

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因認引證1至4相互聯結可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另系爭專利既應依前揭規定撤銷其專利權,則其是否另有同法第71條第3款應撤銷其專利權之情事,即無庸再予論究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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