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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及贈與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新臺幣15,000,000元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甲○○○之夫莊阿嬰於84年12月15日死亡,由上訴人等共同繼承,並由上訴人甲○○○於85年9月14日申報遺產稅(本案核准延至85年9月15日前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2,810,722元,遺產淨額143,753,520元,應納遺產稅額為57,369,760元。
另查得漏報被繼承人莊阿嬰遺產銀行存款466,885元,漏報遺產稅額233,443元,乃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233,443元。
上訴人等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投資東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茂公司)之遺產價值4,074,907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198,735,865元,遺產淨額為139,678,613元,應納遺產稅額為55,332,306元,罰鍰則維持原核定。
上訴人等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1年訴字第361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將原審前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復經原審95年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總額超過198,359,961元、遺產淨額超過139,448,870元、應納稅額超過55,217,435元部分及罰鍰233,443元部分均撤銷。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總額主義,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贈與15,000,000元部分及於訴訟中追加之丙○○代償房地貸款及乙○○借款400,000元部分,均應追減;
另被繼承人於臺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第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帳戶為3人共有,應予追減該帳戶三分之二金額;
又宜蘭縣冬山鄉○○段1284地號及同段1284之1地號設有地上權總計價值為2,736,349元應自遺產稅額中核減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15,000,000元予甲○○○部分:被繼承人於84年1月19日以自有資金15,000,000元無償為上訴人甲○○○償還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之貸款經被上訴人查獲,認屬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併入遺產總額核定,上訴人所稱84年被繼承人以東茂公司之營運資金,償還甲○○○五結鄉農會之借款,係東茂公司歸還欠款,並非贈與,未有具體事證,空言主張,洵無足採。
另關於3,085,560元房貸部分:上訴人主張丙○○於85年5月13日以6,171,120元清償上訴人丙○○及被繼承人房貸,其中3,085,560元係代償被繼承人之房貸。
又關於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借款400,000元:上訴人主張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借款400,000元借予被繼承人使用。
又上訴人就該等主張均未於復查程序中提出,上訴人就上揭主張未先踐行復查程序逕提訴願或逕提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02條規定及本院49年判字第1號、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之主張核不足採。
(二)關於漏報合作金庫活期存款438,482元部分:本件上訴人自行申報被繼承人莊阿嬰死亡時於合作金庫羅東支庫第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17,677元,第0000000000000帳號支票存款89,359元,原核另查得有第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438,482元漏未申報,遂列入遺產核課,並以漏報遺產併同裁罰,尚非無據。
惟上訴人所提供被繼承人於臺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第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開戶印鑑卡影本,其開戶印鑑章確為莊阿嬰、吳忠華、林金郎等3人共同留存簽章,所稱該帳戶為3人共有,尚堪採信,准予追減該帳戶三分之二金額292,321元,核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存款餘額為146,161元。
(三)關於漏未列報遺產土地設定地上權部分: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284地號土地,面積3,462平方公尺,持分80分之14,及同地段1284-1地號土地,面積418平方公尺,持分80分之14,被上訴人按死亡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元,分別核定系爭二筆土地遺產價值為664,350元及804,650元,核無不合。
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宜蘭縣冬山鄉○○段1284地號土地,原面積為3,880平方公尺,38年11月7日設定地上權,至84年5月8日128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1284-1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分別為3.462平方公尺及418平方公尺,原各權利人地上權權利設定面積不變。
是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有地上權,應自遺產總額中核減其價值,應可採信。
惟因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年租及年限,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之7倍為其地上權之價額,經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查得系爭1284、1284-1地號土地,84年12月15日(死亡日)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則核計地上權價值應為83,583元。
則重核後宜蘭縣冬山鄉○○段1284地號土地,遺產價值為6,622,558元,同地段1284-1地號土地,遺產價值為762,859元(二筆土地分別扣除地上權之半數41,792元及41,791元),亦即自遺產總額中扣減地上權價值計83,583元。
另被繼承人莊阿嬰遺產總額准予追減合作金庫羅東支庫存款292,321元及地上權權利價值83,583元,合計375,904元,遺產總額變更核定198,359,961元,又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併同減少146,161元(追減被繼承人合作金庫羅東支庫存款292,321元之半數),重核遺產淨額139,448,870元,應納稅額55,217,435元。
本件罰鍰部分,經查明漏報遺產淨額應變更為174,564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48條之3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4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免罰,原處罰鍰233,443元予以註銷。
又被上訴人雖作成對上訴人有利之答辯,惟被上訴人仍以本件遺產稅及罰鍰並未變更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係以:查本件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贈與15,000,000元、丙○○代償房地及乙○○借款400,000元均應追減云云;
均未於復查程序中提出,上訴人就該等部分之主張,未先踐行復查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及於本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及說明,其該等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
又關於漏報合作金庫活期存款438,482元部分,經查,上訴人已提出被繼承人於臺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第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開戶印鑑卡影本為證,其開戶印鑑章確為莊阿嬰、吳忠華、林金郎等3人共同留存簽章,所稱該帳戶為3人共有,堪予採信。
故上訴人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准予追減該帳戶三分之二金額292,321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以被繼承人此部分之遺產數額,應核減為146,161元;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自認,核屬可採。
其次,關於漏未列報遺產土地設定地上權部分,經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宜蘭縣冬山鄉○○段1284地號土地,原面積為3,880平方公尺,38年11月7日設定地上權予林澤聰面積25坪(三分之一)、劉春生面積25坪(三分之二)、林阿惠面積五坪二合五勺、李炎榮面積45坪,其後李炎榮83年9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李福金及李麗珠各繼承地上權二分之一,即地上權設定面積各為22.5坪;
至84年5月8日,1284地號土地經分割出1284-1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分別為3.462平方公尺及418平方公尺,上述各權利人地上權權利設定面積不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可稽;
是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有地上權,應自遺產總額中核減其價值,應可採信。
惟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年租及年限,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之7倍為其地上權之價額,經被上訴人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查得系爭1284、1284-1地號土地,84年12月15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則核計地上權價值應為83,583元,故重核後宜蘭縣冬山鄉○○段1284地號土地,遺產價值為6,622,558元,同地段1284-1地號土地,遺產價值為762,859元(二筆土地分別扣除地上權之半數41,792元及41,791元),亦即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扣減地上權價值計83,583元。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自認,亦屬可採。
由上以觀,被繼承人莊阿嬰遺產總額准予追減合作金庫羅東支庫存款292,321元及地上權權利價值83,583元,合計375,904元,遺產總額變更核定198,359,961元,又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併同減少146,161元(追減被繼承人合作金庫羅東支庫存款292,321元之半數),重核遺產淨額139,448,870元,應納稅額55,217,435元。
因此,本件罰鍰部分,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漏報被繼承人莊阿嬰遺產-臺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存款438,482元、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存款11,075元、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存款999元、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款13,454元及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2,875元,合計漏報遺產額466,885元,漏報遺產稅額233,443元,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233,443元。
惟所漏報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存款438,482元,既經准予追減該帳戶三分之二金額292,321元,核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在該支庫其存款餘額為146,161元,已如前述;
其漏報遺產淨額變更為174,564元,此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48條之3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4條第1款規定,未達裁罰之標準,應予免罰,故原處罰鍰233,443元部分,予以註銷。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自認,亦核無不合。
從而,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核定之遺產總額超過198,359,961元、遺產淨額超過139,448,870元及應納稅額超過55,217,435元等部分,均應撤銷;
且原裁罰鍰233,443元部分,亦應予撤銷。
上訴人就此等部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其餘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上訴人主張本件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1,500萬元部分,上訴人前於89年10月5日業已提出復查申請書,原審竟疏未對是項復查予以斟酌,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一節,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之該部分,未於復查程序中提出,有上訴人89年10月5日復查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上訴人就該等部分之主張,未先踐行復查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及於本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該等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為由,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被上訴人承辦人審查報告略以「本案於進行復查時,因管制股漏未將全部復查申請書影印附案(僅影印第1頁及第4頁,漏未影印第2頁及第3頁),原復查員亦疏忽未將復查申請書影本與附件逐項核對,致僅就部分復查項目進行復查,並作成復查決定,..訴願答辯時仍未發現疏漏..復提起行政訴訟..遂調出原存查歸檔之復查申請書再行查對,始發現上述疏漏..」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卷第1463頁);
另被上訴人法務科89年10月12日北區國稅法字第89115623號移文單附件復查申請書共有4頁,其申請項目第4項即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1,500萬元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卷第1406~1410頁),是則上訴人之主張似非無據;
而被上訴人於第1次行政訴訟答辯時,已就此部分為實體答辯,但於本院廢棄發回後之95年5月24日第2次行政訴訟答辯狀,竟又為上訴人未於復查時提出之答辯,則究竟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1,500萬元部分,是否業已於復查時提出,原審應予查明,惟原審未予查明,即認定上訴人未於復查時提出,尚嫌速斷。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新臺幣15,000,000元部分廢棄,由原審查明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至於其餘部分,查對於租稅爭訟事件係採爭點主義,業經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可參,而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採用爭點主義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請求廢棄原判決,其該部分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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