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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慧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於民國91年11月22日以「電連接器端子」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
嗣參加人於異議期間提出93年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上訴人依該修正本審查,於93年11月29日以(93)智專三(二)02022字第093210543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專利法規定,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定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因此,依系爭案之請求項1,連接部之權利範圍可分析界定為具有下列特徵:A、連接部上設有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即連接器)之端子孔干涉配合;
及B、該定位凸塊包括上定位凸塊及下定位凸塊。
因此,凡具有上述技術特徵之公開刊物均可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
引證4之圖1及圖2均揭示一連接部包含上凸部及下凸部,且用於干涉固持於連接器上。
顯然系爭案之連接部之技術特徵A和B已揭露於引證4。
顯證引證4之上下凸部既均可干涉固持於(CPU)連接器,當可避免晃動所導致之「接觸不良」。
申言之,凸部本為進行卡持干涉之常見設計,實無特殊之處。
系爭案與證據4之功效顯然相同,自不具「顯然之進步」及「突出之功效」等進步性要件。
㈡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進步性之判斷方式:「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A、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
B、准予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
係上訴人證明系爭專利之連接部確實已為證據4所揭露後,再結合引證4及引證1、結合引證4及引證2,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當可輕易思及而不具進步性。
簡言之,上訴人將各證據之片斷部相互結合,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乃專利審查基準明文所許,並無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言,將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係依專利審查基準所為之合理合法分析方式,其具有抽絲剝繭,簡化爭點之功能。
且藉由引證1或2結合引證4即揭露系爭案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得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為「異議成立,應不准予專利」之審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查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修正後將第11至20項刪除,其項數減少,表放棄該些權利請求項,相對於原申請專利範圍而言,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
㈡引證4第1圖金屬端子其構造和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內容相較,兩者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並無法經由拆解引證4「連接部包含上凸部及下凸部」輕易思及轉換而得,系爭案藉由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之T型端子孔之干涉槽穩定配合,具進步性。
㈢引證據1、2、4其構造和系爭案所述之內容相較,彼此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和引證1、2、4彼此為一完整之構造,不應將其支解分離,系爭案並無法由引證4上下凸部結合引證1彈性臂,或引證4本體置換於引證2之中央支架等輕易組合而得,系爭案藉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干涉槽穩定配合,具進步性。
㈣引證1、2、4和系爭案各電連接器端子係為一完整之結構,難謂其彈性臂與連接部為彼此獨立運作,系爭案和證據1、2、4各有其創作目的及功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無法輕易由證據4上下凸部、插接腳使連接部向外擴張變形等結合證據1上下彈性臂、上下橫樑、兩側板等,或結合證據2彈性臂具指狀物向外擴張至自由端,彈性臂具指狀物終止於方形板,彈性臂漸擴並形成垂片等而得,系爭案藉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干涉槽穩定配合,防止端子在絕緣本體內晃動,實現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與晶片模組及電路板穩定電性連接,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由上訴人起訴意旨可知其對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新穎性之規定,已無異議,意即所爭執者僅為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
經查,㈠系爭案93年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與原審定公告本相較,係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至第20項,亦即放棄該項權利之請求,自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
是被上訴人認其修正符合當時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2款之規定,准予修正,經核並無不合。
㈡系爭案電連接器端子係容置於絕緣本體之T形端子孔內,並用以電性連接晶片模組至電路板上,其包括: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其分別與晶片模組及電路板彈性抵接;
連接部,係位於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之間,並連接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
其中連接部上設有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之T形端子孔干涉配合,該定位凸塊包括上定位凸塊及下定位凸塊(參見系爭案93年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㈢由系爭案與引證1、2、4之技術內容比較可知,四者均分別為不同而完整之專利案,定位方式完全相異。
雖上訴人稱引證1、2已揭露系爭案之T型端子孔及彈性臂,引證4已揭露系爭案連接部之定位凸塊,故結合引證4與引證1,或結合引證4與引證2,亦即引證1或引證2之連接部,以引證4之連接部置換,即足以完成系爭案云云。
惟查,姑不論引證1之T型端子孔、上下彈性臂及引證2之端子孔、彈性臂,與系爭案之T型端子孔、第一、二臂部,構造並不相同,引證4之上凸部、下凸部,亦與系爭案之上下定位塊之構造有別;
且查,引證1、2與引證4之構件,各有其連結關係,每個構件必需相互配合始能達其功效。
是系爭案難謂藉由結合引證4與引證1或結合引證4與引證2,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不具進步性。
㈣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製作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其鑑定結論雖謂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及引證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相較於引證4則不具進步性;
惟引證1、2、3、4均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上開鑑定報告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結論,顯難採取。
上訴人起訴意旨係以引證4結合引證1或2來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並未主張單獨之引證4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故上開鑑定報告謂系爭案相較於引證4不具進步性云云,實難採取。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1項所規定。
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經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端子」新型專利案,係容置于電連接器絕緣本體之T形端子孔內,並用以電性連接晶片模組至電路板上,其包括: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其分別與晶片模組及電路板彈性抵接;
連接部,係位於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之間,並連接第一臂部與第二臂部;
其中連接部上設有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之T形端子孔干涉配合,該定位凸塊包括上定位凸塊及下定位凸塊者。
上訴人所提異議證據1係西元2000年12月26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LAND GRID ARRAY CONNECTOR」專利案(引證1)及部分中譯本;
異議證據2係西元1987年3月3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ELECTRICAL CONNECTOR FOR INTERCONNECTINGARRAYS OF CONDUCTIVE AREAS」專利案(引證2)及部分中譯本;
異議證據3係西元2001年11月13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B1號「INTERPOSER ASSEMBLY」專利案(引證3)及部分中譯本;
異議證據4係西元2002年4月3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ZL00000000.2號「插座連接器端子」實用新型專利案(引證4)。
原判決係以參加人之系爭案,與上訴人提出之引證案構造及裝置、技術內容、定位方式及效果均有不同;
認定引證案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核與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新型之進步性判斷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作為權利範圍之認定依據,而非其圖式所示之實施例」,及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新型專利權之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暨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規定,並不相違。
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違反上開規定,有違背法令情形,顯有誤解。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其餘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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