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判,621,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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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9月2日以「微型化光學組合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不予專利。

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2日以(95)智專三(一)02068字第095201252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案之內容,其主要重點在於,以一積體電路封裝結構,將發光元件與感測元件整合在內。

整合於同一封裝結構內,其主要優點有二:其一是發光元件與感測元件不需要經過各自的獨立封裝,因此既節省製程與成本,並可使整體構成更為精巧微小;

其二是由於發光元件與感測元件二者已固定於同一積體電路封裝結構中,因此免除了相互間定位對準之困擾問題。

在目前滑鼠製作過程中,因發光元件與感測元件間對準不良以致影響良率的情形,並非少數。

迄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時為止,仍並未見試圖將其整合於同一封裝內,以解決上述困擾者。

㈡引證案僅係揭露一般的光學滑鼠結構,對於其發光元件及感測元件間之定位問題,毫無任何著墨。

被上訴人僅憑主觀,而未能以引證案舉證證明系爭案「以積體電路封裝結構將發光元件與感測元件整合在內」之特徵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㈢被上訴人駁回所持理由並非係本件發明屬於「顯而易知」之技術,當被上訴人作此認定之前,首需考量「進步性」(又稱「非顯而易知性」)此項法律要件之判斷引用原則,因此不僅屬於技術事實之「事實認定問題」,更牽涉如何解讀引用法律要件之「法律問題」。

換言之,功效上之進步,方屬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之首要考量;

至於以推測方式猜想「應屬容易思及」,則失諸主觀,並非正確引用「進步性」要件之方式。

被上訴人並未以「功效」為著眼點來審查本案,在認事用法上顯有不當。

㈣再者,根據所引述專利審查基準之例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及專利審查基準之例2「發明能解決人類長久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者,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故即使行政機關認定系爭專利屬技術上的微小改進,既然其功效在先前技術中皆未能達成,則在法律上也應視為「顯然的進步」。

另亦可由各滑鼠生產廠商之設計圖比對得知,系爭案屬於「解決人類長久未能解決的技術問題」,具創新性,根據審查基準,應視為「顯然的進步」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原處分理由已具體比對引證案與本案之技術特徵,並指出引證案之光源light source(106)及光感應器optical sensor(128)即分別相當於本案請求項1之發光元件及感測元件,本案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導光原理及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相同;

而本案發光元件及感測元件組立在一積體電路封裝結構隔間內之特徵,以及本案請求項7主張之光學裝置係在該積體電路封裝結構之第一隔間上方之第三開孔固設發光元件之特徵,皆僅係將習知的光電元件組配封裝於一積體電路封裝結構之空間內,並無突出的技術特徵,誠屬顯而易知;

另引證案之光導元件optical guide(122)可將光線傳導至特定方向,並藉由透鏡lens(120)元件匯聚反射光線之技術特徵,即已揭露如本案請求項2、3、8、9主張之導光元件及透鏡之技術特徵,又該引證案亦將透鏡元件lens(120)固持在一具有開口之座體housing(107)上,藉以匯聚反射光線,此即如本案請求項4、10主張之透鏡固持機構之技術特徵;

且由引證案「Detailed Descriptionof the Invention」column 3第53行至第58行亦揭示該光源light source(106)可以是一發光二極體a light emitting diode,此即揭露如本案請求項5、11主張發光二極體之特徵;

而引證案之「光學滑鼠optical mouse」即為本案請求項6、12主張之光學裝置為一光學滑鼠之特徵;

是以,其僅係將習知的光電元件(發光元件、感測元件、導光元件及透鏡)組配包裝在一侷限的空間內(積體電路封裝結構空間),誠屬顯而易知,並無突出的技術特徵,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㈡附件3、6分別為訴訟階段所提之「羅技無線光學滑鼠X-1000」、「發光二極體照片」之照片,附件4為購買發票影本,均非原處分所引用之引證資料,該等附件資料為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之新證據,自無需就該等新證據加以答辯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引證案係以一光源發射光線到光學墊子,該光線經由光學墊子反射後經由透鏡及光導元件將反射之光線匯聚傳導至光感應器。

在構件上,引證案之發光元件、透鏡、光導元件、光感應器已相當於本案之發光二極體、透鏡、導光元件及感測晶片,本案在積體電路封裝結構內至少區隔出第一及第二隔間分別讓發光元件及感測元件組立於其中,以及在該積體電路封裝結構之第一隔間上方之第三開孔固設發光元件之特徵(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皆僅係將習知的光電元件組配封裝之方式略作改變,以容設於一積體電路封裝結構之空間內,二者主要皆運用相同之導光原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

㈡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8、9項主張之導光元件及透鏡之技術原理,與引證案所揭示的透鏡與光導元件之技術原理相同,僅是配置方式有別,是以,上訴人所稱本案可達體積縮小組立定位精確之功效,其僅係將習知的光電元件組配包裝在一侷限的空間內,該配置方式並無突出的技術特徵,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認定被上訴人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法,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本件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惟如「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㈡經查上訴人前於91年9月2日以「微型化光學組合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系爭案),不予專利。

上訴人申請再審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案在光學技術特徵或導光原理上,相較於西元1988年6月14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美國專利案「光學滑鼠(optical mouse)」(引證案),並無特殊之發明,乃於95年2月22日以(95)智專三(一)02068字第095201252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原判決關於系爭案之構件與引證案主要皆運用相同之導光原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8、9項主張之導光元件及透鏡之技術原理,與引證案所揭示的透鏡與光導元件之技術原理相同,僅是配置方式有別,其配置方式,並無突出的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於法並無不合。

又專利權係屬地主義,審查時各國檢索之前案之比對資料不同,法制亦有別,系爭案縱在美國獲准專利,不能即認具進步性,此原審雖漏未論列,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

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證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

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無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之必要,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則尚難執之指摘原判決。

本院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原審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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