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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陸續購買復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原亞太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NCD),到期由其子林克彥及林克政2人無償兌領,合計兌領新臺幣(下同)137,300,000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上訴人87年度贈與總額為137,300,000元,應納稅額60,265,000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前段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60,265,00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分散存款避免遭覬覦及分散利息所得,而於86年間以子林克彥、林克洋、林克政等3人名義於復華銀行開立帳戶,並自87年起陸續將上訴人所購買該銀行之NCD到期所生之利息存入上開帳戶,存入之利息仍由上訴人支配使用,NCD本金則換單續存,存單存放於上訴人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南臺中分行租用之保管箱中,並無贈與之意。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前述NCD兌領處蓋用其代林克彥等人刻製之印章,即認定林克彥等受贈前開NCD本金,實有違誤。
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7年間陸續購買復華銀行NCD,到期由其子林克彥、林克政無償兌領,87年合計兌領17筆137,300,000元,且相關利息由復華銀行以林克彥等人為所得人辦理扣繳,並將稅後利息轉入其帳戶,渠等於辦理綜合所得稅時亦將系爭NCD利息列入申報或經核定為其利息所得,是林克彥等2人已取得系爭NCD之所有權,並就其取得款項為處分行為。
被上訴人認上開款項為上訴人之贈與,核定補徵稅款,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規定無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
……。」
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前段所明定。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經查: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動產之移轉,其原因包括贈與、信託、借貸等,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案件有申報協力義務,因此在贈與稅之查核,稅捐稽徵機關只須證明資金移轉之事實存在,在納稅義務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非無償移轉(借貸、信託)之情形下,原則上稅捐稽徵機關即得課徵贈與稅。
本件上訴人所購買系爭NCD,到期由其子林克彥及林克政2人無償兌領,87年度合計兌領137,300,000元,且相關利息由給付人復華銀行以該2人為所得人辦理扣繳,稅後利息轉入渠等帳戶,所孳生之利息,業分別由林克彥等2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入申報或於事後經核定為渠等之利息所得;
渠等於兌領系爭NCD後,復就該資金以渠等名義登記購買NCD,到期仍由該2人分別兌領,且系爭NCD之利息累積後續購之NCD亦分別由渠等分別兌領,足證林克彥等2人已取得系爭NCD之所有權,並就取得之資金為處分行為,被上訴人核定本次贈與金額為137,300,000元,應納稅額60,265,000元,且上訴人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並按核定應納稅額60,265,000元加處1倍之罰鍰計60,265,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係消極信託,惟消極信託仍屬信託行為之一種,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是信託行為應符合上開規定之特徵,以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之合意為前提,但上訴人之子3人於原審法院9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庭中均敍明均不知有NCD事宜,配合開戶並不知係為了NCD信託,已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消極信託關係;
且上訴人之子林克彥敍明與上訴人間有財產糾紛,經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上訴人之子林克彥仍有284,825,550元由上訴人受託保管,故上訴人有幫上訴人之子代管存摺、印章之情事,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消極信託事宜;
參諸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上訴人將NCD本金存入其子之銀行帳戶,即符合占有要件,其所有權應屬上訴人之子所有,上訴人之子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又將各存款利息併同申報綜合所得稅,足見雙方贈與契約業已成立。
而上訴人占有存摺及印章,無非代其子管理,並不致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亦不能阻卻上訴人之子享有動產所有權之經濟效益。
上訴人主張其間之法律關係,係屬消極信託契約,並非可採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未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院查:原判決業敍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論斷之依據及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不憑證據情事。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雖係就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申報協力義務為解釋,惟該解釋文所稱「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於其他租稅稽徵,情形相同者,自可參酌。
原判決援引該解釋,難謂有何矛盾。
上訴人所引本院79年度判字第2096號、91年度判字第1436號、96年度判字第34號、93年度判字第1519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字第2號判決、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8、629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5號和解書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均非本院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案情未儘相同,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裁判之依據。
學者之法律見解,僅可供參考,亦不具拘束力。
另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5號及第1576號贈與稅事件,係關於上訴人於83年及86年間以所有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為其子購買股票或繳納增資款,經認定係贈與,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主張其名義之定期存單係受其子信託云云,而提出前開調解書為證,上開判決以該調解書係於該案查獲後作成,而未採信上訴人之主張。
本件原判決援引該調解書,係以上訴人既於該案主張係受其子之信託,適足以佐證上訴人並無信託其子之事實,並無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可言。
上訴人執此上訴,並無可採,其復執陳詞,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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