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判,645,2008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江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李永然律師
吳臾夢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泰國進口電阻器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3855/0002號),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為中國大陸(CN)產製,嗣經調閱清查上訴人之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查得本案4批(報單號碼:第AW/91/4942/0046、AW/91/6525/0078、AW/92/0673/1015、AW/92/1307/0002號)申報泰國生產之電阻器,經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產地認定皆為中國大陸(CN)。

又本件電阻器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33.21.00.90-6,稅率FREE,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上訴人顯有虛報原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

因貨物已放行提領,被上訴人初查乃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07萬0,854元、180萬4,816元、379萬6,754元及254萬7,386元。

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復查決定並未就處分書中「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所載「項次來源地」為「CN」之認定依據有所說明,亦未釋明逾期通知事後稽核仍得據以科處罰鍰之理由,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亦未依法補正,即有行政處分形式無效之瑕疵。

(二)行政罰法上從新從輕原則,對於關稅法第13條第1項修正前已放行之貨物,亦有適用。

本件4筆進口報單所載貨物,早於92年3月22日海關即已放行,縱使被上訴人為實施事後稽核,曾於92年10月28日函知上訴人提供4批貨物之有關資料,然因本件4批貨物之放行日,並非在關稅法第13條第1項修正施行之前6個月以內,其就新法施行前放行超過6個月之貨物實施事後稽核,已非法之所許;

況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之時間,亦已逾新法所定6個月之不變期間,亦不得嗣後補正,則被上訴人基於違法事後稽核處分所為之罰鍰處分,亦屬違法。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為之裁罰,除進口人須有「虛報」及「逃避」之積極行為外,尚應以進口人「明知」貨物產地係自管制地區進口為要件。

經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香港賣方LIKET RESISTOR CO., LTD.為中國大陸註冊之公司。

次查本件4批進口報單所載電阻器,於海關放行前並未拆封進行檢驗,更未扣留任何樣本或實物原件,自無從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既無實物存在,焉能以4批貨物與另案AW/92/3855/0002號進口報單之賣方相同為由,即推測上開數批貨物之原產地均為相同?又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網站之公司簡介登載有設於廣東省東莞市之大陸一廠及江蘇省吳江市之大陸二廠等情,作為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佐證,更與事理相悖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之復查申請書中並未對事後稽核之合法性部分有所爭執,復查決定自無須對此加以說明。

上訴人認復查決定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顯屬誤會。

(二)本件原處分作成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而並未生效,且關稅法修正前之第10條及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第13條規定,均係對海關實施事後稽核制度所定程序與實體之規範,與行政罰法無涉,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至本件事後稽核之依據,係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0條、第14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並非上訴人主張之93年5月5日修正關稅法第13條第1項。

(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並未規定進口人須「明知」進口貨物係自管制地區進口之要件,尤其釋字第275號解釋更以「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是上訴人主張渠並無「明知」情事,即與上開解釋、法令不符,不足採信。

(四)本件係經被上訴人審慎斟酌全部案情與調查事證,並將系爭貨物與另案報單第AW/92/3855/0002號之來貨,送交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經該委員會鑑定屬大陸(CN)產製無誤。

且上述2批貨物為同一賣方,品名、規格、單價與案情亦皆相同,基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結果,認定其產地為CN,並非無證據而擅自推測。

次查本件上訴人申報之香港賣方LIKET RESISTORS CO.,LTD.公司,經向我國駐香港辦事處查證,香港並無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又上訴人無法提供佐證資料以證明來貨確為泰國產製,且上訴人在中國大陸亦有製造與本件系爭進口貨物相同之貨物,且該批相同進口貨物亦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為中國大陸物品。

再由貨櫃動態表觀之,本件4批貨物所裝載之4只貨櫃均由香港裝櫃起運,原申報起運口岸泰國曼谷,顯有不實。

由以上事證,足認本件上訴人確有申報產地不實,進口,且未經准許即輸入大陸地區物品。

另查上訴人在中國大陸亦有本案進口貨物之製造,復以相同進口貨物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為中國大陸物品。

另查,貨櫃動態表顯示本案4批貨物所裝載之4只貨櫃均由香港裝櫃起運,原申報起運口岸泰國曼谷,顯有不實。

以上種種既有事證已足以認定本案上訴人申報產地不實,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

上訴人對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具體之指證,僅泛指被上訴人係推測云云,自無可採。

是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處分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業將本件系爭貨物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CN)之理由,詳予記載於處分書「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復查決定書理由欄二、後段以及訴願決定書理由四、前段;

且上訴人申請復查時,並未指摘事後稽核之合法性,被上訴人自無須於復查決定書中細述事後稽核之合法性。

是上訴人主張復查決定與原處分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無效之瑕疵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基關事字第644號函已向上訴人說明事後查核之依據為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0條、第14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

上訴人仍主張事後稽核之依據為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3條第1項,並指摘該事後稽核違法,顯屬誤會。

(三)又依行政罰法第1條係適用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而無論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稅法第10條,或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3條,均係對海關實施事後稽核制度所定程序與實體之規範,與行政罰法無涉。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云云,即無足採。

(四)再依關稅法第24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查本件上訴人稱渠係向香港LIKET RESISTOR-S CO.,LTD.購買系爭貨物,再下單泰國豐雅公司訂購,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泰國與香港間之相關交易及產地證明文件供被上訴人查證;

而上訴人所稱之香港商LIKET RESISTORCO.,LTD.,經被上訴人函請香港遠東貿易中心查證結果,香港並無LIKET RESISTOR CO.,LTD.之登記資料。

復依上訴人提供之公司型錄記載,上訴人公司於西元1996年7月於中國東莞籌設冠樺電子廠,生產全系列電阻,西元1999年5月成立蘇州昆貿電阻廠於上海吳江(江軍大陸二廠),西元2001年9月成立彩虹電阻廠於東莞橋頭(江軍大陸一廠),生產精密晶片電阻及各類保險式W.W.電阻,均與本件進口貨物相符,且本件系爭貨物之品名、規格、單價或賣方,均與另案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進口報單第AW/92/3855/0002號所為之鑑定貨物相符。

另依本件貨櫃動態表所記載,本件系爭貨物係於91年9月11日、91年11月27日、92年2月19日及92年3月22日從香港裝櫃(櫃號HPEU0000000、EASU0000000、WFHU0000000及HPEU0000000)起運至基隆,上訴人原申報由泰國起運,顯有不實;

且本件系爭4批貨物中,有2批貨物所裝載之船隻名為SWAT,與經鑑定為中國大陸貨物之前案所裝載之船隻相同。

被上訴人因懷疑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乃依上開關稅法第24條規定要求上訴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以為查核,惟上訴人迄今均未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以實其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之說,是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信。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並未規定進口人須「明知」進口貨物產自貿易管制法規所明定管制地區時,始得對進口人裁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裁罰應以「進口人明知」為要件,即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不符,自非可採。

又本件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產地不實,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縱非故意,亦有申報前查證不實、誤認之疏失,即難謂無過失。

揆諸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六)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00000000000號令均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列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品;

又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法行為」論處,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立法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

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對上訴人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一)「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

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依關稅法第24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足見上訴人對原產地之認定,在舉證責任上負有協力之義務。

查本件上訴人稱渠係向香港LIKET RESISTORS CO., LTD.購買系爭貨物,再下單泰國豐雅公司訂購,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泰國與香港間之相關交易及產地證明文件供被上訴人查證;

而上訴人所稱之香港商LIKET RESISTOR CO.,LTD.,經被上訴人函請香港遠東貿易中心查證結果,香港並無LIKET RESI-STOR CO.,LTD.之登記資料。

另依本件貨櫃動態表所記載,本件系爭貨物係於91年9月11日、91年11月27日、92年2月19日及92年3月22日從香港裝櫃(櫃號HPEU0000000、EASU0000000、WFHU0000000及HPEU0000000)起運至基隆,上訴人原申報由泰國起運,顯有不實;

是以原處分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案違章事實,原判決予以維持,核與舉證責任之規定並無不符,亦與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無違。

至原判決參酌另案鑑定結果,作為本案之佐證,並非僅以另案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故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援引他案中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僅憑他案之鑑定結果即認定本件亦屬虛報貨物產地,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尚屬誤解而無足取。

(三)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事後稽核之依據為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0條,並將事後稽核之意旨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縱被上訴人於通知所定期日前提前開始調查,仍難謂被上訴人所為於法未合。

被上訴人依法於事後查核,認定上訴人有本案違章事實,依法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無不合。

又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0條,雖於93年5月5日再修正為同法第13條,內容亦加以修正,惟依實體從舊之法理,應適用行為時即90年10月31日關稅法第10條規定,自無不合。

且上開法條為關於稽查實體事項之規定,並非處罰之法條,尚無行政罰法所定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原判決就此所為說明,雖用語稍嫌不明確,然不影響判決之正確。

是上訴人猶以此加以爭執,殊無可採。

(四)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6條法條文字均無以故意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者,該管制物品本不得進口,其逃避管制而進口,相當於私運貨物進口,故立法依此考量規定此種情形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論處,並非因是否以故意為要件而作此立法上之考量,上訴人主張逃避管制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構成要件,其處罰始從重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論處等情,亦屬其一己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核無可取。

(五)本件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之記載,不致有無效之情形,亦經原判決詳予敘明,上訴意旨猶執原詞表示不服,亦難謂有理。

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