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判,649,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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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許義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18日至94年1月5日間委由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丹麥、澳洲及法國產製「桂格商標」MILK POWDER共22批(下稱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核結果,系爭貨物改按原申報單價加計單位權利金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12元或3.19元核估,被上訴人乃據以發單補稅。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支付賣方丹麥、澳洲及法國公司權利金,完稅價格自無從加計所謂權利金,且其支付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既非「買賣雙方」依交易條件由買方即上訴人支付賣方丹麥公司、澳洲公司及法國公司,完稅價格自無由加計該權利金。

再者,被上訴人引用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其規範內容已逾越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由美國桂格麥片公司與上訴人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約款,可知上訴人獲授權依據該合約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而其包商(即上訴人所稱法國公司、丹麥公司及澳洲公司)亦受該合約約束,已足說明上訴人與製造商及美商桂格麥片公司三者間存在之授權關係,故上訴人基於美國桂格麥片公司之授權應付之權利金,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

另由上訴人已依其與美國桂格麥片公司之合約,就有關使用桂格商標之商標權,按季依實際行銷價格與數量,以銷售淨額之百分之三支付權利金予美商桂格麥片公司之事實,亦可證該權利金與進口合約及進口數量有關。

是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支付之權利金應為進口銷售之條件,且為進口系爭貨物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與上訴人間所定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足見上訴人係依該契約獲授權依該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而其包商即法國公司、丹麥公司及澳洲公司亦受該合約約束。

又上訴人雖於92年5月19日函復驗估處表明與本件供應商未訂立合約,無法提供該合約云云,然自本件供應商法國公司、丹麥公司及澳洲公司生產之奶粉包裝容器觀之,其上分別載明:「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法國CELIAS.A.(或澳洲TATURA MILK INDUSTRIES LTD.或丹麥ARLAFOODS amba.),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等字樣,足徵表明「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之事實。

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4年度簡字第816號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審理時提出其與丹麥公司間之「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關於「...上訴人應對根據規格所做之產品成分、包裝及標示之合法性負責...上訴人應取得進口、銷售及行銷的任何及所有特許及許可-丹麥公司無需支付費用」、「上訴人向丹麥公司保證,產品可使用『桂格』的品牌合法上市...」等內容以觀,足見賣方丹麥公司係以上訴人先支付應付之權利金予美商桂格公司,經美商桂格公司授權而取得進口、銷售及行銷載有「QUAKER桂格商標」之貨物之權利後,始與上訴人簽訂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同意代工製造及輸出系爭貨物至臺灣,且上訴人已依其與美商桂格公司之合約,就有關使用桂格商標之權利,按季依實際行銷價格與數量,以銷售淨額之百分之三支付權利金與美商桂格公司,益證該權利金與進口合約及進口數量有關,二者互為交易條件,而為進口系爭貨物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分,自應全數計入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而無上訴人所稱權利金究應如何比例計算之問題。

是上訴人主張其支付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係針對貨物進口後之商標使用行為,並非其與賣方丹麥、澳洲及法國公司雙方間之買賣(進口)交易條件;

縱認上訴人支付之權利金有部分係供應商支付,亦應區別應計入與不應計入之部分云云,無非圖免過境稅(關稅)之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另上訴人既係進口委由丹麥、澳洲及法國公司承包製造載有「QUAKER桂格商標」之系爭貨物,核與上訴人所主張財政部58年11月15日臺財稅發第13470號函釋情形不同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自上述規定可知,進口貨物關稅原則上以「交易價格」為計算之根據,而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之交易價格,如未計入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即應計入,據以計算完稅價格。

而依上述規定之文義,僅須該權利金係與進口貨物有關,且依買賣雙方之「交易條件」屬由買方支付者即屬之,並無權利金之支付對象須為出賣人之限制。

並因上述關稅法規定係按「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所訂立,而「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第8條1、(C)即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係依第1條(即交易價格)核定時,尚須加計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

且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關於第8條1、(C)之諮詢意見,亦無應計入完稅價格之權利金,僅限於應支付予賣方者。

況國際貿易實務上,支付權利金之態樣眾多,若此條規範上具有僅限支付予出賣人之意旨,則其將原未計入交易價格之權利金,亦併入核算完稅價格之目的,勢必無法達成。

足見,關稅法第29條所規範應計入完稅價格之權利金,並不限於係支付出賣人者。

上訴意旨以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所稱「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應限於由買方支付賣方者,並執關稅法及「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指摘原審判決所為包含「對第三人給付」之論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二)再按:「...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闡示在案。

而財政部本於關稅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依關稅法授權,所訂立處分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本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

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

核其性質係就本法已明定之權利金及報酬,為如何執行之細節性規定;

至其內容所稱「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則係指與進口貨物交易條件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並未逾越母法規範範圍。

揆諸上述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此施行細則規定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審判決予以援用,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以上述關稅法施行細則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三)又查:本件原審係依美國桂格麥片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所為:「上訴人及其包商對於該資料以及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所有其他資料,均應負保密之義務。」

「除在依據本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時外,上訴人及其包商均不得擅自使用任何該資料或...。」

「上訴人及其包商應採取一切合理及必要之步驟及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簽訂事先經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書面批准之保密約定書,防止有任何第三者,...未經授權,擅自使用或洩漏該資料...。」

「本條規定應於本合約終止或取消後仍然有效,並對上訴人及其包商均有約束力,...。」

之約定,及本件供應商法國公司、澳洲公司及丹麥公司生產之奶粉包裝容器上載明「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法國CELIAS.A.(或澳洲TATURA MILKINDUSTRIES LTD.或丹麥ARLA FOODS amba.),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等語;

並參酌上訴人於另案提出與丹麥供應商間之「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所為:「上訴人應對根據規格所做之產品成分、包裝及標示之合法性負責」、「上訴人應取得進口、銷售及行銷的任何及所有特許及許可」、「上訴人向丹麥公司保證,產品可使用『桂格』的品牌合法上市」等約定之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上訴人基於美商桂格麥片公司之授權應付之權利金,為上訴人與供應商供應製造合約之交易條件之論斷。

而依上述原審認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係因支付美國桂格麥片公司權利金,始得依其等間訂立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委託供應商即本件之法國公司、澳洲公司或丹麥公司製造產品容器載有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QUAKER桂格商標之系爭貨物,並輸入之;

而法國公司、丹麥公司及澳洲公司亦因之始得受上訴人委託製造系爭貨物出售予上訴人;

故上訴人支付予美商桂格麥片公司之權利金自屬上訴人委託法國公司、丹麥公司及澳洲公司製造並自國外輸入系爭貨物之交易條件甚明,是原審判決所為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之情。

至上訴意旨所稱依與美國桂格麥片公司授權合約約定,權利金僅限於在授權地區加工、製造、行銷及銷售云云,不僅與該授權合約整體規定意旨不合,且自上述關於本件供應商法國公司、丹麥公司及澳洲公司生產之奶粉包裝容器上之記載,及與丹麥公司間之約定,益見上訴人此一主張不足採取。

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無可採。

又本件係因認上訴人支付之權利金亦屬輸入系爭貨物之交易條件,而依上述關稅法規定計入完稅價格中,此與受託製造之法國公司、丹麥公司及澳洲公司是否有使用商標之行為,是否以行銷為目的而使用該商標無關,故上訴人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商標法規定為爭執,自無足採。

另上訴意旨援引之日本關稅協會之案例與本件之事實並不儘相同,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亦無可採。

再上訴人支付權利金因係按季支付,故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提供當季支付美國桂格麥片公司權利金明細表及銷售數量表等資料,按權利金與銷售數量比例,得出本件之單位權利金,據以核算本件之完稅價格,故於本件自不生上訴意旨所稱計算權利金時有漏未將補徵之進口稅等列入據以計算權利金之淨銷售額之減項問題,是上訴意旨執計算權利金之淨銷售額應扣除稅金之約定,指摘本件權利金計算之金額有誤云云,即無可採。

又依上開所述,系爭權利金既屬應計入完稅價格範圍,故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關於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有將與交易條件無關之加工、製造之授權金計算在內,課予關稅之違法云云,更屬誤解,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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