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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上訴人所有前開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經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4字第379956號函補辦地上建築物補償費之公告原查估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653,485元,嗣辦理3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遞為670,985元、956,764元、767,371元,惟皆未公告,嗣上訴人先領取第1次複估金額670,985元,因作業人員誤認上訴人未領取原查估公告金額653,485元與第一次複估金額670,985元之差額17,500元,未予扣除17,500元,且上訴人再領取第2次複估與第1次複估金額之差額285,779元,致實領金額為974,264元。
此後被上訴人又辦理第3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767,371元,且認為補償費應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仍未公告,並於85年1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詎迄今上訴人並未退繳溢領之補償費,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206,893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更為審理時主張:本件係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因上訴人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而有溢領情事,且本件因公用徵收所發放之補償費,性質上屬「損失補償」,並非損害賠償,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已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款206,893元,即無不合。
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蓋被上訴人並非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係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始重新估算,造成上訴人有溢領徵收補償金額之情事,被上訴人業已催告上訴人繳回溢領之金額,惟上訴人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拒不繳回,被上訴人乃將第3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送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地價。
是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僅因計算錯誤始重新估算,應無前開解釋之適用。
三、上訴人則以: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247條規定須係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並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之餘地。
然被上訴人係以發放補償金完竣後作出之第3次複估價額,作為上訴人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顯已逾公告完畢後15日內(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之期限,被上訴人應無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業已坦承系爭補償金係經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確定,始由上訴人領取,則上訴人領受該補償金即非不當得利至明,況被上訴人經由公告徵詢異議期間之程序,業已確定用地人及被徵收人之權利義務範圍,殊無再容被上訴人得違反公告內容為不同之主張。
另對於徵收之地價與補償金之異議須於一定期間內為之,係為杜絕補償金確定後之爭議。
本件公告既已確定,不論係勘測不實、標準誤用、計算有誤或單純行政人員疏失,均不得允許被上訴人再為爭執,否則即有行政機關借用行政程序不法壓迫人民之虞。
準此,上訴人依確定公告內容合法取得系爭徵收補償款之權利應不受影響,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係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云云,實已違背「公告確定」之本旨,應無理由。
縱認被上訴人已撤銷先前之行政處分,此撤銷行為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中民法第182條第1項明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上訴人不知系爭溢領之徵收補償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不復存在,故上訴人應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經被上訴人查估並公告上開建築物之補償金後,再為第1次、第2次複估,第2次複估金額復高於原查估公告之金額,未經再公告第2次複估金額即補發差額,嗣因被上訴人第2次複估價值因計算錯誤,而再經第3次覆估。
歷次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經送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即第3次之複估金額為準,經報請內政部函復同意備查後,仍未公告。
被上訴人隨即發函通知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則第2次複估金額既未經公告,自無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之問題;
而第2次複估金額雖因計算錯誤由被上訴人重新為第3次複估,惟第3次複估之金額仍高於原公告之查估價額,對上訴人仍屬有利,應無上開解釋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上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
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於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
其中第三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206,893元(已領金額與作為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且因第三次之複估之補償金額仍較原查估公告之補償金額為高,對上訴人仍屬有利,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㈢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已不存在。
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
是上訴人雖抗辯「善意」溢領之補償費已花用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
況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被上訴人第二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
學說上亦多認已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之上開補償費206,893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等由,因而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並不以公告為要件,原審竟認本件第1次、第2次複估並未公告而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問題,顯已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另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已依第2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之補償費金額補發差額並拆遷完畢,顯見原審亦已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第2次複估通知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如何得知可領取補償金,是上訴人於收受處分後未提出異議,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被上訴人即不得逕自廢棄。
又原判決既認「第3次複估金額實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本件即屬撤銷「第2次複估」授益行政處分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應對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予以保護。
原審竟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實有違誤。
另本件上訴人領取之補償金雖較原查估公告為高,惟仍低於第2次複估所定之金額。
原審竟誤以第3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公告所定之金額比較,而得出對上訴人仍屬有利之結論,亦有違誤云云。
六、本院按:㈠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
雖歷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
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係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206,893元(已領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
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甚詳。
按被上訴人撤銷前次複估處分部分金額,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行為,尚無不合。
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是以原判決以本件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自無不合。
㈢另查,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
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上訴人抗辯溢領之補償費已花用一空,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任何因信賴關係而受損害,亦即上訴人並無信賴表現,是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仍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206,893元,及自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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