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判,657,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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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臺南市大道等六眷村經被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進行改建,其改建方式乃是由眷戶先行搬遷(發給搬遷費),再進行拆除改建作業,上訴人自86年6月23日起多次陳情,請求依循先例,先領疏遷補償款後始行搬遷,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雖多次回覆上訴人,希望上訴人等人仍能先行搬遷,惟上訴人始終不肯先搬遷以配合眷村整體之改建作業。
被上訴人遂於88年5月27日以(88)伯耐字第3495號令(下稱88年5月27日號令),撤銷上訴人甲○○之父陳龍泉、上訴人乙○○之配偶安如鴻、上訴人丙○○之父楊錫祺等人於臺南市大道新村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
上訴人遂以請願、陳情之方式,向國防部、總統、行政院長等單位或首長請求准予先領取疏遷補償款再行搬遷。
迄至眷舍於89年5月16日遭被上訴人強制拆除改建以後,上訴人始於89年6月7日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疏遷補償費各新臺幣(下同)3,397,500元及自89年5月16日拆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計息。
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8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1號裁定廢棄發回。
嗣原審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仍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乙○○於其配偶安如鴻死亡及上訴人丙○○於其父親死亡後,雖未向被上訴人辦理權益接替事實,但有由自治會向軍方呈報原眷戶死亡。
嗣後因為眷村改建,自治會要求上訴人向法院認證。
故上訴人等於81年11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簽註重建申請書,完成認證手續,同意依據舊制「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重建,並獲前國防部總政戰部86年8月6日(86)祥祉字第08071號函核可,已經確認上訴人等屬於原眷戶,承受原眷戶的資格。
另陸軍第八軍團89年10月7日(89)務行字第11671號令,可證大道新村作業係依照舊制辦理。
依照舊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規定,上訴人屬於經過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認證有案的原眷戶。
既然上訴人已於事前向軍方辦理認證手續,事後撤銷居住權時,即不應以死者的名義為對象,以死者為處分對象之處分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
㈡本件上訴人係依據國防部88年1月5日頒布(88)祥祉第00113號令,即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市場成屋作業規定第3條第2、3項為請求,該規定係根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依本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
而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市場成屋作業規定為一新程序規定,其中第3條第2、3項規定意旨略以:申購民間市場成屋之原眷戶,於第1期輔助購宅款核撥後,應於規劃基地工程發包後,自軍種列管單位正式函告1個月內,提出第2期補助購宅款申請作業。
「逾期未辦理者」及「未辦理者」請軍種單位「註銷其眷籍資料」,俟眷戶完成其所居住之房地騰空點交予列管單位後,再行撥款;
如該房舍所處之基地辦理改建(處分)前3個月仍未辦理者,國防部得逕「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待房舍拆除後第2期輔助購宅款「向法院辦理提存」。
由於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市場成屋作業規定係領取輔助購宅款「新程序規定」,而非實體規定,而被上訴人於88年5月27日始撤銷上訴人居住權,故上訴人請求權依舊存在,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6日強制拆除房舍後,應將輔助購宅款(即上訴人所指疏遷費用)向法院辦理提存方為適法。
被上訴人既已拆除完畢,但未提存,上訴人可逕行請求直接給付。
㈢與上訴人等同為大道新村等六村原眷戶李然等11戶拒絕辦理法院認證作業,被上訴人於86年6月24日陳報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建請先行墊款發放。
被上訴人並於87年12月28日撤銷該11戶未認證眷戶居住權,已非原眷戶身分。
惟國防部於88年1月18日同意該11未認證戶提前發放輔助購宅款。
故上訴人為同案內之原眷戶,被上訴人於88年5月撤銷上訴人原眷戶身分後,竟以上訴人已非原眷戶身分,無權領取輔助購宅款,顯違平等原則。
㈣被上訴人88年5月27日號令,係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該辦法並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則上該令撤銷上訴人等居住權,並剝奪輔助購宅之權益,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規定,屬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故上訴人未就前揭令提行政訴訟。
本件係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陸規定拆遷補償請求事件,自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訴訟,並非請求被上訴人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等情,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397,500元及自8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五(八)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立即核發輔助購宅款及延遲給付利息,業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2833號裁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同一事實,上訴人另依同一作業要點第六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
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大道等六村改建案應依國防部原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而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
又上訴人所配住之大道新村,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原眷戶應先行搬遷(發給搬遷費),再進行拆除改建作業,俟新屋建成後,再轉售予原眷戶。
惟上訴人堅持先領取輔助購宅款,始願配合搬遷,經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認與「軍、省雙方簽定合建國宅總協議書」所定之「於房屋完成時,按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原則不符,並已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被上訴人遂以88年5月27日號令,撤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並於89年5月16日為配合臺南市政府合建進度,會同該市政府,依據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予以強制拆除,係屬依法行政,其過程合法,並無違誤之處。
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權既經被上訴人予以撤銷,已無該條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亦無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伍條規定再發予70%公告現值輔助購宅款之義務,並將補助購宅款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之必要。
㈢85年2月5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制定公布前,國防部未曾就原眷戶死亡者,其配偶或子女如何承受其權益有明確之規定,迄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後,始於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訂有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規定,並溯及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有其適用,故本件雖然實體上沒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但於承受權利時,亦須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承受權利。
又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分別頒布:「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申請實施要點」、「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申請實施要點補充規定」及「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
上開要點及規定歸納重點為改建計畫核定前,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比照違占建戶辦理,得承受拆遷補償、價購住宅及依法申請國宅貸款等權益,並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4個月內(自86年11月28日至87年3月27日止),填具申請表及協議書,重新辦理法院認證,並以書面協議向本部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惟本件上訴人等均未於87年3月27日以前填具申請表及協議書,重新辦理法院認證,並以書面協議向國防部表示承受權益,故上訴人非原眷戶,只能算遺眷。
又上訴人亦未經國防部或被上訴人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不能認係「原眷戶」,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陸之「疏遷補償費」補償對象以「原眷戶」為限,上訴人既非原眷戶,自不能請求發給「疏遷補償費」。
㈣原眷戶陳龍泉、楊錫祺、安如鴻等人死亡,上訴人並未向國防部申報承受其父或夫之權益,是被上訴人並不知上開原眷戶何時死亡,而一直仍以原「原眷戶」為列管對象,故被上訴人88年5月27日號令自以原眷戶陳龍泉、楊錫祺、安如鴻為撤銷對象,惟實際收文則係上訴人,上訴人對此事實,從無爭執,自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
若認被上訴人88年5月27日號令係屬不生效力之命令,亦認上訴人已合法承受其父或夫之權益,則上訴人自眷舍改建開始即拒不配合搬遷,顯然已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故被上訴人以95年3月21日補充辯論要旨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之意思表示。
另縱認上訴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訴,惟上訴人聲明之疏遷補償費暨利息請求是否有據,仍應以被上訴人88年5月27日號令「撤銷上訴人等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為前提。
前揭「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處分,已因上訴人未於3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其提起此一般給付之訴,即無所附依,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㈤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以88年5月27日號令通知上訴人,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並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前迎合上訴人之主張,認被上訴人88年5月27日號令係屬行政處分,既與前揭判決要旨有違,係屬錯誤之主張,應予撤銷,則被上訴人前揭「撤銷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之命令,既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若對之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其提訴願及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雖曾以被上訴人應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之五,一般作法(八)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立即核發輔助購宅款及延遲給付利息,向原審起訴,惟原審89年度訴字第2833號裁定係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訴,尚不生實質確定力。
上訴人再行本件給付之訴,尚不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之問題。
㈡上訴人所指之臺南市○道等六村改建案,被上訴人係依據行政院85年2月5日台85內字第03766號函核定專案讓售臺灣省政府合建國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日與前揭函文日期均係85年2月5日,應認大道等六村係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之日,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
因此,大道等六村改建案應依國防部原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而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
㈢上訴人所配住之大道新村,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原眷戶應先行搬遷(發給搬遷費),再進行拆除改建作業,俟新屋建成後,再轉售予原眷戶。
上訴人甲○○為臺南市大道等六眷村原眷戶陳龍泉之遺眷;
上訴人乙○○為原眷戶安如鴻之遺眷;
上訴人丙○○為原眷戶楊錫祺之遺眷。
上訴人雖自願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之五、一般作法(八)之規定,領取70%公告現值輔助購宅款,而放棄建物之承購,但未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先行搬遷,俟國宅完工結算時再領取購宅款,而堅持先領取補助購宅款,始願配合搬遷。
經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認與「軍、省雙方簽定合建國宅總協議書」所定:「於房屋完成時,按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之原則不符,回覆上訴人希望上訴人等人仍能先行搬遷,因上訴人不願配合搬遷,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88年5月27日號令,撤銷陳龍泉、安如鴻、楊錫祺之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
但查,陳龍泉係於62年10月12日死亡,安如鴻係於51年6月21日死亡,楊錫祺係於68年7月12日死亡,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足據。
則被上訴人於上開三人死亡後始對其等作成撤銷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該處分以死者為對象,固不生效力。
惟按,在85年2月5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制定公布前,國防部未曾就原眷戶死亡者,其配偶或子女如何承受其權益有明確之規定,迄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後,始於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有相關規定,並溯及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有其適用。
又國防部依上開條例第5條第3項:「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分別於85年11月26日(85)祥祉字第12485號令頒:「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申請實施要點」,86年12月15日(86)祥祉字第12734號令頒:「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申請實施要點補充規定」,87年10月17日(87)祥祉字第12558號令頒:「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
則依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申請實施要點第四(一)點之規定,改建計畫核定前,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比照違占建戶辦理,得承受拆遷補償、價購住宅及依法申請國宅貸款等權益。
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申請實施要點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原眷戶及其配偶於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前均歿者,其子女得承受原眷戶權益」、「前項二代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4個月內(自86年11月28日至87年3月27日止),填具申請表及協議書,重新辦理法院認證,並以書面協議向本部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
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第一(一)、(二)點則分別規定,「原眷戶死亡,由其配偶申辦權益承受者或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由獨子(女)申辦權益承受者,均應以書面向本部申辦權益承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核定前,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由其子女申請權益承受,且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時,均應於87年3月27日以前,以書面向本部申辦權益承受」。
惟大道新村原眷戶陳龍泉(上訴人甲○○之父)於60年間死亡後,其配偶及子女均未辦理權益接替事宜,有被上訴人庭提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5年5月29日勁勢字第0950007465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
上訴人乙○○於其配偶安如鴻死亡後,上訴人丙○○於其父楊錫祺死亡後,並未辦理權益接替事宜,均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中陳明。
上訴人等既均未辦理原眷戶權益承受或接替事宜,依前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相關規定,自難謂上訴人等3人已承受原眷戶之權益而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輔助購宅款或疏遷補償費。
㈣上訴人等3人雖主張有由自治會向軍方呈報原眷戶死亡的事實。
但查,上訴人等已陳明該呈報係於原眷戶死亡時,由自治會向軍方呈報原眷戶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居住,但原眷戶權益接替事項並未正式向國防部辦理,尚不能謂此認已符合前揭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之規定。
又上訴人等於81年11月3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之認證書,係針對國軍大道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之內容所辦理之認證,該認證內容係申請人同意將配住之眷戶交由受(管)理單位依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重建,並非辦理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事宜。
而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6年8月6日(86)祥祉字第08071號函係針對上訴人甲○○於86年7月23日致部長陳情函希先領取輔助購宅地價款一事,答覆臺南「大道等六村」原眷戶已完成法院認證參加重建名冊內,上訴人甲○○列名其中,雙方應依認證事項履行等情,僅係敍明上訴人列名在完成法院認證參加重建名冊內之事實,並非就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事宜所為准駁之處分,上開函文並不能作為上訴人已依前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並獲得國防部核准之依據。
上訴人等以該函文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等3人原眷戶的資格一節,尚非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89年10月7日(89)務行字第11671號命令中之4人亦屬於原眷戶死亡時未辦理接替事宜,但有向法院認證,認證後死亡者,但軍團還是承認一節,核屬另案准許辦理接替事宜是否妥適問題。
上訴人等人既尚未辦理權益承受,自難比附援引。
上訴人雖又指出與上訴人等同為大道新村等六村原眷戶李然等11戶拒絕辦理法院認證作業,被上訴人於86年6月24日陳報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建請先行墊款發放。
被上訴人並於87年12月28日撤銷該11戶未認證眷戶居住權,已非原眷戶身分。
惟國防部於88年1月18日已同意該11未認證戶提前發放輔助購宅款部分。
經查,該函文中國防部已指明被上訴人列管大道新村11戶未認證戶將應於改建完成後方發給之輔助購宅款提前發放失當,而責由相關機關日後不得再有該等情形發生,並非表示於改建完成後方發給之輔助購宅款依法得准許提前發放,上訴人自不能援引作為其有利判斷論據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臺南市大道新村辦理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作業時期,應係89年7月至94年3月止,有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89年10月7日(89)務行字第11671號、94年4月19日實雲字第0940005238號函為證,被上訴人認係至87年3月27日止,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上訴人以88年5月27日號令撤銷上訴人等居住權,並剝奪輔助購宅之權益,該行政命令無任何法律授權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
又依原判決意旨,上訴人等既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改建,而不適用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上訴人等自無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辦理權益承受,原判決於此作為判決依據,實有未合云云。
六、本院按:㈠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系爭台南市大道等六村改建案,被上訴人係依據行政院85年2月5日台85內字第03766號函,核定專案讓售台灣省政府合建國宅,足見大道等六村係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之日,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上該規定,應依國防部原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而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
惟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制定公布前,國防部未曾就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子女如何承受其權益為明確之規定,迄至該條例於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第2項規定:「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第3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2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則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子女承受其權益仍有該條例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等既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改建,而不適用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自無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辦理權益承受云云,即非可採。
㈡國防部依上開條例第5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85年11月26日(85)祥祉字第12485號令頒:「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申請實施要點」,86年12月15日(86)祥祉字第12734號令頒:「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申請實施要點補充規定」,87年10月17日(87)祥祉字第12558號令頒:「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上該規定均係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3項之授權,就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事宜所為之作業規定,符合法律之授權,應可予以適用。
依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申請實施要點第四(一)點之規定,改建計畫核定前,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殁者,比照違占建戶辦理,得承受拆遷補償、價購住宅及依法申請國宅貸款等權益。
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申請實施要點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原眷戶及其配偶於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前均歿者,其子女得承受原眷戶權益」、「前項二代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4個月內(自86年11月28日至87年3月27日止),填具申請表及協議書,重新辦理法院認證,並以書面協議向本部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
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第一(一)、(二)點分別規定,「原眷戶死亡,由其配偶申辦權益承受者或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由獨子(女)申辦權益承受者,均應以書面向本部申辦權益承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核定前,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由其子女申請權益承受,且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時,均應於87年3月27日以前,以書面向本部申辦權益承受」。
經查,大道新村原眷戶陳龍泉(上訴人甲○○之父)於60年間死亡後,其配偶及子女均未辦理權益接替事宜,上訴人乙○○於其配偶安如鴻死亡後,上訴人丙○○於其父楊錫祺死亡後,並未辦理權益接替事宜,至於上訴人所主張有由自治會向軍方呈報原眷戶死亡之事實,但因未正式向國防部辦理原眷戶權益接替事宜,不能謂此認已符合前揭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之規定,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
㈢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3人分別為大道等六眷村原眷戶陳龍泉、安如鴻、楊錫祺之遺眷,渠等於原眷戶死亡後,並未依相關規定向國防部申辦權益承受事宜,不具眷戶資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不合。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要非可採。
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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