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判,658,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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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青田於民國77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330地號之土地,係屬於51年5月9日公告「高雄市內惟、三塊厝鼓岩段部分都市計畫圖」(比例尺1/6,000)之範圍;
上訴人為執行上開都市計畫曾於70年12月測繪鹽埕、鼓山區1/1,000地形圖並辦理測定樁位,而於72年2月25日依法公告該都市計畫樁位圖,公告期間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
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即據以於78年6月27日將系爭330地號土地逕分割為同小段330地號及6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之330之1地號土地。
嗣因上訴人於88年5月初派員至系爭土地附近釘樁,蔡青田始獲悉系爭土地部分被劃為6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乃先後於88年7月5日、同年月24日向上訴人之代表人陳情,並請求更正其都市計畫樁位圖;
惟均未獲上訴人置理,僅由其所屬工務局分別於88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8日函復,而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最後一次以89年4月26日89高市工務都字第008801號函復,因蔡青田對之提起訴願,經上訴人訴願決定以事屬其權責,該函復於法未合而撤銷之。
嗣由上訴人另以89年10月6日高市府工都字第36495號函復被上訴人,核該函復內容,已明示今後若無新證據,不再查復之意。
蔡青田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74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526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蔡青田於91年11月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等承受訴訟後,經原審法院再以92年度訴更字第7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仍未甘服,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青田於77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330地號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其於78年5月17日復向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申請將系爭330地號土地與同地段304地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經上訴人審查結果准予照檢附之合併使用配置圖合併使用。
依配置圖所示,該二筆土地均非道路用地,僅在土地西側有一條6公尺巷道,距系爭330地號土地尚有10餘公尺。
嗣因上訴人於88年5月初派員至系爭土地附近釘樁,蔡青田始獲悉系爭土地部分被劃為6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依據工務局所提供51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測量,蔡青田發現系爭330地號土地並不在計畫道路上,而該圖之計畫道路現已為既成道路,且該圖核與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之前核發之合併使用配置圖完全吻合。
本案既無主要、細部計畫之分,則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測定樁位應以細部計畫為執行依據,本件6公尺計畫道路用地自應以51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為準據。
今上訴人所據72年2月25日公告之樁位圖既與51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不符,上訴人當應即更正樁位圖之錯誤,重新辦理樁位測定。
(二)系爭計畫道路北側18公尺寬之興隆路,原係壽山之排水溝,72年公告確定時尚無法釘樁,況上訴人根本未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對系爭計畫道路位置提出檢討。
此外,上訴人竟本末倒置,捨5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應擬定細部計畫送審而不作為,而以前開51年都市計畫公告圖無明顯地形地物供參酌,且不易判讀,無法作為執行之依據為由,僅依據63年始發布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逕行測繪地形圖辦理測定樁位,並於72年2月25日公告樁位圖,要求土地關係人在30天內核對有無錯誤,爾後再藉由77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便,將樁位圖作為檢討基本圖,而成為細部計畫公告圖,以規避細部計畫應送審之規定,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三)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4日向監察委員陳情,曾當場指示上訴人比對51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與72年公告之樁位圖,經發現確認樁位圖錯誤,並應以51年之都市計畫圖為準予以更正。
另被上訴人曾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複印72年重劃前鼓山區○○段○○段13之173號…等3筆土地之複丈分割原圖,以證明51至53年所分割該6公尺寬道路用地係計畫道路,惟遭該機關以此為內部作業文件為由,而否准調閱,爰請求法院依職權調閱,俾供本件證明之用。
(四)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88年6月7日高市工務都字第13074號函表示,系爭計畫道路係51年5月9日公布實施,迄今並未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與都市計畫樁測及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本案依內政部再複測結果,72年公告之樁位圖與51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不吻合,當以51年公告之計畫圖為依據,並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
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330之1地號土地上6公尺計畫道路,依高雄市51年5月9日公告之都市計畫圖,更正72年2月25日公告之樁位圖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一)按上訴人89年10月6日高市府工都字第36495號函復,僅係被上訴人陳情質疑上訴人不依法定程序擅自變更計畫道路,致其所有系爭330地號土地部分被劃為6公尺計畫道路等情事,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乃召開說明會,惟被上訴人對該次會議紀錄內容表示異議,請求該局說明答覆。
而該說明會係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巷道其釘樁原則之法令依據及其法定程序等過程所為說明,並不具行政處分之效果,縱使被上訴人對該說明內容表示異議,而上訴人之前開函復,亦不屬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訴訟之標的。
(二)系爭計畫道路係屬於51年5月9日公告「高雄市內惟、三塊厝鼓岩段部分都市計畫圖」,當時並無主要與細部計畫之分,依該都市計畫案內容,其係變更增設公園、園道…等公共設施用地及工業區,並非擬定主要計畫,且依其計畫內容,係從涵蓋主要計畫層次之40公尺計畫道路,至細部計畫層次之4公尺計畫道路,就現行法令規定,已具細部計畫之實體內容,故就當時之都市計畫法及該都市計畫實體內容,該案無須再擬定細部計畫。
復因系爭計畫圖為小比例尺,且無明顯地形地物供參酌,致無法作為執行之依據,為此,上訴人於63年6月18日發布實行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後,於70年12月間測繪鹽埕、鼓山區1/1,000地形圖,並作為辦理測定樁位之依據,並於72年2月25日公告確定該系爭巷道之樁位成果圖作為執行之依據(公告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
爾後鼓山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依據70年測繪之地形圖及72年公告第1次樁位成果圖作為通盤檢討基本圖,並依法定程序陳報內政部核定公告實施在案,迄今均無都市計畫變更。
而依據前開細部計畫圖及樁位圖,上訴人所屬地政處遂於78年6月27日依法辦理系爭計畫道路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顯見系爭計畫道路之樁位於72年2月25日即公告確定在案。
(三)量測基準於理論上係認定鼓山路之建築線應依51年5月9日公告圖比例尺1/6,000所示之「虛線」為據,惟並無法於實地明確指認、量測距離,其推論結果自不能做為執行之依據。
又鑒於比例尺很小之公告圖,無法作為細部計畫執行之依據,內政部遂於62年9月6日修正都市計畫法,規定細部計畫公告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1/1,200,上訴人遂據此測繪鹽埕、鼓山區地形圖作為測定樁位之依據,其與地形地物現況較吻合,依當時測繪技術地形圖與現況不可能相差達10公尺以上。
(四)被上訴人於77年申請核發系爭33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經上訴人查復為住宅區,因該地籍線係於78年6月27日始由上訴人地政單位辦理逕為分割,地籍圖上無明顯6公尺計畫道路分割線致上訴人誤判,而核發錯誤。
另78年5月17日被上訴人申請304地號公有地與系爭330地號合併使用,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畸零地使用證明書,乃因核發時係依上訴人修正發布之高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免檢附「建築線指示」文件,且該2筆土地中,330地號土地分割為330、330之1及330之2地號;
304地號土地分割為304及304之1地號,登記分割日期為78年6月27日,被上訴人78年5月17日申請時所繪製之地盤圖、套繪之地籍圖及檢附之地籍圖謄本,皆未繪製系爭計畫道路,因而致上訴人誤判而核發,惟並不能因此而改變系爭計畫道路之合法性。
上訴人已協商國有財產局價購被上訴人之土地,或是由上訴人負起國家賠償之責任,但並不代表系爭都市計畫樁位圖有錯誤。
況系爭計畫道路中心樁距鼓山路建築線之距離,業於72年2月25日即公告確定在案,且亦符合51年之公告圖。
嗣後被上訴人於77年始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顯見被上訴人於承購前,系爭計畫道路之樁位成果已告確定。
又系爭土地於7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已將都市計畫樁位展繪於地籍原圖上,依該地籍原圖判斷,系爭土地部分為6公尺計畫道路。
(五)系爭土地都市計畫樁位,於72年公告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該局並未提出異議,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樁位公告期滿即確定,本件被上訴人為繼受取得該系爭土地自應繼受當時樁位公告之成果。
若驟然以51年公告之1/6,000比例尺之都市計畫圖為據,即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若因此認定樁位有誤,而必須調整,亦使原51年至今,依當時各該法令之行政作為皆處不確定狀態,有違信賴利益保護之法理原則。
另依內政部複測人員之到庭證述,表示其複測時,係將72年公告之樁位圖1/1,200比例尺縮小為1/6,000比例尺套合於51年之都市計畫圖,而研判其複測結果較符合被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當庭表示應以路角之老舊建物可供檢測,內政部複測人員亦當庭表示未採用該老舊建物為複測之依據或參考。
惟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6章檢測標準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內政部複測明顯未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辦理。
縱令複測機構為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其不依照該機關自訂之法規所作之成果當屬違法而不適用,故不得據以推翻上訴人依法公告之樁位成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更正樁位圖(即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330之1地號土地6公尺計畫道路,請求上訴人依高雄市51年5月9日公告之都市計畫圖,而更正其於72年2月25日公告之樁位圖)部分,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其理由略以:(一)本件因地政機關於51至53年間,依上開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圖測繪在地籍圖上之預定道路分割線,與依據72年2月25日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圖測繪在地籍圖上之系爭6公尺計畫道路位置,並不相符,而形成該都市計畫中同一計畫道路,於地籍圖上卻有兩條計畫道路之分割線存在之爭議。
案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青田向上訴人申請複測及更正系爭路段之計畫道路樁位,上訴人複測後認原樁位圖標示並無錯誤,拒絕辦理更正,蔡青田乃向內政部申請再複測高雄市「鼓山區內惟、三塊厝、鼓岩段部分都市計畫」4-63-1(0000000)、4-63-2(0000000)等2支都市計畫樁,經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於94年1月26日派員赴實地辦理再複測完竣,並將原1/6,000都市計畫圖、1/1,000細部計畫圖、地籍圖、樁位圖,分別繪製1/3,000及1/6,000圖籍,經套疊分析足認系爭路段51至53年之地籍圖分割線與都市計畫圖較符合,上訴人72年2月25日公告實施之樁位成果圖關於4-63-2(0000000)之都市計畫樁(即系爭6公尺計畫道路之中心樁)明顯有誤,揆諸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上訴人自應予以更正。
(二)本件內政部辦理再複測之情形,據證人王東永之證述,佐以51年都市計畫圖與現行1/1,000細部計畫圖中之地形、地物,因時間變遷、都市發展、土地使用開發及原有建物之修建、增建或改建等因素,確有明顯之差距;
故其證述51年都市計畫圖及77年公告實施之1/1,000細部計畫圖(依據72年2月25日公告實施之樁位成果圖所測繪),因原有地形、地物已經變動,無法由原有地形、地物找出相同點位可供檢測乙節,堪予採信。
又上訴人72年2月25日公告實施之樁位成果圖係依據上訴人70年12月測繪之鹽埕、鼓山區1/1,000地形圖辦理測定樁位,而上開地形圖又係依據51年都市計畫圖所測繪,已如前述;
再按地政機關於51至53年間就系爭路段所為之地籍圖分割線,亦係依51年都市計畫圖所測繪;
故內政部上開再複測程序,除對有爭議之系爭都市計畫4-63-2(0000000)之都市計畫樁加以檢測外,並以4-63-1(0000000)之都市計畫樁(即鼓山路之中心樁),配合51年都市○○○○○街廓位置及深度,檢測其相關之距離及角度,核與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之檢測方法,並無不合。
故本件系爭路段之樁位因現場地形、地物已因時間變遷,而存在不可靠之情況下,內政部未依現場之地形、地物檢測樁位,即難謂有何瑕疵。
上訴人謂內政部僅以套圖方式檢測,已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等主張,尚非可採。
(四)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係於63年6月18日發布實施,此台灣省政府於53年4月8日已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及預定地釘樁分割測量聯繫要點,作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預定地分割測量之依據;
而系爭路段於51至53年間,曾經地政機關測量,將該預定道路分割線繪製於地籍圖,且該路段之分割線在51年5月31日測量原圖上亦標示為「預定道路分割線」,而該路段於70、71年間因辦理重測而為地籍調查時,地政機關亦認定該道路分割線為「預定道路界」,足見系爭路段51至53年之地籍圖分割線確為預定道路分割線,而非私設道路分割線。
再按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為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於78年4月17日修正時,始在該辦法第38條中為規定,此前地政機關之作業,並無逕為分割程序;
而被上訴人所有上述330地號土地,係於78年6月27日辦理逕為分割,成為同小段330地號及6公尺計畫道路之330之1地號土地;
又系爭路段51至53年之地籍圖分割線,當時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測量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尚未公布實施,亦無逕為分割之規定,故其道路預定地部分,並未一併變更地目及土地使用分區○○○路段於70、71年間辦理重測時,縱使為便於重測作業,而有合併測量之情形,亦不能以此推論,該路段原已測繪之預定道路分割線,為私設道路分割線。
(五)綜上所述,依內政部再複測結果,系爭路段51至53年之地籍圖分割線與都市計畫圖較符合,上訴人72年2月25日公告之樁位圖就4-63-2(0000000)都市計畫樁(即系爭6公尺計畫道路之中心樁)之位置明顯有誤,則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自得申請予以更正,上訴人拒絕其更正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執以指摘並起訴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330之1地號土地上6公尺計畫道路,依高雄市51年5月9日公告之都市計畫圖,更正72年2月25日公告之樁位圖部分,因該道路中心樁之正確位置尚須經上訴人依職權予以測量認定,而此部分尚未經上訴人測量,是關於上開道路中心樁之樁位之確實所在,其事證未臻明確,且此亦屬上訴人應依職權調查範圍,依行政訴法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上訴人自應於本院准許被上訴人聲請更正上揭樁位圖之範圍內,依照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更正樁位圖部分,另作成適法之決定。
又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係於51年5月9日公告,按公告時之都市計畫法規定,並無主要、細部計畫之分,亦無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等規定,彼時都市計畫圖僅供示意之用,而非公告之必要要件,故本件之比例尺為1/6,000並實測地形,已符合當時之規定。
嗣後63年始訂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故51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於63年後自不得作為都市計畫樁檢測之依據,而應依公告後之都市計畫書圖及都市計畫樁位相關資料為據,故上訴人所為並無違誤,內政部依51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為檢測之依據,即屬違背法令;
況系爭土地公告時,被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應不得受理複測,故其所為自屬違背法令。
(二)51年公告時之時空環境不同,實不應將現有之公告樁位圖套繪於彼時之都市計畫圖,上訴人與內政部就複測技術與專業認知既有歧異,實應徵詢客觀之專業機構,詎不為原審法院所採認,自屬違誤。
縱認內政部錯誤之套圖成果與51年之都市計畫並不相符,惟考量若驟然依內政部之複測成果而變更道路位置,將影響公眾之權益,故原審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而為審理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第1項)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第2項)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如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8條至第10條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既係賦予原測釘機關對於已公告確定之樁位予以更正之權限,並未限定更正之程序為依職權發動或依人民申請為之,且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尚非全然排斥土地權利關係人於發現錯誤時,有申請更正之程序權利,是原判決認上訴人89年10月6日高市府工都字第36495號函乃否准被上訴人申請更正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得依法提起救濟,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樁位檢測規定如左:一、……二、依據實地樁位,利用鄰近道路中心樁或界樁檢測其相關之距離與角度,其角度誤差在60秒以內,或樁位偏差在2公分以內,距離誤差在2000分之1以內者,視為無誤。
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複測及更正系爭路段之計畫道路樁位,被上訴人複測後認原樁位圖標示並無錯誤,拒絕辦理更正,被上訴人乃向內政部申請再複測,經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於94年1月26日派員赴實地辦理再複測完竣,並將原6000分之1都市計畫圖、1000分之1細部計畫圖、地籍圖、樁位圖,分別繪製3000分之1及6000分之1圖籍,經套疊分析結果:㈠72年2月25日公告實施之樁位成果圖、77年6月27日公告實施之1000分之1細部計畫圖與77年6月27日地籍圖逕為分割線吻合,惟與51年5月9日公告實施之6000分之1都市計畫圖不吻合。
㈡系爭路段51年至53年之地籍圖分割線與51年5月9日公告實施之6000分之1都市計畫圖較符合,與77年6月27日公告實施之1000分之1細部計畫地籍圖逕為分割線,有錯開之兩條疑似6公尺計畫道路用地分別存在,其最大偏移量約8公尺。
此有內政部94年6月30日內授營都字第0940084095號函及所附再複測圖表等影本附原審卷可稽。
參以証人王東永即內政部辦理再複測之承辦人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都市計畫於51年5月9日公告實施,距再複測時已間隔約43年,現場情況對照51年都市計畫圖上之地形地物,大致上來看所有的地形、地物都已改變,無法由原有地形、地物找出相同點位可供檢測,縱使存有當時之建物,因修建、增建或改建等因素,該建物與都市計畫圖上之建物已有所差異,再依該建物作為測量依據,恐有爭議;
且系爭路段週邊附近,在51年之都市計畫圖上均為空白,當時係屬沒有開發使用之狀態,沒有較近之地物可作為複測之依據,在51年之都市計畫圖與現行之細部計畫圖沒有相同點位可供檢測之情形下,原都市○○○○道路間之街廓深度,即為辦理釘樁測量之重要參考依據等語。
足認內政部再複測之樁位檢測方法並無違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2款之規定。
原判決綜合上開內政部再複測結果及証人之証言,認系爭路段51年至53年之地籍圖分割線與都市計畫圖較符合,上訴人72年2月25日公告實施之樁位成果圖關於4-63-2(0000000)之都市計畫樁(即系爭6公尺計畫道路之中心樁)明顯有誤,揆諸首揭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上訴人自應予以更正等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按都市計畫法早於28年6月8日即已公布施行,本件都市計畫於51年5月9日公告當時,雖未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分,亦尚未有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等規定,惟依法公告之都市計畫及都市計畫圖自有法定之效力,相關書圖製作及樁位檢測自應受其拘束,而非僅供示意或參考而已,上訴人主張內政部依51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為檢測之依據,即屬違背法令云云,核無足採。
又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複測結果,如仍有異議,得向上一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再複測,經再複測決定者不得再申請複測,本件既經內政部為再複測之決定,已無再救濟之途徑,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與內政部就複測技術與專業認知既有歧異,實應徵詢客觀之專業機構云云,尚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週圍之土地大部分均屬國有,除被上訴人外,僅有一戶係屬私有,則上訴人主張若驟然依內政部之再複測成果而變更道路位置,將影響公眾之權益,故原審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而為情況判決等語,其既未查明系爭土地週圍之土地係屬何人所有,亦未舉証証明究將影響何公眾之權益,其主張原審應為情況判決,亦屬無據。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拒絕被上訴人更正樁位圖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因將其均予撤銷,且本件應否准許,事證未臻明確,此亦屬上訴人應依職權調查範圍,爰依行政訴法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判決上訴人應依照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更正樁位圖部分,另作成適法之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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