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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19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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