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622,200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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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2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眷補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係以7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為依據,而上訴人之眷屬林秀淵自54年起具「軍眷身分」,至80年2月間因上訴人辦理退伍不再具該辦法中所提當事人之資格,而僅具「眷屬身分」。
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眷屬何時起具「軍眷身分」及在具該「軍眷身分」,就當時法規所做「規定要求以及權利與義務」如何規定,未予查證,無異形同認定上訴人眷屬係在78年6月26日之後依該辦法取得「軍眷身分」,造成明確錯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又原判決顯未就各時段在「法規修正或變更」下,分別對「法規修正前」原具「軍眷身分或眷屬身分」者,就取得該身分下當時所應適用法規或權益加以分辨其「權利與義務」,而僅就現行國防部在93年1月9日以勁勢字第0930000417號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為判決依據,或以國防部已廢除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為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又「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法規沿革,雖於91年12月30日廢止,然其中並無78年所訂「…軍眷離臺出國居留國外…」之時間規定,亦無戶籍之設限規定,顯見上述之附加規定,係後續沿革下所修正加入。
再者,原判決對於未將「設籍問題」及「留居國外時限」列為不發給眷屬身分證要項,且對於「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中有關「設籍」、「當事人」「父母、配偶」三者間係以「之」字加以區隔,顯見「需要設籍者」,係指當事人而言,非指「父母或配偶」而言,未予查證,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另原判決將已退伍人員之眷屬認定係「視同軍眷或準同軍眷」,其結果必然造成退伍人員之眷屬享有與軍眷一樣之權益,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由於「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修正或訂定,形成失效。
且無論就預算之編列、軍眷權利與義務之行使規定等等,均無法源可資依據。
國防部雖頒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然因無法源依據,其以行政規則訂頒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顯然造成不適法性等語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並以其主觀歧異見解任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上訴人之母係以上訴人退休俸軍官眷屬之身分,領取本件眷補費,與上訴人退伍前之規定無涉;
另上訴人既主張可以續領本件眷補費,惟又主張被上訴人發給眷補費之依據違法,顯係自相矛盾,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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