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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24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丁○○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丙○○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再強調相對人在行政上應共同雇工施作清除土石並運離現場,且應共同在抗告人甲○○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118、119、122地號上門牌號碼即秀林鄉富世村洛韶40號、40-1號、41號、41-1號四棟房屋現址,挖掘尋找被廢土碎石掩埋失蹤之黃世傑遺體而不作為,亦未依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19條、第51條規定處理,原裁定顯有違憲法之精神。
又抗告人請求撤銷違法之消極行政處分,合併請求給付、賠償違法消極行政處分所加之損害,實為二事,自應許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合併損害賠償訴訟。
另原裁定故意遺漏不審查抗告人法律上請求之依據,原裁定顯有重大疏漏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事件,係屬國家賠償法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雖無不合。
惟依前開規定,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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