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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25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再 審被 告 高雄縣大社鄉公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
是補償的法律,非立法院頒布之補償許可證,依此法律,本案出租耕地收回時機、土地現況須具備「準用之要件」。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違反憲法,已於95年7月9日失其效力,不能作為再審被告補償、續約依據云云。
經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無非以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既已自定其補償之原因要件,並規定效果準用第17條第2項補償承租人,則補償之原因要件,殊無捨棄自為規定而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理,且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公布至判決時尚未滿2年,判決時立法機關又未修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認為仍應適用,尚無違誤等由為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就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前開說明,要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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