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3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等間地
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6年度訴字第8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國泰重劃會)係經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發起籌備會,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報經相對人高雄縣政府核准實施,而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1051地號等土地上建物及設備,應辦理拆遷補償,經國泰重劃會委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結果,應補償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03,210元,並經國泰重劃會於93年6月3日辦理公告,因抗告人對補償金額異議,經國泰重劃會辦理複估結果,抗告人所有上開建物及設備拆遷應補償金額合計743,210元,並由國泰重劃會另於95年5月3日辦理公告,抗告人對該補償金額復提出異議,經國泰重劃會協調不成,乃將上開補償金提存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抗告人認本件重劃屬高雄縣政府委託國泰重劃會行使公權力之性質,係屬公法上之爭議,乃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再補償抗告人3,556,790元。
原裁定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至第58條規定,都市土地重劃,有由各級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者,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
後一情形之重劃,乃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以免主管機關依前一情形辦理重劃多所勞費,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
而此種土地所有權人自辦之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可;
且都市土地重劃,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該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已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再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
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足見依上開規定所組織之重劃會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且屬私法人之性質,其職權及重劃業務均由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規定,而非由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故其辦理市地重劃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
則本件市地重劃既由私法人即相對人國泰重劃會所實施,且該重劃會之職權及重劃業務並非公權力之行使,是兩造間如就市地重劃之補償金額發生爭執,係屬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並由主管機關核准,由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中「核准」應屬公權力的授權,將權限委託私人團體行使公權力,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16條的規定,應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誤載為訴訟)無疑。
如依原裁定認定市辦重劃會係私法人性質,理應有對等的權力關係,惟實質上並無此對等關係,國泰重劃會係立於行政機關地位,強將補償費提存硬要抗告人接受其既定的事實,並派員欲拆除抗告人之建物,事實上為行政處分之性質。
(二)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的核准係以國泰重劃會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為基礎,其中過半數乃係國泰重劃會以財力收購而來,另一半的土地所有權人即成為刀俎任其宰割,國泰重劃會形式上以會議方式達成共識,實質上控制著逾半數之土地所有權人的代表權,形成一種不對等的法律關係,理應由行政法院管轄,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乃明示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經核本件原裁定業已就相對人國泰重劃會為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該重劃會為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屬私法人之性質,其職權及重劃業務且均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規定,而非由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故其辦理市地重劃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
則本件兩造間如就市地重劃之補償金額發生爭執,係屬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等情敘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固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由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中核准與否影響重劃得否為市地重劃,故該核准與否,固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惟核與此處重劃會基於土地所有權人所組成社團法人所為僅具私法關係之補償行為無涉,自難以前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而推論其後重劃會所為之補償行為即亦同屬行政處分。
再參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亦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益足徵因重劃會所為重劃行為所產生之爭訟,係屬民事私法關係。
綜上,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