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638,200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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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38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核其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乃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於高雄市設有高屏分局,為受相對人管轄之分支機關,有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並得以自己名義作成對外之意思表示,為謀訴訟上之便利,應從寬認定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高屏分局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名義起訴,本件應由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民國95年5月23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合約第34條規定,合約有關訴訟案件,雙方合意以乙方(即抗告人)位於甲方(即相對人)各分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本件有關資料均由高屏分局保存管理,基於訴訟經濟、保障弱勢當事人之目的,且並未造成相對人任何不便利,應依上開醫事服務合約之合意,以高屏分局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裁定違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請求予以廢棄,裁定本件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等語。

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聲請停止執行,亦應適用。

經核本件系爭之行政處分乃係機關設於台北市之中央健保局所為,揆諸前述,原裁定以本件應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依法自無不合。

而本件系爭處分既非由該局設於高雄市之高屏分局所為,自無由該分局機關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理。

另撤銷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之準用,且依抗告人所主張依其與相對人間所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合約第34條約定,因該合約有關訴訟,亦僅適用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高屏分局所在地方法院,其合意管轄之效力亦不及於因撤銷訴訟所發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問題。

另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係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被告為訴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於本件亦無適用之餘地。

從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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