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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40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利浩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針對其8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稅額多寡爭議,以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為行政爭訟標的,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但原審法院則以其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其中有關法定不變期間之具體計算,原裁定之事實認定內容,則如下述:㈠訴願決定書完成合法達程序之時點為民國92年12月5日。
此項事實認定之心證形成理由則為:⒈文書送達地點為抗告人之「住所」(或者「居所」),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⑴上開訴願決定書之實際郵務寄送地點為:「板橋市○○街7號」。
認定理由則如下述:⑵上開地點為抗告人於92年6月16日提起訴願時及92年7月24日補向財政部遞送訴願補充理由書,所主動呈報之地址。
且抗告人在整個訴願程序中,始終未向財政部呈報地址有變更。
⑶抗告人之戶籍登記雖顯示,其早於90年7月27日即自板橋市○○街7號遷出。
但基於下述客觀事實,仍足認其仍有以該處為其住、居所之意思:①上開處所於92年度仍有使用水電情形,電費每月支出2000元左右,自來水部分,每月除基本費外,亦均有使用之情形。
顯見該址於92年12月間仍有人居住使用,並非空屋。
②抗告人雖主張上開處所於92年間為空屋,以上之每月2000元電費支出為除濕機24小時除濕所生者。
並提出該處所里長陳建財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載明:「該址自91年起即為空屋」。
但依經驗法則,除濕機之使用,端靠人為操控(傾倒儲水箱等)始得連續不間斷之每日24小時、1個月連續除濕,否則儲水箱滿溢除濕機自動停機,無耗用電量近千度之可能。
因此以上之事證,至少可以證明有人居住上址,抗告人所稱:「該處所無人居住」之陳述及相關書證,顯難予以採信。
⑷又從抗告人在整個訴願程序中,始終申報上開非其戶籍地之處所為其地址一事,並佐以抗告人在原審審理中之下列陳述等事證,可以合理認定,其有「以上開處所為訴願救濟程序中之『居所』」之意思。
①法官訊問:「84年已經自訴願書所載地址遷出,為何仍於訴願書上載明該地址」。
抗告人答稱:「90年以前抗告人的公公居住於上開地址,且抗告人一介婦人,所以關於行政機關相關文書均由抗告人配偶及男方親戚處理。
抗告人公公過世(90年)後上開地址已成空屋,但抗告人配偶親戚(男方親戚)處理文書時,仍習慣以該地為行政公文書送達處所,在相關與行政機關往來文書送達處所都填該處」。
②法官訊問:「空屋仍填為送達處所,文書如何收受」。
抗告人答稱:「該處不定期會有人去打掃,收取相關文件」。
⒉文書送達方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3條所定「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
㈡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為93年9月3日。
㈢而本案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則應自92年12月6日起算,算至93年2月7日屆滿(因為抗告人住居所位於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
二、而抗告意旨則對原裁定有關「訴願決定書有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認定提出爭議,並且將爭點集中至:「92年間上開板橋市○○街7號之住所,是否為抗告人之住所或居所」一節中,而其抗告理由則為:㈠個人住所之判斷,是以戶籍設立為其重要跡證,因此設籍之間接事實,對「住所」之待證事實,具有高度之關連性。
因此法院如要推翻(或「切斷」)此等真實性之聯結,須有其他具高度證明力之本證證據,並附上合理之推論,來補強其論斷之可信度,但本案中並無此等積極證據存在。
㈡又原裁定之有關「住、居所」判斷,其判斷結論及判斷過程有以下之錯誤:⒈原裁定沒有注意到上開處所用電量及用水量之時序變化。
就電費而言,從91年間以前之1萬7千元至6千元,到91年間以後之每月2千元。
就水費而言,則是從91年以前1500元左右,降至91年以後的300多元。
從以上水電支出之變化,可以推知抗告人從91年起,已無久住該處之意思存在。
⒉上開處所自91年起,雖未有人居住,但仍按時派人前往打掃,所以可以控制除濕機,未必須有長期居住其中傾倒。
⒊又抗告人辦理82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申報時,及相對人初核時,申報及核定文書之所載地址均非前開板橋處所,由此可知抗告人於92年間之住所不在前開板橋處所。
⒋另依所得稅法第85條「有關戶籍異動登記,戶政機關應抄副本分送稅捐機關」之規定,以及財政部70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5956號函釋意旨(該函文是針對呆帳認列一事,就「對債務人所為之催告存證信函如何送達」,以及「送達不到時,如何認定債權已無法受償」等事項,為事實認定標準之指示),相對人在為送達行為之前夕,應先依戶政機關抄送之戶籍資料查證,並再調查戶籍地是否為住所地,以便確定正確之送達地點,不然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所定、全面性(指有利不利情形均應斟酌)的職權調查義務。
三、經查:㈠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之規定,「居所」亦得為合法送達之處所,而所謂「居所」者,乃是「為某種特別目的而暫時居住的處所」。
在本案中,上開「板橋市○○街7號」既為抗告人主動陳報之地址,縱令其無久住上址之意思,但陳報地址之客觀事實,配合以下之事證,仍得其有「為處理上開行政爭訟而暫時居住上址」之意思存在,是以上址亦得認定為其居所,訴願機關以此為送達地址,尚難指為違法:⒈按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中主動呈報特定地址時,該主動陳報之地址,在住、居所之認定上,將會被認為是比戶籍設立更強而有力、具高度證明力之跡證。
又因為「住、居所」沒有直接公示制度,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對人民住、居所之認定,顯然存有「資訊不對稱」之現象,人民比行政機關更明瞭自己住、居所之所在。
因此人民主動陳報之地址,當然是探究其內心真意之最有力事證。
除非人民能合理說明,為此陳報之事實通知,其內容有虛偽或錯誤情事,並舉證證明其原因事實,才有取信於社會公眾及行政機關之可能。
因此地址之陳報本身,即有證明「住、居所」之表面證據功能。
⒉另外在本案中,到底抗告人有無「實際居住」於上開陳報之地址內一節,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予調查,確定該地址在送達時點之前後,持續有水電費支出。
此等客觀事證亦足以強化上開表面證據之證明力,進而認定上開地址至少為抗告人之居所。
⒊至於抗告人對此心證形成所提出之各項反駁,衡之經驗法則,尚非可採,爰說明如下:⑴其主張有關上開處所用電量及用水量之時序變化雖屬實情,但因為水電支出一直持續,而且其用量均到達得以維持一般生活之程度。
因此該等證據方法,顯然無法證明上址早在91年間起,即完全無人居住之事實。
⑵另外本案之待證事實為:「抗告人在92年間其居所是否在上址」。
則抗告人提出其在83年間辦理82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繳時之陳報地址,據為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之間接事證。
但本院以為二者間之關連性太遠,實質證明力薄弱,無法使本院形成對抗告人有利之心證。
⑶又所得稅法第85條及財政部70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5956號函釋意旨,均無法導出「行政機關在送達之際,要在當事人主動呈報之地址外,再為調查送達地點」或「在寄存送達前,仍須再主動查明寄存送達地是否為戶籍地,而調閱戶籍資料」等義務存在之結論。
⒋最後要特別言明者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所宣示之抽象規範價值,其實踐一定要與規範對象之實證環境相結合,才能確定此等規範價值之實踐程度。
有關行政程序法上所要求之全面性職權調查義務,必須配合行政機關之人力配置、作業流程以及其業務量,來決定具體內容。
在本案中,要求相對人在抗告人主動陳報之地址後,還要再去主動查明實際設籍地、住居所,以及對陳報地址寄存送達之合法性,實已超越相對人所能負荷之程度,自非可採。
㈡至於上開地址在為本案訴願決定之送達時,是否為抗告人以「久住意思而實際居住」之「住所」一節,依上開理由所示,實與本案訴願決定送達合法與否之判斷無涉,亦在此併予敘明。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之判斷結論並無違法,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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