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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42號
抗 告 人 采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楊漢東 律師
相 對 人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上2相對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
蔡易紘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於民國88年2月24日訂定「嘉義縣大林鎮一般廢棄物委託民有民營緊急焚化廠處理契約書」,因遭地方民眾抗爭,阻擋工程進行,經多次協調仍無法排除,工程無法進展。
抗告人遂向相對人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請求損害賠償,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6月21日91年度仲聲愛字第12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結果,相對人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應給付抗告人1億7,778萬0,2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相對人嘉義縣大林鎮公所雖應抗告人所請終止契約,惟有關賠償事宜,相對人嘉義縣政府與相對人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均稱財政困難,無力賠償。
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乃代為專案報請行政院同意,由相對人行政院環保署補助地方政府新臺幣(下同)1億5,500萬元。
案經行政院以95年4月24日院臺環字第0950017086號函原則同意先行撥付,惟相對人嘉義縣政府與相對人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應承諾逕與抗告人研商剩餘款賠償金額償付方式解決,並不得再向相對人行政院環保署要求代付。
嗣相對人嘉義縣政府以95年5月30日府環字第0950001830號函,承諾協助相對人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與抗告人研商剩餘款賠償金額償付方式解決,嗣後不再請求中央補助。
相對人行政院環保署始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補助辦法第20條規定,於95年6月28日撥付相對人嘉義縣政府1億5,500萬元,至剩餘賠償金額則由相對人嘉義縣政府與相對人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自籌財源。
嗣抗告人於95年7月2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1億5,500萬元補助款後,因相對人嘉義縣政府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即命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提起訴訟,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一)確認相對人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對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或相對人行政院環保署,就相對人行政院環保署撥付之1億5,500萬元,供為清償抗告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愛字第12號仲裁判斷賠償金之補助款債權(即177,780,227元)存在。
(二)請求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應將前揭補助款給付相對人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
若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於訴訟終結前,已將前揭補助款繳回,併請求相對人行政院環保署將前揭補助款給付相對人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略以:(一)本件系爭補助款既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令對地方政府就自治事項核撥之補助款,則就系爭款項所生之爭議即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行政法院應有審判權。
(二)民法第242條所賦予債權人之代位權,其被代位行使之權利固不以私法上權利為限,惟抗告人主張代位之權利,係債務人即相對人大林鎮公所對相對人行政院環保署之「補助收入」,系爭款項屬專案補助及附條件之補助,地方政府提出請求或需求計畫後,中央政府仍得審酌該請求事項之性質、政策向以及裁量權限等相關事項,依據監督及組織之高權,決定是否核撥或核撥若干經費之權限。
是相對人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並不因此對於相對人行政院環保署取得何項公法上債權之權利。
況系爭款項亦附有停止條件(即嘉義縣政府及大林鎮公所承諾與抗告人研商剩餘款賠償金額償付方式解決,並不得再向行政院環保署要求代付),該停止條件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無法達成協議而尚未成就,相對人嘉義縣政府無從辦理系爭款項之代收代付,相對人大林鎮公所亦無法以系爭款項清償抗告人之債務,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可言。
(三)本件系爭款項所附停止條件因未成就,故相對人嘉義縣政府無從辦理系爭款項之代收代付,相對人大林鎮公所亦無法以系爭款項清償債務。
而該停止條件之成就與否,又繫於抗告人是否願意放棄其對於相對人大林鎮公所除系爭款項1億5,500萬元外之餘款,且此項債權是否拋棄,僅能由抗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他人所可越俎代庖,亦無從以確認判決為之。
至地方政府如有未使用補助款,或未依中央政府所指定用途使用補助款,要屬於中央政府是否向地方政府追回該筆補助款項,或依「中央對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停撥或扣減。
此為中央政府之判斷裁量餘地,非司法所能僭越干涉。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合法。
(四)提起行政訴訟法上之確認訴訟,以其所保護之利益為公法上利益為限,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所保護之利益無非為焚化廠承攬契約終止後之賠償請求權,顯為私法上利益,是本件確認訴訟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駁回。
(五)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提起之給付訴訟,應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等事項,始得提起。
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依其聲明觀之,係屬「行政機關間」之給付爭議事件,核與行政訴訟法規定不合。
復查系爭補助款乃相對人行政院環保署立於上級監督機關對地方機關所為補助之事實行為,並非相對人行政院環保署及相對人嘉義縣政府與相對人嘉義縣大林鎮公所間因行使公權力而成立公法上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
是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應將前揭補助款給付相對人大林鎮公所,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云云,亦屬欠缺實體判決之要件,自應一併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院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代位之權利,係債務人即相對人大林鎮公所對相對人行政院環保署之「補助收入」,系爭款項屬專案補助及附條件之補助,地方政府提出請求或需求計畫後,中央政府仍得審酌該請求事項之性質、政策走向以及財政負擔等相關事項,依據監督及組織之高權,職權裁量是否核撥或核撥若干經費。
是相對人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並不因此對於相對人行政院環保署取得何項公法上債權之權利。
況系爭補助地方政府如有未使用補助款,或未依中央政府所指定用途使用補助款,要屬於中央政府是否向地方政府追回該筆補助款項,或依「中央對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停撥或扣減等情,業經原裁定闡述甚明。
由此可知,是否專案補助下級機關,上級機關擁有裁量權,於補助後尚得停撥或追扣該款,足見系爭補助款之核撥,性質上是上級機關之職權行使,下級機關並未取得公法上之請求權(債權),抗告人自無從對性質上非屬公法上債權之系爭補助款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之訴,是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相對人大林鎮公所對其餘2相對人有公法上債權存在,顯無法達到取得系爭補助款之確認目的,亦即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非合法。
次查如抗告人之真意在於確認相對人大林鎮公所與其餘2相對人間有補助之公法關係存在,然相對人行政院環保署係以相對人嘉義縣政府與相對人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應承諾逕與抗告人研商剩餘款賠償金額償付方式解決,並不得再向相對人行政院環保署要求代付,作為補助關係成立之停止條件,該條件係以相對人嘉義縣政府與相對人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與抗告人研商剩餘款賠償金額償付方式解決作為生效之停止條件,既稱研商自係雙方達成合意時條件始成就,如因無法達成協議該條件自不成立,因此,尚難謂該條件不成就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或抗告人,是以縱抗告人之真意在於確認補助之公法關係成立,亦因補助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無從確認。
又查相對人大林鎮公所對其餘2相對人既無公法上之債權存在,抗告人復請求代位相對人大林鎮公所受領系爭補助款,顯然欠缺法律上給付請求權,而無法准許。
另查抗告人係對相對人大林鎮公所取得民事損害賠償之執行名義(裁定准許仲裁判斷之執行),並非對相對人大林鎮公所取得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故抗告人提起公法上之給付訴訟,亦不合該訴訟類型之要件。
從而原裁定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系爭補助款項既業經行政院同意核撥,受補助機關及相對人大林鎮公所即已取得受領該補助款之公法上權源,原裁定認系爭補助款係中央機關對地方機關之補助,地方機關並無受領之公法上權利,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又行政院環保署核撥系爭補助款所附加之「嘉義縣政府及大林鎮公所承諾與抗告人研商剩餘款賠償金額償付方式解決,並不得再向行政院環保署要求代付」條款,性質上係屬「負擔」,縱認其屬條件,亦應為「解除條件」,原裁定竟認定為「停止條件」,解讀系爭條款內容時亦與當事人真意不符,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錯誤云云,依上開說明,難認有理。
末查原裁定其他理由,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當屬贅述。
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贅述部分不服之理由,亦與裁定結果無涉,自無可採。
綜上;
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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