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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43號
再 審原 告 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本院95年度判字第9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93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民國86年11月至87年7月間,由訴外人松葦有限公司(下稱松葦公司)開立予再審原告之發票所包含之營業稅,松葦公司均已報繳,是再審原告並無藉由松葦公司逃漏營業稅;
縱然如再審被告所查松葦公司有積欠營業稅之事實,然該欠稅行為亦發生於89年9月以後,與再審原告取得發票期間相距兩年有餘,尚不得因其後發生之欠稅事實,即謂再審原告有漏稅行為。
原處分有此違誤,原確定判決不查,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另原確定判決裁判日期為95年6月22日,顯然於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發布之後,此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於本件當有適用,然原確定判決未援引上開函釋規定,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並就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為不當,暨就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斷之事項,執無涉之財政部令稽徵機關應覈實查核之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泛為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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