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646,2008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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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46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本
院95年度判字第1928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考試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7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其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份,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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