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647,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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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47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9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本院90年度判字第194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15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復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原再審判決為判決時,本件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關於認定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該申報要點第4條相關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所定之失效期間,亦已失效,故原再審判決自應受其拘束。

然原再審判決卻未受拘束,反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

經查,再審之訴,乃當事人要求法院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之行為,故再審之訴必其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

而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雖係針對原再審判決之本案所適用之法令為解釋,惟因該號解釋又宣示該等法令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93年12月17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並非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原再審判決乃以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之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

是再審原告本件之再審理由,顯是執與原再審判決駁回理由無涉之論點任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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