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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48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再 審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范蘭英具自耕農身分,其於民國81年間向世良公嘗祭祀公業買受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犁頭洲小段1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實上並無由非農民身分之第三人利用之情形,且長久以來皆作農業使用,實已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26號判決竟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范蘭英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由第三人提供,而認系爭土地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顯然有所違誤。
況資金來源之事實乃變態事實,理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該判決竟命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顯然有不當之處。
另與本件類似之案件,臺北市政府皆認免徵土地增值稅,惟獨本件再審被告漠視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要件,否准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顯有違平等原則。
又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所舉之本院90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84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乃屬個案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惟上開二件判決,乃本院基於司法機關之立場,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時,探究立法意旨所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應予適用云云。
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並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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