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662,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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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62號
上 訴 人 詹日信即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傍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傍之管理人,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詹銀、連詹金鸞之派下權發生變動,檢具該祭祀公業變動派下員名冊1份、派下員詹銀出具之同意書、民事判決、民事訴訟終結證明書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告派下員詹銀拋棄派下權及財產權、撤銷派下員連詹金鸞之派下權,及備查就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變動名冊。
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供詹銀確切拋棄詹姓祭祀公業財產權之證明資料,惟上訴人僅於95年12月4日檢送尚弘法律事務所94年11月16日尚弘惠字第9411003號函予被上訴人為說明,並未提出其他證明資料,被上訴人乃以95年12月6日北市安民字第09532997400號函復上訴人:「......二、臺端所送派下員詹銀拋棄財產權案,仍無法明確證明該派下員已拋棄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傍之財產權,請提供派下員詹銀確切拋棄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傍財產權之證明資料後,俾憑辦理。
三、隨文檢還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傍派下員變動派下員名冊1份......詹銀同意書(拋棄)影本、各級法院判決書影本及終結證明書正本各1份。」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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