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667,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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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67號
上 訴 人 彥豪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前於民國87年1月23日以「剎車臂彈力微調構造」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6565號專利證書。

嗣上訴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提起舉發。

經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5年7月13日(95)智專三(三)05048字第095205468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96年5月22日經訴字第0960606813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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