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670,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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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7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需用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312地號等1065筆私有土地,報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以民國95年6月15日府地徵字第0950073350B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95年6月19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
上訴人為上開區段徵收案之被徵收戶,於95年9月27日提出申請,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抵價地之發放,經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已經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
之事項,執無涉之徵收通知送達情形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另原審將於95年6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之徵收通知文書文號,載為通知領取補償費之被上訴人95年7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50094851號函,核屬顯然錯誤之誤載,故上訴意旨針對原審判決此部分之指摘,亦難謂已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是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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