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672,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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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7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4月28日以「決定具減短潛伏期函數係數之裝置、方法及電腦程序產品」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准予專利,並於91年5月15日以(91)智專一(一)證字第51018244號函核發發明第149062號專利證書,同函並於主旨明示「自92年起,每年應於1月1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上訴人並於期限內繳納第2年至第4年專利年費。

嗣上訴人遲於95年8月11日補繳第5年年費及其加倍補繳費用,並申請回復原狀。

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延誤繳納專利年費之事由,非屬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95年10月24日(95)智專一(一)15142字第09542021640號函為申請回復原狀,歉難照辦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執無涉之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泛言原審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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