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674,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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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74號
上 訴 人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檢舉,以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間遞送人間福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及聖嘉民啟智中心寄送之捐款收據,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乃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以95年12月12日交郵字第0950012119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0萬元,並命上訴人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並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對原審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如何違背法規、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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