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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7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依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查得訴外人杜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0085及009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登記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89年11月3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6即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
又訴外人杜蔡金鳳亦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219-13、219-18、219-2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登記權利價值為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25日起至91年10月25日止,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被上訴人乃分別核定上訴人利息所得為144萬元及13萬5,800元,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83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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