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685,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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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85號
聲 請 人 昌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0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40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未盡所能調查證據,且認定聲請人聲請該院調查訴外人宋七力案扣押之相關物證無必要,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原裁定未察未予指正,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核其理由,無非係就原裁定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對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其原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而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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