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688,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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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8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

惟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

且須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另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6年1月13日出境,於同年3月12日於國外郵局收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3號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在國外郵局寄發抗告狀,則扣除國外之在途期間,聲請人之抗告狀於96年3月28日送達本院,並未逾期,並提出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3號裁定之郵戳及寄出抗告狀之文件等為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4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院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雖有關於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之規定。

惟此所謂住居,係指當事人之住所、居所或非自然人之事務所、營業所而言,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日數,亦應以此為基準。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3號事件係記載其住居所為臺北市○○街24巷3弄8之1號(於原裁定及本件均為相同之記載),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3號裁定亦對該址送達,並於96年3月5日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故原裁定以該裁定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抗告期間應自送達次日起算,並因聲請人之住居所為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乃認聲請人遲至96年3月28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依上開所述,並無不合。

至聲請人主張之其在國外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3號裁定之證據,已經聲請人於原裁定程序提出,依上開所述,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新證物要件。

另依上述送達之規定,縱聲請人係事後再於國外收受該裁定,亦不影響原已合法送達之事實,是其亦非足以動搖原裁定基礎之證物,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

另聲請人之抗告狀,縱如聲請人主張係嗣後自國外寄出,依上開所述,並不影響原裁定依聲請人之住居所所為其抗告之法定期間無在途期間之認定,故聲請人主張之此等證物,縱經斟酌,並無從使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又聲請人既主張此等證物係嗣後發現之新證物,則其自非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證物。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因與該等規定要件不合,而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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