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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9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90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且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000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載,其中關於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為主張部分,無非係就該事件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就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駁回其抗告,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及,故依上開所述,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另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乃維持其原審認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之裁定,進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故原裁定之主文並無與其理由為相反諭示,而顯然相牴觸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是聲請人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即因與該款規定要件不合,而顯無再審理由。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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