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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9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壬○○
丙○○
丁○○
戊○○
己○○
癸○○
庚○○
子○○
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6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抗告規定,此觀該法第269條、第283條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7年度裁字第613號裁定,誤提起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6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1日提出之上訴狀已詳細記載臺北市政府違反事實及違背法令之處,並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兼審判長蔡進田、法官李玉卿、主審法官蕭忠仁所為95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如何製造陷害聲請人言詞及偽造、變造聲請人辯論狀之原文字句,已加以剖析詳盡,然本院法官不據以判決,故意違法裁定上訴駁回,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云云。
核其理由,並未就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其原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所指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意旨所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事由部分,核非屬本院職掌事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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