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700,2008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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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00號
再 審原 告 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審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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