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704,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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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0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相 對 人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及「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下略)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均是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主管機關,抗告人提起訴願時,均將渠等列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時,亦均將渠等列為被告,故就臺北縣新莊市公所部分並不屬訴之追加,嗣後因地區市地重劃之情事變更,地段地號改變,而變更標的,不須相對人同意。

原審認定有誤會,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且不予適用同法條第4項規定。

又由於重劃情事變更、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縱使將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列為當事人,及變更地段地號,亦為法所許(何況,訴願時已有請求)。

原審以非行政處分,程序駁回,拒實體上之審理,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另臺北縣政府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453748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5年6月19日函)、95年6月27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450957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5年6月27日函)及95年7月10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492929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5年7月10日函)不僅是陳述,而是對公法規定應註銷登記之租約作出不予辦理、對已有法院確定判決作出不予續辦、對行政官署自行辦理更正事項作出不予辦理等行政行為,其行為不論合法與否,均使抗告人之重劃前後土地遭受註記三七五租約,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已是行政處分,原審認為非行政處分,而以程序駁回,於法不合。

何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已明確指出,判決確定後單純地號變更之更正、註銷、轉載,要與租佃爭議事項無涉,應由行政機關逕依相關規定辦理,倘當事人就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有異議,則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等語。

臺北縣政府是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之直屬上級機關,亦是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之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接獲抗告人申請及上開裁判,即應撤回上開三函,並依職權限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於10日內依確定判決、相關法令及上開申請,自行辦理地號變更之更正、註銷及轉載,倘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不照辦,臺北縣政府可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76條及內政部70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3550號、89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8964191號函釋規定,撤銷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之處分,並代為函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註記。

臺北縣政府上開三函顯示其未負起上級機關之監督責任,原裁定草率以上開三函非行政處分,程序駁回,而未實質瞭解臺北縣政府上開三函中對公法上行為、決定及意思表示,有違背審理程序及判決之違法。

又李文全租約於79年間因不自任耕作、未繳租,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審理,業經板橋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租約中之306-1、306-3地號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4年9月27日已將上開地號套繪成現有頭前段306、306-9、-10、-4、-5、-6、-14等7地號,相對人應依套繪結果自行變更租約306-1、306-3標的,並依相關公法法令、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及內政部69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21875號、70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3550號函釋規定,辦理更正註銷及終止租約登記。

相對人不能無視上開調解調處不成立及法院確定判決,一再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有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上開法令及法則,應予撤銷。

詎原裁定猶引用上開函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說,顯違背法令,且破壞行政一體制原則等語。

三、原裁定係以:臺北縣政府95年6月19日函略以:「…說明:…二、本府第15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4次定期調處會議擇訂於95年6月30日(星期五)上午10時30分於本府地政局24樓西側會議室…舉行,請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準時出席…。」

核其內容僅係通知抗告人出席95年6月30日臺北縣政府第15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4次定期調處會議,併檢送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通知書及委託書予業佃雙方而已;

而臺北縣政府95年6月27日函略以:「…說明:…二、台端向新莊市公所申請更正租約登記乙節…倘台端未能於調處會議前辦理更正租約完畢,本府將續行調處作業。

三、有關新莊市公所95年4月26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23635號函說明四所述乙節,查本府建議辦理更正登記乙事,係因雙方對於當時所訂租約標的同意依新莊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民國41年鄉鎮耕者有其田共號分割測量原圖套繪於現地籍圖之結果…;

至台端主張該等標的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等規定,主張租約應無效、註銷或終止,自應另依規定向轄區公所提出申請,台端所述無須填寫註銷登記申請書之必要,應有誤解。

又台端既已向公所申請租約註銷登記,並經公所依法通知承租人提出異議,仍請依該所95年6月19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35052號函通知提出調解申請。

…五、…台端主張『本租賃契約已在板橋地院受理95年訴字第520號,無調處必要』乙節,查非同一請求之情形,所請歉難照辦。」

核其內容僅係對抗告人於95年6月12日、17日、18日、22日及23日所提異議申請書及95年6月12日口頭陳情等,就有關抗告人申請註銷與李文全間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相關事項為說明;

又臺北縣政府95年7月10日函略以:「主旨:有關申請人李文全與相對人甲○○租佃爭議事件,因相對人不服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請處理見復…。

說明:一、依據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5年6月30日調處筆錄決議辦理。

二、檢附本案全卷乙冊。」

核其內容,僅係將該件租佃爭議事件移請板橋地院處理,並副知抗告人、李文全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經核上開臺北縣政府95年6月19日函、95年6月27日函及95年7月10日函之內容均係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皆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即難謂渠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從而本件訴願決定認上開各函均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逕自提起訴願,程序有所不合,而予以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縱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情形,亦不許為變更或追加。

本件抗告人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追加訴之聲明即訴請撤銷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623515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日函),並另追加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為被告,訴請撤銷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5年5月23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26436號函(下稱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5年5月23日函)、95年8月16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49388號函(下稱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5年8月16日函)、95年8月23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49651號函(下稱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5年8月23日函)、95年12月13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6055號函(下稱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5年12月13日函)等。

經查抗告人並未於本件訴願程序對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日函提起訴願,而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亦非本件行政爭訟(即訴願)之對象,所請撤銷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5年5月23日函、95年8月16日函、95年8月23日函及95年12月13日函,均未經訴願先行程序,徵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該部分之追加訴訟即於法不合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包括追加之訴)。

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其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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