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11號
再 審原 告 甲○○ 通訊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陳瑞隆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服務標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1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6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美花,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6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對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次查再審被告經濟部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