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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18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凌忠嫄,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核其再審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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