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730,2008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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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30號
再 審原 告 丁○○○
甲○○
乙○○
丙○○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文宗,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是得依該條項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者,以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其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該案聲請人為限。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2號解釋宣告為違憲。
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3月25日知悉該號解釋後,隨即於法定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云云,為其理由。
惟查再審原告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自不得依該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
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6年1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6年2月8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96年4月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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